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1號
- 聲請人
- 陳蘇奇
- 相對人
- 蔡金龍 住臺北市寶興街1
- 關係人
- 蔡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蘇奇(男、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金龍(男、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金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蔡金龍之表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相對人與輔助人即關係人蔡子龍同時具有被繼承人陳江係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繼承事項,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林月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於輔助宣告,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被繼承人陳江係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蔡子龍到庭表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10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輔助人即關係人蔡子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兄,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同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表兄,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能力,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