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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4號
- 原告
- 諸葛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 被告
-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翊銘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黃泓勝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公司因亟需財務、會計專業人才,委託原告公司提供獵才服務,經雙方約定原告公司之獵才服務費用按人才年薪之25%計算,三個月專案期先收取30%之服務費(最初約定為先收取50%,後改為先收取30%),俟專案期滿若被告公司與人才雙方同意續聘,則收取剩餘70%之服務費,此有原告公司民國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致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詳原證1)。
㈡次查,原告公司依據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介紹張水先生予被告公司,張水先生並於102年3月28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擔任財務副總,並先後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此有102年3月29日、4月26日、4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公司申報之資料可證(詳原證2),原告公司遂於4月1日依約開立30%服務費發票新臺幣(下同)330,750元(含稅)請款,業經被告公司交付發票日為102年4月25日之同面額支票支付,此亦有原告公司發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證(詳原證3)。
㈢再查,102年6月28日三個月專案期滿後,張水先生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詳原證4),原告公司遂通知被告公司將依約請領剩餘70%之服務費即(含稅)771,750元(詳原證5),惟經多次聯繫,均未獲應允撥付,雖經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詳原證6),仍未獲置理,殊屬非是。
㈣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約定由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找尋人才,以該人才年薪25%給付服務費,人才到職先付30%,三個月期滿仍繼續任職再付70%,被告公司自應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再者,民法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向被告確認服務費數額、請款分別於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給被告(詳原證1),其中2013年4月1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即獵才服務費請款明細,即明確載明服務費總額為1,050,000元,分兩期收取:①三個月專案,收取獵才服務費用30%;②若三個月專案期滿雙方同意續聘,則收取獵才服務費用剩餘70%。是被告依上開收費約定,開立面額330,750元(即1,050,000元×30%+5%營業稅15,750元),發票日102年4月25日支票支付原告第一期獵才服務費,足證兩造確有就服務費之數額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㈤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翊銘103年4月22日所為陳述,可證兩造間確實已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
⒈依徐翊銘陳述,可以證明原告2013年3月28日及4月1日兩封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均有收到。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陳稱:「...在102年3月29日張水告訴我們說他的薪水要30萬元,我說這麼貴我只能用3個月,超過3個月就不能用了。結果原告公司就報價,說要100多萬元,我認為為什麼薪水才30萬元,仲介費就要110萬2500元,我就請張水回去了。...』。是證人徐翊銘並不否認原告公司有報價,而且也知道原告請求的服務費用總額就是110萬2500元,而這就是原告於2013年3月28日所寄送的第一封電子郵件主要內容,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取原告所寄送的電子郵件。
⑵徐翊銘接著陳稱:「...到了4月1日原告公司透過翁會計師說既然我們只能用3個月,那我們接受,所以原告公司寄了第二封電子郵件來,付33萬750元,我說我可以接受,我要求打合約,原告公司說不用,講話就算數。...」,是由徐翊銘的陳述,亦不否認有收取原告公司於2013年4月1日所寄送的第二封電子郵件無誤(由此更加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過第一封電子郵件)。然而本件,從 鈞院審理以來,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屢屢辯稱,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收到原告所寄送的兩封電子郵件,並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是由徐翊銘陳述,足可佐證被告答辯理由並不成立。
⒉再對照此兩封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對於服務費用總額即110萬2500元並未作任何調整,有修正的部分只是付款方式;亦即第一封郵件所提付款方式:係於張水到任,收50%服務費用,三個月專案期滿雙方同意續聘,則收取服務費用餘額50%;至於第二封電子郵件則改為:於張水到任收30%,三個月專案期滿雙方同意續聘,則收取服務費用餘額70%。根本並非如徐翊銘所講,第二封電子郵件是原告同意將服務費用減為33萬750元,並允諾不再收取服務費用餘額70%。按居間契約並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本件,被告於收到第二封電子郵件後,旋即依請款明細開立第一期服務費330,750元之支票,足可認被告確已為承諾。
㈥依證人翁榮隨103年5月23日所為下述證詞,可證兩造間確實已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
