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李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進
- 被告
-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依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葛勒林環保工程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或被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葛勒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並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遭遇車禍事故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爰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力鼎公司或葛勒林公司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49元、看護費用48,000元、義肢費用189萬元、交通費用1,45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19,2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9,987,785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力鼎公司應給付原告9,98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葛勒林公司應給付原告9,98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10,738元,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9,998,523元(見本院卷㈡第62至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97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力鼎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並負責搬運、卸載營建廢棄物,日薪2,000元。嗣於101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力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貨由木柵至坪林,途經坪林區106乙線道路18.5公里處石碇附近,因車輛剎車失靈導致翻車,造成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左脛骨平台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施行截肢手術,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8日施行清創手術及開刀整復、固定、植皮等手術。本件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被告公司駕駛,被告公司本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車輛,惟被告公司未提供剎車合格之安全設備,致剎車系統異常而發生本件事故,顯屬違反勞基法第8條及勞工衛生管理法第5條規定之保護勞工之法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第48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原告實質上給薪之雇主為被告力鼎公司,惟被告力鼎公司於98年2月2日將原告之勞保投保於同一地址之被告葛勒林公司,故其勞保投保之形式雇主為被告葛勒林公司,爰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負賠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金額:
⒈減少勞動勞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左下肢喪失機能,已無法從事原本司機及搬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9項規定,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為六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而原告之原領工資為32,000元,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為295,296元(計算式:32,000元×12×76.9%=295,296元)。又原告為67年2月12日出生,現年34歲,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若一次請求給付,依霍夫曼計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31年係數為19.0000000,金額為5,619,280元(計算式:295,296元×19.0000000=5,619,280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至萬芳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秀景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自101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為114,049元,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為10,738元,合計124,787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自101年4月25日急診入院至同年6月4日出院期間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治療,故原告之妻自10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留職停薪專心看護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計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8,000元)。
⑶義肢費用:原告於101年8月間訂製義肢接受訓練,已支出費用315,000元。又義肢保固期限為6年,到期勢必更換義肢,參照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4.87年,扣除此次已裝義肢,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6次以上,若以6次計算,未來增加費用為189萬元(計算式:315,000元×6=189萬元)。
⑷交通費:原告自新北市中和區住家至萬芳醫院、慈濟醫院就醫治療大多搭乘復康巴士或由原告父親以機車載送,若以復康巴士來回一趟104元計算,共14趟,合計支出1,456元(計算式:104元×14=1,456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結婚後育有二女,分別為7歲及3歲,尚稱小康,現因原告左下肢截肢,無法掙錢養家,處處需妻子照料,原告遭逢巨大打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綜上,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9,998,523元,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准減免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力鼎公司應給付原告9,99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葛勒林公司應給付原告9,98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力鼎公司員工,而係被告葛勒林公司員工。原告係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葛勒林公司,擔任環保車輛駕駛工作,被告葛勒林公司並自98年2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曾以被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身分向勞保局申請育嬰假津貼,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調解,更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親筆書立其為被告葛勒林公司之員工,且觀諸原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記載原告係被告葛勒林公司之員工。原告雖提出被告力鼎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惟原告每月薪資確係由被告葛勒林公司給付,並非由被告力鼎公司給付。
