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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鄭騰英、葉兩傳、陳建豪

  • 原告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 原   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 原   告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兩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鄭鴻源、鄭騰英,經渠等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晶旭公司、麥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旭公司新臺幣(下同)43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麥達公司1,2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子曰公司1,90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最後一次於103年6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金額為439,159元、1,902,649元(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晶旭公司分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辦公室,每月租金5萬元,惟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 止,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合計共欠45萬元租金,茲扣除原告晶旭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0,841元後,被告尚欠439,159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麥達公司設計費1,035,000元、印刷費36,120元、專案服務費157,500元,合計共1,228,620元。爰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被告曾向原告老子曰訂購茶包、飲料等產品,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積欠1,749,938元之貨款未給付。又被告 向原告分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每 月租金5萬元,然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386,447元之租金未給付。茲扣除原告老子曰公司應給付予被告 之款項233,736元,被告尚欠1,902,649元未給付(計算式:1,749,938元+386,447元-233,736元=1,902,649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旭公司43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麥達公司1,2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子曰公司1,90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晶旭公司及老子曰公司分租辦公室,原告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僅以統一發票為證,然統一發票係作為申報稅捐之用,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又被告並未委任原告麥達公司為設計、印刷,原告未能提出訂購單或簽收單,僅以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麥達公司任何費用。另原告老子曰公司與被告雖有經銷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有高達1, 473,628元之單據無法辨識簽名者為何人,被告否認此部分 之貨款;再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原告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告為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經銷商,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而被告依約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12日給付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然原告老子曰公司竟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而無法履行對被告授權義務。是截至101年4月30日止,原告老子曰公司僅履行4.1167年之授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5.8833年之權利金共18,532,395元(計算式:5.8833÷10× 3150萬元=18,535,395元),被告得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老子曰公司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㈠賴郁芬自86年9月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原告晶旭公司 之負責人,並於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原 告晶旭公司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62至63頁)。 ㈡麥達公司於80年10月設立時負責人為葉兩傳,92年1月變更 為葉巧文(葉兩傳之女),98年10月變更為陳美沙,102年5月變更為鄭騰英(葉兩傳前妻)。 ㈢葉兩傳自原告老子曰設立起迄今均為負責人,並於96年8月 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原告老子曰公司擔任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 ㈣原告晶旭公司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所出具之AK00000000、AK00000000、BY00000000等3張租金發票,業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165頁)。 ㈤原告麥達公司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12月30 日、101年5月25日所出具之VG00000000、VG00000000、XQ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等5張統一發票,業經被 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第118頁)。 ㈥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日所出具 之YU00000000、YU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XQ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BW00000000等9張租金發票,及不詳日期開立之XQ00000000、XQ00000000號等2張租金發票,業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第134頁)。 ㈦原告老子曰公司與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約定原告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 12月9日止共10年;被告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12日給付 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卷 三第17頁)。 ㈧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被證16),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第118至121頁)。 ㈨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2年9月20日已申請停業(見本院卷三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服務費、貨款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9,159元、386,447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麥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共1,228,62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老子曰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749,938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對 原告老子曰公司有18,53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439,159元、386,447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還,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還,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告老子曰另提出被告曾於100 年1月至8月按月匯款1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佐(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惟質之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渠等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係何時約定、議定租賃契約之雙方代表各為何、原告晶旭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賴郁芬係如何簽約、為何不訂定書面、為何讓被告積欠租金這麼久、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負責催討租金業務係何人等情,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實難採信兩造確有租賃契約之約定。 3.又被告營運協理陳斯重到庭證稱:伊於96年12月10日到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當時與原告晶旭公司一起辦公,100年8月搬到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與原告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不清楚辦公處所係向何人承租,也不清楚有沒有被催繳過租金,一起辦公是因為兩邊負責人或股東有重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足認兩造係因關係企業之故,始在同一處所辦公,並非係被告向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承租辦公處所,否則豈有容忍被告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之理?況據證人陳斯重所述,被告於100年8月以後即搬遷至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與原告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則原告晶旭公司何能請求被告支付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租金?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4.原告雖又主張一切有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係國家為課徵稅捐所加諸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之開立義務,其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租賃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等情,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㈥之證明單可佐,實難單憑統一發票逕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至被告雖未能說明100年1月至8 月為何按月匯款10萬元予原告老子曰公司,惟證人陳斯重既證稱被告係自100年8月以後始搬遷至原告老子曰之辦公處所,則該筆匯款顯非租金,亦無從佐證原告老子曰公司與被告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5.綜上所述,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乏所據。 ㈡原告麥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共1,228,620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等未還,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服務契約存在,且被告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證明單可佐,實難憑此逕認兩造有服務契約存在。況證人陳美沙到庭證稱:伊原為晶旭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7年9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奉賴郁芬指示擔任原告麥達 公司人頭負責人,設立原告麥達公司只是作帳需求,並無實際營運,也無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足認被告辯稱與原告麥達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尚屬無據。 ㈢原告老子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749,938元,是 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對原告老子曰公司有18,53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老子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除提出統一發票外,另提出送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原證4),且 兩造曾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約定原告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曾交付相當於1,749,938元之貨物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被告空言辯 稱簽收單上簽收者姓名無法辨識云云,委無足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法國商「PAUL」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第118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主張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然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而無法履行對被告授權義務,是截至101年4月30日止,原告老子曰公司僅履行4.1167年之授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5.8833年之權利金共18,532, 395元(計算式:5.8833÷10×3150萬元=18,535,395 元)等語,尚非無據。又核兩造所互付之債務,並無依債之性質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老子曰公司之貨款,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法國商「PAUL」其後已同意免費授權予被告經銷其商品,被告並無損失,不得向原告老子曰公司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主張賠償者,乃原告老子曰公司對於系爭總經銷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另與法國商「PAUL」商議取得代理權,乃屬另一法律行為,其商議之內容為何、係有償或無償,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受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3.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老子曰公司貨款1,749,938 元,然被告對原告老子曰公司有18,53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原告老子曰已無剩餘債權得向被告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晶旭公司、原告麥達公司、原告老子曰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服務費等,卻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服務契約存在,其請求自難准許;至原告老子曰公司對被告雖有1,749,938元之貨款債權,然業經被告以18,532, 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已無剩餘。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39,159元、1,228,620元、1,902,649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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