⒈兩造已就獵才費用(居間報酬)達成協議:「(法官:原告公司董事長劉世傑有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說明獵人頭介紹張水到被告公司任職要收取張水年收入的百分之多少作為介紹的報酬?)證人:他有這樣提議。但是百分比的比例我忘記了。(法官:被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如何回應?)證人:我記得,印象很模糊,他說這個價格可以,但是你們介紹來,我們再討論。他不是很爽快,他有跟原告公司董事長討價還價。最後結論是張水有過來跟徐董見面,有聘請張水當財務長,而且只有當三個月的財務長。』,是從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提出按張水年收入一定百分比作為居間報酬,被告公司董事長說這個價格可以,顯見兩造已就獵才費用達成合意。
⒉獵才費用採分次給付,係依被告公司請求,由證人出面折衷,後經原告同意:「(法官:兩造公司董事長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在討論給付介紹獵人頭的報酬時,有無討論到介紹報酬是一次給付還是分多少百分比分次給付?)證人: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很大的事實是因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要求一次給付,被告公司不願意一次給付,要我出來折衷。就是他們為了這個錢喬不攏的時候,要我出來折衷。(法官:他們因為一次付款或分次付款喬不攏要證人出來折衷,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詳細經過情形如何?)證人:是張水已經進來任職了,一般進來任職才會開帳單過來,他開了一個應該是很大的數字,是被告公司徐董請我出來折衷,我記得我有協調取了一個折衷數字。徐董說價錢太高,一下子就把所有仲介的錢收款,人是否適用還不知道,所以他說是否可以分次。我就回來跟原告公司董事長說,是否可以分期分次,他有同意。至於百分之多少我忘掉了。他是有提第一次請款多少,他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有去請款。」,依據證人證詞,可知雙方對於居間報酬總額並無意見,但被告公司擔心人才不適用,要求分期給付,經證人出面折衷後,原告同意分二期支付。
⒊證人第一次折衷後之結論,即係將付款方式改為原告所主張30%、70%之付款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那證人在第一次折衷後的結論,是否為原證1的2-2(鈞院卷第12頁)30%、70%?)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看法院卷第12頁,這邊有提到第二期請款時間,是在張水任職滿三個月後,是否如此?)證人:我不曉得怎麼回答,我折衷並不是說兩個人在這邊談了以後就可以,當時認為這是一件小事情,所以我是用電話跟原告公司董事長談的,是否不要50%、50%,而是30%、70%,但後面開的請款單和細節,都是他們內部的作業。」,是從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居間報酬的付款方式即係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分二期付款30%、70%。
⒋兩造並未以張水任職滿多久作為原告公司請領後續分期款之條件:「(法官:當時原告公司同意分期分次付款,兩造有無約定張水要任職滿多久才可以請後面剩餘的款項?證人:我記得沒有。)」,從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張水要任職滿多久才可以請領後續剩餘的居間報酬,是被告不得以張水擔職之財務長職務時間,僅為102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5日而已,作為拒絕給付剩餘居間報酬之理由,按依兩造約定只要張水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滿三個月(即至102年6月28日止),原告即可依約請求剩餘居間報酬。
㈦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居間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告公司已給付全部服務費330,750元,原告公司主張可依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再請求給付服務費771,750元,然而就此原告公司僅提出其單方面發出之電子郵件兩則即欲證明已與被告公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自不足採,原告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
⒈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付服務費771,750元,其理由無非係以,本件「經雙方約定原告公司之獵才服務費用按人才年薪之25%計算,三個月專案期先收取30%之服務費,俟專案期滿若圓方創新公司與人才雙方同意續聘,則收取剩餘70%之服務費,此有原告公司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致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
⒉惟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原告公司卻以其單方面發出之電子郵件兩則即欲證明已與被告公司約定,被告公司應再給付771,750元,自不足採,甚且,原告公司主張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三個月專案期先收取30%之服務費」、「若圓方創新公司與人才雙方同意續聘」,然而原證1之電子郵件卻記載「專案期收費50%為551,250元」、「若期滿後雙方合意長期任職」,原告公司自己發出之意思表示已不一致,更遑論與被告公司間意思表示一致。
⒊且依原證1之記載,原告公司前已提供本件相關合約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張雙方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何以本件僅見原告公司片面發出之意思表示即電子郵件,而未見書面合約?且雙方於何時意思表示一致?約定被告公司之清償期為何時?此些契約約定必要之點竟均未見於該二電子郵件,原告公司片面解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收到原證1之電子郵件,然而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早已說明「我沒有收到。我自己不收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再據此主張成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不足採。
⒋末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債務人本以全部清償為原則,本件被告公司前已全部清償服務費330,750元,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原告公司請求自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
㈡退步言之,本件根本未構成原告公司主張之付款條件:
