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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嗣原告於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德欣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德欣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章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故原告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德欣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德欣公司50萬6,67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受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種類│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帳 號 │ 金 額 │ 提 示 日 ││ │ │ │ │ │ │ │├──┼──────┼──────┼──────┼──────┼─────┼──────┤│支票│101年2月28日│臺灣銀行 │AD0000000 │000000000 │506,671元 │101年2月29日││ │ │汐止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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