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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來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阿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凱宇等間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肆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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