⒈本件縱若依原告公司主張,雙方已就原證1兩封電子郵件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仍否認),然而依10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記載,原告公司係主張本件於專案期滿後,若被告公司與張水先生「雙方合意長期任職」,方才收取其餘費用,亦即,若被告公司與張水先生嗣後約定以年薪420萬元為條件長期任職,原告公司方才收取其餘費用,並以年薪420萬元計算25%之服務費率來計算其餘費用。
⒉就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22日到庭時亦供稱:「事實上在我們知道張水他滿了三個月後我們要請70%的時候,被告公司才告訴我們說他們要協調張水轉任顧問,對我們來說他原來擔任財務副總簽公司財報,在我們送出來的文件裡面,他們一樣以張水為財務主管,也簽財務相關文件,轉任部分只是被告公司只是要規避服務費所作的託詞。他有把張水轉成顧問,但沒多久又轉回財務副總,我們認為不必要用如此方式規避這個規定。後來又轉回財務副總就是要張水擔任財務主管的工作。被告公司接受服務是因為他們需要我們的服務,但他們規避服務費,用職稱的轉變來規避,是我們無法接受的。」,說明依原告公司主張,後續服務費之支付,應考量訴外人張水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內容、待遇與原先是否相同,若依原先條件「雙方合意長期任職」,亦即,若被告公司與張水先生嗣後約定以年薪420萬元為條件長期任職,原告公司方才收取其餘費用,並以年薪420萬元計算25%之服務費率來計算其餘費用。因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才稱,被告公司並非真正要將訴外人張水轉為顧問,係用職稱的轉變來規避服務費。
⒊而證人翁榮隨103年5月23日到庭時亦證稱:「徐董說價錢太高,一下子就把所有仲介的錢收款,人是否適用還不知道,所以他說是否可以分次。」、「(問:證人方稱第一次要折衷時,是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來跟你表示說不知道張水來是否適用,所謂適用是指財務長這個職務嗎?)因為他是上櫃公司他要請有符合上櫃公司資格的人員,且還要能夠勝任公司內部財務長的職務。」、「(問:這個部分你在跟原告公司傳達折衷時,有告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考量嗎?)他本來就知道。」,亦說明縱若當時雙方約定有後續之服務費,應考量訴外人張水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內容、待遇與原先是否相同,若依原先條件「雙方合意長期任職」,亦即,若被告公司與張水先生嗣後約定以年薪420萬元為條件長期任職,原告公司方才收取其餘費用,並以年薪420萬元計算25%之服務費率來計算其餘費用。
⒋然而,如被告公司陳報暨答辯㈡狀所述,訴外人張水於102年7月16日轉任被告公司顧問後,薪水早已自30萬元大幅降低至10萬元,雖曾於同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再轉聘任為被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但月薪亦並未回復到30萬元,而係20萬元,於9月26日起則又再降為10萬元,訴外人張水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內容、待遇與原先大不相同,被告公司與張水先生確實未依原先條件「雙方合意長期任職」,根本未構成原告公司本件主張之付款條件。
㈢綜上,本件原告公司空言有約定,何以連合約都提不出來,說因為被告公司是上櫃公司,所以沒有簽約,根本就是欲刻意不簽約,產生模糊地帶,再藉此套利,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人才仲介公司,即俗稱「獵人頭」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7日透過翁榮隨會計師之介紹,委由原告公司居間仲介財務主管,因被告為上櫃公司,其需求為有經驗,能夠當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長之人員,並可以簽證財報,經原告公司居間仲介張水至被告公司任職,有證人翁榮隨於103年5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並有被告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居間報酬330,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30%=315,000元,315,000元×5%=15,750元,315,000元+15,750元=330,750元),並有「獵才服務費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7日透過翁榮隨會計師之介紹,委由原告公司居間仲介財務主管,因被告為上櫃公司,其需求為有經驗,能夠當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長之人員,並可以簽證財報,經原告公司居間仲介張水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居間報酬330,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30%=315,000元,315,000元×5%=15,750元,315,000元+15,750元=330,7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剩餘之70%居間報酬771,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70%=735,000元,735,000元×5%=36,750元,735,000元+36,750元=771,7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達成合意以張水之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再以420萬元×25%=105萬元,另加計5%稅金,作為居間報酬?㈡兩造有無以居間報酬330,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30%=315,000元,315,000元×5%=15,750元,315,000元+15,750元=330,750元)達成和解?㈢兩造有無以張水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滿若干時間,作為給付剩餘70%居間報酬771,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70%=735,000元,735,000元×5%=36,750元,735,000元+36,750元=771,750元)之條件?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剩餘70%居間報酬771,750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有無達成合意以張水之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再以420萬元×25%=105萬元,另加計5%稅金,作為居間報酬?
