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被上訴人
- 簡壽美
- 被上訴人
- 劉國娟
- 被上訴人
-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莉玲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張來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漏未繳納先、備位聲明所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803元本息」部分之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張來春應連帶給付先位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50 萬2006元,及其中70萬6706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686 萬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01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簡壽美、劉國娟310 萬3652元,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140 萬2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686 萬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101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310 萬3652元,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整筆給付部分為150 萬2006元、686 萬4006元、1016萬1780元、310 萬3652元,合計2163萬1444元;另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逾150 萬元,應可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被上訴人請求之103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至預估105 年8 月31日移審第二審止,約為1 年11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全部期間總計59個月,是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2萬2803元,以59個月計算,「按月給付」部分合計724 萬5377元(12萬2803×59=724 萬5377),再加計上述「整筆給付」2163萬1444元,共計2887萬6821元(21,631,444+7,245,377 =28,876,821)。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金額較諸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少10萬元,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先位聲明據以課徵裁判費。是被上訴人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14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9萬3783,尚短少7 萬2361元,應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