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李貴芳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天維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光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5號訴訟救助事件時,為相對人天維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時,應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林榮村已於民國85年5月19日死亡,然林榮村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且其餘股東又未選任新任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林榮村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確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審酌相對人公司有五名股東,除聲請人外,另四名股東為陳春香、鄭光輝、范慶隆、曾初惠,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中陳春香設籍於福建省連江縣,代表相對人應訴恐有不便,而鄭光輝自相對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僅次於陳春香及聲請人,就兩造間本件股東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鄭光輝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