(二)本件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事件,原告於101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間向被告葛勒林公司請休治喪假,惟原告於治喪期間之101年4月25日上午為賺取外快,遂至被告葛勒林公司洽詢工作機會,經當時同為被告葛勒林公司駕駛之訴外人柳清松提供賺取外快之機會,告知原告如欲接受工作可自行與曾先生聯繫,原告自行聯繫後決定接受該工作,旋駕駛被告力鼎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自被告葛勒林公司出發,然未經被告力鼎公司及葛勒林公司同意。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並非執行葛勒林公司之職務,而係為賺取1萬多元之外快。另依被告葛勒林公司或力鼎公司之作業慣例及程序,駕駛執行職務時,為符合廢棄物處理相關法令,避免遭罰,必出具載明載運路線、廢棄物名稱等項目之「台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理遞送聯單」、「簽收單」或「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其中之一交予駕駛人持有,以便隨時供主管機關稽查,倘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係執行被告力鼎公司或葛勒林公司之職務,必能出具事故發生當日之「台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理遞送聯單」、「簽收單」或「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惟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至被告葛勒林公司與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成立調解,係因慮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受肢體上傷害,為使原告儘速取得相關補助,始未就本件事故是否為職災一事為爭執,實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從事之工作與被告葛勒林公司並無關連,與執行被告葛勒林公司職務間亦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法駛入禁行大貨車之危險路段所致,並非因車輛剎車失靈而發生。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新北市坪林106線道乙線為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路段,該路段入口有明確標誌標示,且原告為領有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明知新北市坪林106線道乙線因路面狹窄僅為400公分寬度之單線雙向車道,且坡度險峭而禁止大貨車通行,竟無視該「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故意駕駛寬度達270公分之系爭大貨車駛入該路段,嗣因不慎撞擊電線杆後翻覆,始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導致系爭大貨車嚴重損害,被告力鼎公司已就此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大貨車剎車失靈所致,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輪胎印痕長達11.8公尺,倘系爭大貨車剎車確已失靈,則輪胎不可能因摩擦地面產生輪胎印痕。且柳清松接獲通知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為協助清理現場曾親自駕駛系爭大貨車,當時剎車系統並無任何異常,嗣後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依修車廠出具之請款單及車輛維修明細,亦顯示系爭大貨車並無剎車系統故障之情事。況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二日即101年4月23日、4月24日,係分別由被告葛勒林公司駕駛鄭森益及林駿成駕駛,並無剎車失靈情事。又系爭大貨車依法進行定期檢修,本件事故發生前,分別於101年2月17日、102年3月22日由台北市監理處委託之良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二次檢修,均無發現有剎車系統異常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剎車失靈所致,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被告葛勒林公司負責人林依潔與被告力鼎公司負責人林忠進二人為姊弟關係。
⒉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於被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所在地任職,從事環保車輛駕駛工作,負責搬運、卸載營建廢棄物,日薪2,000元。
⒊被告葛勒林公司自98年2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曾於99年3月5日以被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身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可參。
⒋原告98年度至100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為被告力鼎公司,101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為被告葛勒林公司,此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可佐。
⒌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力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大貨車由木柵載貨至坪林,途經新北市坪林區106線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左脛骨平台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92頁、第16頁)可稽。
⒍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新北市坪林106線道乙線因路面狹窄僅為400公分寬度之單線雙向車道,且坡度險峭而於該路段入口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
⒎原告以被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身分就職業災害補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6月26日與被告葛勒林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資方同意本件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⒉勞資雙方同意,各讓一步,資方應發給之每月原領工資補償金為新臺幣32,000元。⒊資方同意,不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勞工保險給付之抵充權。每月仍應發給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金新臺幣25,200元整,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資方同意由勞方全額受領。至治療終止後,勞方應返回公司工作。⒋勞資雙方同意,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屬於機械故障,應視主管機關鑑定結果後再予以協商。⒌勞方同意,願放棄對資方勞工保險保費負擔損失權益之主張。」,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可考。
⒏兩造不爭執原證8、原證9、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為: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給付9,998,523元,有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力鼎公司或葛勒林公司?
⒊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大貨車剎車失靈,抑或原告違法駛入禁行大貨車之路段所致?被告葛勒林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件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葛勒林公司:
