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 原告
- 周凱宇
- 原告
- 周湘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旻書律師
- 被告
-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福來
- 被告
- 楊阿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二五三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山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地段2253建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之停車位(現況管委會編號94,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通寶山公司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3年1月20日,除具狀追加楊阿添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通寶山公司、楊阿添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通寶山公司、楊阿添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凱宇自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含附圖停車位編號10(即系爭停車位)、71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所有權,於102年1月1日取得鈞院木101司執進字第9284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後,嗣並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此從被告通寶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及被告楊阿添於調解意願查詢書表明:「本人係跟通化財神大樓之地下B2-34號車位陳英語女士承租其車位,她於今年初把車位賣給坡心公司陳董,因我們之合約至103年6月19日才到期,而陳董說34號車位有人要停,才轉移至94號(即10號之系爭停車位),本人亦不知坡心公司與原告有任何糾紛事宜楊阿添」等語即明。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並致原告就該停車位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以附圖停車位對外出租之租金約每月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車號0000-00之汽車停放系爭停車位之照片、被告通寶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阿添之調解意願查詢書暨租賃契約書、本院102年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然此規定及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查,原告自102年1月1日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而使用收益,除被告楊阿添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外,被告通寶山公司之占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均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同損害,惟本件被告通寶山公司並無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楊阿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已如前述,即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就被告楊阿添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