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3號
- 原告
-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謝華凱律師
- 被告
-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工程材料合約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15日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30元、88萬9,782元、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2紙,票款合計102萬3,112元。 詎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5日為付款提示, 均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竟置之不理。又兩造前於101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尚有保留款4筆合計16萬2,440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7日,先後向原告訂購「 岩面石英磚、方塊磚、壁磚、腰帶」等磁磚材料,原告已將被告所購磁磚材料全部交付被告, 被告迄今未清償貨款20萬6,041元,上述2筆欠款合計36萬8,481元(計算式:16萬2,440元+20萬6,041元=36萬8,481元),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2萬3,112元、36萬8,481元及各該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112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貨單、出貨憑單、退貨單、指送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工程材料合約承攬書、保留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款及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