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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6號
原   告
王嘉璘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詩楷律師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正杰因經營衛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特爾公司)不善,積欠被告營業抽成新臺幣(下同)153 萬3,560 元。嗣被告向鈞院聲請對衛特爾公司及原告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009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未及時聲明異議,嗣被告持前開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3048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日商沃德天然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原告始悉成為衛特爾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從未擔任衛特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署任何連帶保證契約,是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應無理由,故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0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日商沃德天然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之領之各項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5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562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153 萬3,560 元,及自10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暨執行費用1萬2,268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0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訴外人日商沃德天然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048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⒉又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核發,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證,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告合法收受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在案乙節,亦為原告是認,參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62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當時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102 年6 月5 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56200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無訛。系爭支付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係主張其事後方知悉自己竟然係因擔任衛特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需連帶清償衛特爾公司之營業抽成差額,惟其從未擔任衛特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任何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執語,顯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為本件異議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實無從以前開主張獲得本件勝訴判決之可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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