⒈經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於被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所在地任職,從事環保車輛駕駛工作,負責搬運、卸載營建廢棄物,日薪2,000元。被告葛勒林公司自98年2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曾於99年3月5日以被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身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又原告97年度至100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為被告力鼎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1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原告雖以先位聲明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力鼎公司,惟為被告力鼎公司否認,另被告葛勒林公司則自承其方為原告之雇主,衡之被告葛勒林公司自98年2月2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需受被告葛勒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依潔之指揮、監督,並受證人即被告葛勒林公司員工柳清松安排、調度以執行工作(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復曾以被告葛勒林公司為雇主身分申請育嬰留職津貼,又曾於101年6月5日以被告葛勒林公司為雇主身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更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自承其係自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葛勒林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憑,核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符,堪認原告實際上之雇主確為被告葛勒林公司,僅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力鼎公司所有而已。原告雖云其97年間即至被告力鼎公司上班,且其於97年至101年間之給薪雇主為被告力鼎公司,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葛勒林公司及力鼎公司均設置於同一地點,被告葛勒林公司老闆為林依潔,被告力鼎公司負責人為林忠進,二人為姊弟關係,並經證人即被告葛勒林公司員工何嘉琪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可見被告二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則被告公司間果有互相支援、調派工作或給付金錢充作員工薪資之情事,亦非罕見或不能理解,尚難僅憑原告薪資來源係曾由被告力鼎公司給付乙節,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力鼎公司間亦存有僱傭關係。
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他證證明其與被告力鼎公司間亦存有僱傭關係,是認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葛勒林公司,而非被告力鼎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取。
(二)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力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大貨車由木柵載貨至坪林,途經新北市坪林區106線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左脛骨平台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92頁、第1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請休治喪假,101年4月25日當日為賺取外快,乃至被告葛勒林公司洽詢工作機會,適被告客戶曾先生欲購買磚頭,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被告公司拒絕交易,訴外人柳清松私下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此車趟,原告自柳清松處取得客戶曾先生之聯繫方式後決定接受此工作,旋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駕駛系爭大貨車外出,其當日所跑車趟與被告葛勒林公司並無關聯云云,惟查,原告之祖父係於101年4月23日過世,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有6日之喪假,並非8日,且衡諸一般常情,喪葬事宜,有入殮、頭七、滿七、告別式、進塔等多項期日等儀式進行,故大多數人不會連續將喪假一次請完,況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酬,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4月出勤表(見本院卷㈠第73頁),係記載「23休」、「24休」、「25出事」,同年月26日、27日之欄位為空白,而同年月28日、29日處固記載「28休」及「29休」,然此記載復經被告葛勒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依潔劃除(見本院卷㈡第24頁),實難認原告於10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均係請休治喪假,且同年月25日既係記載「出事」而非「休假」,堪認原告主張僅於同年月23日、24日請休喪假二天,即於同年月25日返回公司上班等語非虛,信屬可取。
⑶又,被告葛勒林公司負責調度司機之前員工即證人柳清松雖到庭證稱:原告向其友人收取6,000元而將友人之土方寄放於被告葛勒林公司,當天原告是打算先把他朋友的土方載出去處理,再去坪林處理客戶的磚頭,以賺取外快,原告係偷跑,此不算公司業務,且原告未經伊及公司同意即駕駛系爭大貨車外出,伊當天才追出去追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暨其背面、第6至7頁),然證人柳清松亦證稱:「101年4月25日有一個客戶9點多說要買一些磚頭,我原先是打給另外一個司機阿成(林俊成),那個司機說原告有來…我就跟原告說因為坪林有客戶要買磚頭,問原告要不要跑,順便處理那些土,要原告自己跟坪林客戶聯絡。後來原告打給我說他有跟坪林客戶聯絡,說他自己會處理。我也有問原告說是叫5.2噸還是叫21噸的車,因為那邊的路很危險,我就問原告要不要開小台的車,就是5.2噸的車…原告本來要開5.2噸的車,後來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開了21噸的車…原告出車的時候有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暨其背面)。衡諸常情,果原告係為賺取外快、另外兼差,理應避開被告公司,然被告卻稱原告至被告公司洽詢賺取外快機會,且擅自駕駛被告力鼎公司之系爭大貨車自被告公司出發云云,實與常理有違。由證人柳清松之上開證詞,業已證明原告當天已到被告葛勒林公司上班,是另外一個司機跟柳清松說原告有來上班,所以將任務交給原告,足見原告當天的任務就是證人柳清松所交派,況系爭大貨車及磚頭均位於被告公司場地之內,而原告載運磚頭尚須經由被告公司怪手挖出土石後再移至貨車上,佐之證人即被告葛勒林公司之員工何嘉琪亦到場證稱:置放於葛勒林公司的土或磚塊,是用怪手搬到車子上,通常是由公司內部人員在操縱怪手,不會由司機自己操作公司沒有專任操作怪手,誰會做誰就去操作,而原告不會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明確,顯然公司另有人駕駛怪手將土石移至待運之貨車上,則原告載運磚頭及駕駛系爭大貨車外出,被告公司豈有不知之理。綜上情以觀,足見原告於101年4月25日當天確係依柳清松指示載運坪林客戶之磚頭方駕駛系爭大貨車外出,且其出車情事及原告友人寄放土方之情事為柳清松所明知,自難認原告有何「偷跑」及「賺取外快」之情事,是虔告所辯,自無可取。
⑷雖被告復辯稱該公司駕駛執行職務時必出具「台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理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簽收單」或「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垃圾焚化廠過磅單」等單據,惟原告並未提出101年4月25日當日之相關單據,顯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1年1月3日、100年6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之遞送聯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惟經比對原告101年1月至4月出勤表(見本院卷㈠第73頁),原告於101年1月份出勤13天,卻僅有101年1月3日之遞送聯單,101年2月至4月份分別出勤17天、19天、11天,卻無任何遞送聯單,自難僅以遞送聯單之有無作為原告是否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判斷依據。再者,被告亦自承柳清松是負責被告葛勒林公司司機調度作業之人,並於101年4月25日向原告徵詢是否願意載運坪林客戶之磚頭(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而原告係依柳清松指示載運磚頭予坪林客戶等節,既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1年4月25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外出,確屬執行葛勒林公司之職務,且不以出具遞送聯單等單據為必要。