⒈細觀被告坦承已付30%之居間報酬330,750元,再參以原證3「獵才服務費請款明細」其上所載該330,750元之計算式為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30%=315,000元,315,000元×5%=15,750元,315,000元+15,750元=330,750元,並有「獵才服務費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佐以證人翁榮隨於103年5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公司董事長劉世傑有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說明獵人頭介紹張水到被告公司任職要收取張水年收入的百分之多少作為介紹的報酬?)他有這樣提議。但是百分比的比例我忘記了。」、「(問:被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如何回應?)我記得,印象很模糊,『他說這個價格可以』,但是你們介紹來,我們再討論。他不是很爽快,他有跟原告公司董事長討價還價。最後結論是張水有過來跟徐董見面,有聘請張水當財務長,而且只有當三個月的財務長。」等語,堪信兩造有達成合意以張水之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再以420萬元×25%=105萬元,另加計5%稅金,作為居間報酬等情。
⒉雖被告公司一再以兩造未以書面契約明文約定居間報酬資為抗辯,惟居間契約不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必要,既證人翁榮隨於103年5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董事長劉世傑已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報價說明居間報酬收費之標準,並獲被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同意,則居間契約即已成立,不以另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㈡兩造有無以居間報酬330,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30%=315,000元,315,000元×5%=15,750元,315,000元+15,750元=330,750元)達成和解?
⒈被告公司另抗辯兩造間以居間報酬330,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30%=315,000元,315,000元×5%=15,750元,315,000元+15,750元=330,750元)達成和解,既已給付330,750元完畢,自無另行給付剩餘之70%居間報酬771,750元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間曾以30%居間報酬330,750元達成和解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信。
⒉證人翁榮隨於103年5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兩造公司董事長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在討論給付介紹獵人頭的報酬時,有無討論到介紹報酬是一次給付還是分多少百分比分次給付?)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很大的事實是因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要求一次給付,被告公司不願意一次給付,要我出來折衷。就是他們為了這個錢喬不攏的時候,要我出來折衷。」、「(問:他們因為一次付款或分次付款喬不攏要證人出來折衷,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詳細經過情形如何?)是張水已經進來任職了,一般進來任職才會開帳單過來,他開了一個應該是很大的數字,是被告公司徐董請我出來折衷,我記得我有協調取了一個折衷數字。徐董說價錢太高,一下子就把所有仲介的錢收款,人是否適用還不知道,所以他說是否可以分次。我就回來跟原告公司董事長說,是否可以分期分次,他有同意。至於百分之多少我忘掉了。他是有提第一次請款多少,他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有去請款。」、「(問:請求提示證物原證1、2請款明細說明,被告公司有無給你看過原證1、2的請款明細,應該是先有原證1請款明細,是否被告收到這個之後,才請你做第一次的折衷?)應該是,只是這個百分比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了。」、「(問:那證人在第一次折衷後的結論,是否為原證1的2-2(鈞院卷第12頁)30%、70%?)對。」、「(問:請證人看法院卷第12頁,這邊有提到第二期請款時間,是在張水任職滿三個月後,是否如此?)我不曉得怎麼回答,我折衷並不是說兩個人在這邊談了以後就可以,當時認為這是一件小事情,所以我是用電話跟原告公司董事長談的,是否不要50%、50%,而是30%、70%,但後面開的請款單和細節,都是他們內部的作業。」,依上揭證人翁榮隨證詞足知,被告公司係於張水已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始認不願意「一次」付足全部居間報酬,而央求翁榮隨出面協商將居間報酬改為30%、70%之方式「分期」給付,並非被告抗辯所稱以30%居間報酬330,750元達成和解云云。
㈢兩造有無以張水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滿若干時間,作為給付剩餘70%居間報酬771,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70%=735,000元,735,000元×5%=36,750元,735,000元+36,750元=771,750元)之條件?雖被告公司復抗辯:張水僅任職被告公司「財務副總」一職3個月,其後即轉任「顧問」職務,故被告公司僅需給付30%居間報酬330,750元云云,惟查,證人翁榮隨於103年5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原告公司同意分期分次付款,兩造有無約定張水要任職滿多久才可以請後面剩餘的款項?)我記得沒有。」,堪信兩造並未約定以張水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滿若干時間,作為給付剩餘70%居間報酬771,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70%=735,000元,735,000元×5%=36,750元,735,000元+36,750元=771,750元)之條件,被告抗辯尚難遽信。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剩餘70%居間報酬771,750元?
