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張怡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訴訟代理人
- 賴芳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令宜律師
- 被告
- 謝定亞
- 被告
- 孟華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丁○○、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共同前往印尼峇里島渡假,並同住一房;㈡於101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一同至宜蘭縣頭城鄉烏石港遊玩,並投宿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之「山那邊溫泉社區」,並一同用餐,於同日晚上返回上開住宿地點,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相偕離開,再前往火鍋店用餐,當日下午返回被告甲○○位於新北市之住處;㈢於101年12月6日22時許一同進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於101年12月7日0時30分許原告進入上開住所時,被告二人獨處,被告甲○○赤裸上身,衣物放置床上,被告丁○○僅著內衣,二人同床共被而眠。被告隱瞞原告而為同遊、同宿、親密交往之婚外戀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丁○○間夫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因衝浪而認識,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至印尼峇里島度假、外宿宜蘭之事實,惟均有第三人在場,於印尼峇里島時被告甲○○之日籍男友大塚天馬亦一同衝浪,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內容多有錯誤及偏頗,並刻意拍攝被告二人偶發肢體接觸情形,營造被告關係匪淺之不實事實,正確性實有疑問;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丁○○傳送予被告甲○○、暱稱其寶貝之簡訊,被告亦否認之;101年12月6日、7日,係因被告甲○○飲酒致醉,被告丁○○先讓被告甲○○於臥房中休息,欲待被告甲○○酒醒後送其返家,被告丁○○不知被告甲○○因不舒服而將上身衣服脫掉,亦進入臥房休息,二人未發生性行為、親密行為;縱認上開行為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與丁○○因生活習慣、認知差距迭起爭執,自101年5月18日起分居,二人無往來互動,家庭早已無所謂圓滿和諧,原告主張其有精神上相當痛苦顯屬不實,且原告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為夫妻,兩人於100年4月20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又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共同前往印尼峇里島渡假,並於101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同至宜蘭縣頭城鄉烏石港遊玩,並投宿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之「山那邊溫泉社區」,於101年12月6日22時許一同進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於101年12月7日0時30分許原告進入上開住所時,被告二人獨處,被告甲○○赤裸上身,衣物放置床上,被告丁○○僅著內衣,二人同床共被而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北調字第1177號卷第4頁、第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其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一同至宜蘭縣頭城鄉烏石港遊玩期間,屢有牽手步行於道路上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自屬真實。又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6日22時許一同進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於101年12月7日0時30分許原告進入上開住所時,被告二人獨處,被告甲○○赤裸上身,衣物放置床上,被告丁○○僅著內衣,二人同床共被而眠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至宜蘭頭城烏石港遊玩時,均有其他友人同行,另101年12月6日至7日係因被告甲○○飲酒致醉,被告丁○○將被告甲○○留至臥房內休息,欲待被告甲○○清醒後送其返家,因未知被告甲○○會將上衣脫掉,始進入休息云云。惟被告丁○○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其與被告甲○○出遊時,屢有牽手之肢體接觸,甚為親密,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又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6日晚間進入上開臨沂街房屋內,縱令被告丁○○係讓飲酒致醉之被告甲○○躺臥床上休息,惟若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以被告丁○○身為擁有美國博士學歷、擔任大學教授(此為被告丁○○自陳)之高級知識分子,自知不應於此狀態下進入臥房,豈有於被告甲○○已酒醉躺臥床上休息尚未清醒之際,猶進入臥室,並褪去上身衣物僅餘內衣而與之同床共枕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牽手親密出遊、女方裸體男方僅著內衣深夜同床共眠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使被告間未發生相(通)姦行為,亦難謂被告二人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一同前往印尼峇里島遊玩時,同住一房而有不正當交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尚有其他友人同遊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簡訊為證,然觀諸該簡訊內容,原告係於101年11月1日質問被告丁○○「出國沒一起睡?訂兩個房間?請給證據」,被告丁○○隨即回覆:「只有一個房間,她有幾個朋友在當地開衝浪店,我是去散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二人該次至峇里島時僅有訂一個房間,尚難以此即認除被告二人外,即無其他人同住該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認為真實。惟此並無礙本院上開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自屬當然。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丁○○自101年5月18日起即已分居,二人感情早已不睦,難認原告會因被告丁○○與異性共處一室而受何重大打擊或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查,縱認原告與被告丁○○自101年5月18日起即處於分居狀態,惟兩人並未辦理離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丁○○仍有對婚姻忠誠、共同維持婚姻和諧幸福之義務,而夫妻分居之原因眾多,分居後回復同居婚姻幸福美滿者亦大有人在,難認夫妻一旦分居婚姻即無再幸福之可能,被告丁○○在與原告分居之期間,不思為維持與原告共同建立之家庭而努力,反而與被告甲○○有破壞婚姻之不誠實行為,所為誠屬不當。況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與被告丁○○往來之簡訊中尚質疑被告二人前往印尼峇里島遊玩時之情形,堪認原告對被告丁○○與異性之互動仍十分在意與關心,故被告抗辯原告絕不會因被告丁○○之不誠實行為受有重大痛苦,洵無足取。查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空服員,月薪約8萬元,被告丁○○學歷為美國博士,現為國立中央大學、政治大學聯名教授,月薪8萬元,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現每月須負擔子女之教育費8萬元,被告甲○○學歷為日本大學肄業,業餘教授衝浪,收入不穩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4頁),原告並提出世新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兩造對上開事實復均未有爭執;另原告於101年度有所得481,323元、財產總額5,029,335元,被告丁○○於101年度有所得4,101,393元、財產總額12,977,770元,被告甲○○於101年度有所得22,7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有反省悔改彌補原告之意,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敘及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至7日間之侵權行為事實,直至102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始提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確認本件請求之事實範圍,而針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知悉原告請求之範圍亦包含前開101年12月6日至7日之侵權行為事實時起算。被告收受上開原告102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日期為102年7月4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02年7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