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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上訴人
劉家樑
上訴人
溫秀滿
被上訴人
林凱祥
被上訴人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上訴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被上訴人
顏才智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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