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宇
- 被告
- 杜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金額額度之現金,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 年11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4,277元未予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94,277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於91年6月1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截至102年1月13日止,被告消費帳款尚餘133,231 元(其中本金55,177元、利息78,054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33,231 元及其中55,177元自102年1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 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一覽表、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計 息 本 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 │現金卡 │394,277元 │394,277元 │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20% │ │ │ │ │償日止 │ │ ├──────┼──────┼──────┼──────────┼──────┤ │信用卡 │133,231元 │55,177元 │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20% │ │ │ │ │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