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鄧德倩
- 當事人杜啟銘、蘇怡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杜啟銘 被 告 蘇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以伊及伊姊即訴外人杜佳玲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該裁定對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且對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5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詎被告仍執意於98年11月間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第433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方於101 年12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此假扣押執行期間內,伊之房屋及土地遭到凍結而無法處分,銀行及證券帳戶內之資產亦無法利用,導致伊申辦信用相關業務均無法通過,而假扣押之封條張貼於門口,亦使伊喪失競選里長之契機,故被告對伊財產假扣押之行為,已造成伊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損害,以及精神上、名譽上與信用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財產受損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及侵占之告訴,同時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以維權益,如果原告想要處分其遭假扣押之資產,依法可以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而受查封之不動產封條係因原告不開門,所以法院只能將封條張貼在房屋的門口,非伊指使法院將封條張貼在門口,伊之行為均係依法而為,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7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2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150 萬元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3520號民事裁定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反面) ㈡、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北院隆97執全戊字第1233號函禁止原告收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証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又於97年6 月3 日以北院隆97執全戊字第1233號函禁止原告移轉其所有在中信證券古亭分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康和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或為其他處分;再同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座落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應有部分4 分之2 之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土地為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期日北院隆97執全戊字第1233號執行命令2 紙及查封登記函1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123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以原告盜賣被告股票、提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在卷可按。 ㈣、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分別自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所提領金額合計5,167,900 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㈤、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以北院木97執全戊字第1233號函分別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上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古亭分公司等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3頁至第15頁亦同) ㈥、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為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33號強制執行業已撤回一案,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遂於102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對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或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聲請對原告實施上述假扣押程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對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或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係原因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自均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苟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自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此觀之該條規定之內容甚明。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是僅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自難謂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已然充足。 2、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97年度執全字第1233號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撤回(撤銷)之客體係假扣押行為,而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此由本院未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見本件並非被告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本案訴訟即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敗訴確定,乃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聲請對原告實施上述假扣押程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8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訴訟縱經判決敗訴確定,仍須以債權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債權人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以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因原告具從事股票買賣交易經驗,被告自89年起委由原告買賣股票,並遵原告囑咐至兆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嗣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原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均交予原告,惟僅授權原告專為投資股票交易之用,亦僅限定以電話下單方式為之,而未曾交付及授權原告得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詎原告陸續盜用上開帳戶印鑑章,自前開兆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99 萬3,900 元、117 萬4,000 元,合計516 萬7,900 元,迄今尚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1813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由前揭判決理由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自90年1 月10日起至91年5 月2 日止,陸續以填寫提款條方式,由被告臺北富邦帳戶提領117 萬4,000 元,有臺北富邦銀行99年4 月9 日北富銀松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及往來明細可稽,又原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陸續以填寫提款條方式,由被告兆豐帳戶提領410 萬3,900 元,此有兆豐銀行99年5 月24日(99)兆銀臺北字第156 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為證,故原告確有自被告前述帳戶中提領款項行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固認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本案被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後認定本案被告於該案中因無法舉證原告有盜領存款之情事而敗訴,故尚難以被告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因無法舉證原告有盜領行為而敗訴等情,而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惡意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被告僅就其主張債權中300 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假扣押,縱其中有部分原因關係與其記憶略有出入,亦難認被告係胡亂編湊不實之事實,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亦自不得以被告所提本案訴訟嗣經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假扣押行為,導致無法自由處分所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之損失,及其信用評等下降云云,惟訴訟制度之濫用,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債權,惟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原告確曾經由被告前揭帳戶提領現款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嗣兩造感情出現嫌隙後,未將其所處理事務及經手股票買賣內容鉅細靡遺告知被告,被告認原告有自前揭帳戶中不當取得現款而聲請假扣押,及以民、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乃係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除有涉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犯罪,侵害原告之權利外,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節,故其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因假扣押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再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雖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然原告尚不得僅以被告自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認定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加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為目的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則被告因雙方有財產糾紛存在,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行為,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情事,則縱使原告之信用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可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假扣押其財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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