⒊承前所述,原告於101年4月25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坪林途中發生車禍所受之損害,與其執行職務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葛勒林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114,049元,並於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8月15日支出醫療費用10,738元,合計124,787元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頁、卷㈡第73至102頁)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4日即因傷勢情況穩定而出院,並於101年6月8日至同年月28日至門診回診3次,其於101年9月3日後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且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亦無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經急診入院…情況穩定於101年6月4日出院,…101年6月8日至6月28日共門診3次,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左脛骨平台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101年9月3日至102年4月6日期間之萬芳醫院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均係至萬芳醫院骨科或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見本院卷㈠第36至41頁、卷㈡第74至77頁),且原告主張其因左下肢截肢手術端傷口壞死而於102年3月21日進行清創縫合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萬芳醫院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經門診入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施行左下肢截肢手術端傷口壞死清創縫合,民國102年3月25日出院,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即明,堪認原告於萬芳醫院及慈濟醫院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確屬本件職業災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至原告請求之中醫診醫療費用部分,衡諸原告所受截肢、骨折等傷勢非輕,應有於中醫診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職業災害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本件醫療費用合計124,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義肢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非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請求之項目,是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復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煞車合格之安全車輛,致其駕駛系爭大客車時因煞車失靈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101年4月26日新聞報導以觀,僅記載;「昨天上午,一輛砂石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疑』因過彎煞車失靈翻覆…」等語,自難遽認系爭大貨車於事發當時有煞車失靈之情事。原告雖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說明欄並未勾選「煞車痕」,而係註記「輪胎痕」(見本院卷㈢第62頁),而認系爭大貨車於事發當時並無煞車,惟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第195頁),本件事故現場柏油路面之輪胎痕長達11.8公尺,衡諸常理應係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當時有踩煞車而與地面產生巨大摩擦,始產生此明顯之輪胎痕跡。原告另云其於事發前四天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系統有問題,惟被告辯稱系爭大貨車於事發前兩日即101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分別由鄭森益、林駿成駕駛,並無發生煞車問題等情,業經證人柳清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且觀諸系爭大貨車事發後進行維修之請款單及維修明細,亦無維修煞車系統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另參系爭大貨車於101年2月17日及102年3月22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均顯示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系統並無異常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因煞車失靈所致,則其空言主張被告葛勒林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車輛,已違反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法駛入進行大貨車之危險路段所致云云,並提出坪林106縣道乙線石碇端入口之禁制標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6頁)為證。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由木柵載貨至坪林,途經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翻覆,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新北市坪林106線道乙線因路面狹窄僅為400公分寬度之單線雙向車道,該路段石碇端入口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5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經查該路線(縣道106乙線)坪林端已設置禁行大貨車牌面(詳附件),故自坪林端進入縣道106乙線為管制大貨車通行…」(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等語,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之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旨案縣道106乙線是否禁行大貨車事宜,經勘查該路線全線後,目前僅於坪林端設置禁行大貨車牌面(詳附件),故自坪林端進入縣到道106乙線為管制大貨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該案承辦人員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技佐柯吟萱亦到庭結證稱:縣道106乙線從坪林端上來是禁行大貨車,只是單向禁行,若是從石碇端進入,沿途並未看到牌面限制,大貨車若從石碇端往坪林方向行駛縣道106乙線,應該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240頁背面至24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自106縣道乙線石碇端入口前往坪林,並未禁止大貨車通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法駛入禁行大貨車之路段所致,自屬無據。
⒋惟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損害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及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第191至194頁、第199至200頁),可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途經106縣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因自撞電線桿而翻覆,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87頁、第190頁),顯示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身駕駛不慎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事由。
⒌據上,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情事可言,原告既係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自撞電線桿而翻覆,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葛勒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葛勒林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即看護費用、義肢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葛勒林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2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葛勒林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