⒈承前所述,兩造有達成合意以張水之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再以420萬元×25%=105萬元,另加計5%稅金,作為居間報酬等情,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30%居間報酬330,750元,則被告自應給付剩餘70%居間報酬771,750元(計算式:月薪30萬元×14月=420萬元/年,420萬元×25%=105萬元,105萬元×70%=735,000元,735,000元×5%=36,750元,735,000元+36,750元=771,750元)。
⒉究其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陳稱:「我應該是在102年3月27日接到翁榮隨會計師的電話,告訴我被告公司可能需要一個財務主管,希望我能夠在當天立刻到被告公司去洽談服務的事情。所以我就在當天傍晚時,大概六、七點到被告公司基隆路333號的辦公室,當時在場有徐董事長、邱總經理、翁會計師及我。當時徐董有當面告訴我說他們需要一個合格的財務長在第二天就要報到上班,當然這是一個不尋常的需求,我也當場告訴他說按照我們的作業程序應該沒有辦法做到第二天推薦有合格的財務長到被告公司上班。可是當時因為徐董和翁會計師一再強調被告公司有迫切需要,所以我跟他說必須要稍微去從我自己可以立刻思考的可能人選來聯絡。當時翁會計師也有要我跟徐董說明我們收費的狀況,我也當場跟徐董說明,我們收費狀況原則上是25%,就是按照到職的年薪的25%收費,當時徐董並沒有做任何的不好的表示,在我們的認知理面,我們把收費的標準告訴徐董之後,他只表示趕快找到這個人,收費的部分沒有表示問題。我得到徐董的認可後,我推薦張水先生,因為張水先生也是會計師,而且他之前是擔任上市公司康舒科技及柏騰科技的財務長,也是財務副總。他的資歷跟他的資格是完全符合上市上櫃公司的財務主管,而且因為他當時並沒有正職的工作,所以我認為他有機會可以加入被告公司來擔任財務主管。當時徐董就希望我立刻去聯絡張水先生,張水在我聯絡之後,在大約晚上九點的時候就到被告公司辦公室來,當場跟徐董事長、翁會計師面談,面談後立刻敲定第二天正式報到上班。在張水先生還沒來之前,徐董事長曾經口頭詢問我大概待遇多少,我就我所知道的張水在前面兩個公司的年薪都在500萬到600萬元,甚至他在康舒公司還有額外2、300萬元的紅利,所以我跟徐董事長做的表示這個人我的保守估計待遇在年薪500萬元左右可以談的下來。這個就是我在當天跟徐董事長、翁會計師、邱總經理談的內容。到了結束的時候,徐董事長當場告訴張水、告訴我,要我們回去之後給他月薪多少錢,然後第二天告訴他,就把整個案子確定下來。因為當天我跟徐董事長報告時,我只說大概500萬元年薪,但500萬元是如何去劃分,可以再談。所以徐董事長跟我們說回去第二天告訴他,月薪是多少,所以我才在第二天發了電子郵件,把我跟張水溝通後,張水月薪至少30萬元。年薪500萬元是概念,張水是說月薪至少30萬元。原來預定是30萬元月薪,12個月加上兩個月固定保障年終獎金,再加年終紅利,加起來500萬元的概念。在我們認為我發電子郵件給徐董事長之後這件事雙方面的協議就確定,張水也在第二天就是102年3月28日正式報到任職。報到任職後我們也開立了請款單及發票,當時有透過翁會計師來跟我們協調,希望在任職前三個月的時間內,我們不要收50%的費用,而改收30%,如果在三個月期滿後繼續任職,我們再另外收取服務費的70%的餘額。這個是他們透過翁會計師向我提出的要求,我後來也接受這樣的協調,就同意了。我們先收取30%。一直到三個月期滿後,他還是繼續任職,我們才向被告公司寄發我們另一個請款明細及發票請求70%的服務費餘額。但是被告公司後來就以張水已經改任其他職務種種理由拒絕支付我們的服務費。在我們提供的文件上可顯示事實上張水仍然在被告公司擔任職位,也一樣簽發他們的財報。這就是我們為什麼要向被告公司請求服務費的緣由。」,是被告公司於短短一日內要求原告公司居間仲介足以擔任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長,且有資格簽發財報,被告公司自應相對付出已約定之相當居間報酬,怎可事後以無書面約定即翻異前詞,全然否定兩造間之所有約定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居間報酬7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也代釋明,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