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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告
力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海星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8月5日、98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形式3KW之追日儀80台、32台(下稱系爭追日儀),每台未稅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10萬4,000元,總價為840萬元、332萬8,000元,除驗收保留款106萬7,606元外,其餘價金均已給付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30日、98年5月6日分別交付系爭追日儀72台、40台,經原告初步檢視數量及外觀型號與契約相符後,即運往西班牙電廠,並於配合太陽能電廠發電模組組裝完成後陸續於101年中旬開始進行發電運轉測試,始發現系爭追日儀存有水平齒輪嚴重磨損無法動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之重大瑕疵,而該等瑕疵係肇因被告之設計及製造品質不良所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依約協助處理修復改善瑕疵,被告竟函覆已逾保固期要求原告自行採購備件更換,拒絕負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配合完成驗收、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前開瑕疵使系爭追日儀無法運作發揮追日功能,導致整組太陽能發電機組無法正常運轉發電,原告為修復因而支出人員出差費用128萬4,203元及更換替品維修費用837萬4,97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人員出差費用為全部請求,就更換替品維修費用則一部請求519萬6,173元。又被告未依約配合辦理驗收完成,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自101年12月5日起每逾1日以系爭追日儀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共5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58萬6,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6,776元(1,284,203+5,196,173+586,400=7,066,7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追日儀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及需求所製造,其設計及零件材料全係依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曾衍彰口述,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林治成依其指示繪圖,並經曾衍彰確認後採購零件製成,若系爭追日儀存有設計或品質瑕疵,實與被告無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追日儀於裝船前除須初步驗收外,運至原告之業主西班牙ISFOC公司亦須驗收,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追日儀均已通過初步及交機後驗收,且交機後原告組裝試機時,被告尚於98年9月派員至西班牙電廠測試完成,曾衍彰並告知業主已於100年5月7日會同原告逕行測試完成,自已通過業主要求,並無瑕疵可言。即使不自98年9月試機通過時起算1年保固期間,自100年5月7日西班牙業主測試通過時起算保固期間,至原告主張101年12月3日發現異常時,保固期間亦已屆滿。系爭追日儀已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核發驗收單,即便原告未依約發給「驗收認可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已核發。又原告所提西班牙鑑定報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測試,距被告交貨已4年,且未通知被告參與,不足為證,縱依該報告所載,被告交付之112台追日儀亦僅20台有缺陷,比例不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追日儀有其指稱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告有關,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由。又被告並無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縱認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再者,原告尚欠被告尾款106萬7,606元,被告亦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三第75頁背面):

㈠兩造於97年8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形式3KW之追日儀80台,每台未稅單價為10萬5,000元,總價為840萬元;兩造另於98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形式3KW之追日儀32台,每台未稅單價為10萬4,000元,總價為332萬8,000元;買賣標的之追日儀均不包含控制器。

㈡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交付72台追日儀,於98年5月6日交付40台追日儀,被告全數交付完畢,原告除驗收保留款106萬7,606元外,其餘價金均已給付被告。

㈢系爭追日儀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及需求所製造,為被證2太陽能發電設備機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之部分零組件,被告交付之追日儀零組件為被證5(見本院卷二第6至8-1頁)。

㈣被告於98年8月間曾派員工黃炯桐赴原告業主西班牙電廠協同原告員工謝金鈺(Frank Hsieh)組裝追日儀並測試,謝金鈺於98年11月4日傳送被證7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予黃炯桐。

㈤原告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機組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5日期間,經原告業主西班牙電廠以直流電測試結果為被證1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追日儀有水平齒輪嚴重磨損無法動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支出人員出差費用及更換替品維修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應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追日儀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㈡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以尾款債權106萬7,60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追日儀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保證責任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保證本機器、部品或零件均為全新及原廠之產品,且其品質優於中等以上之品質,不得使用一般品或劣等品,並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標準及甲方(即原告)之要求與規格,且保證本機器絕無任何權利瑕疵或品質瑕疵。若因本機器、部品或零件存有任何瑕疵造成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更換新品及賠償之責。因本機器之瑕疵所致之一切損害,由乙方負安全及賠償責任。發現本機器損壞,經查明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例如:使用機件不良或偷工減料,應由乙方負一切安全及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追日儀存有水平齒輪嚴重磨損無法動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之瑕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追日儀予原告,業經原告清點及初步驗收,有97年10月30日72台追日儀物料清單暨到貨清點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98年5月6日40台追日儀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安裝系爭追日儀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負有組裝系爭追日儀之約定;且原告係為西班牙發電廠案向被告購買系爭追日儀,為兩造所不爭,而發電設備抱括聚光模組、追日儀、電路設計三大部分,聚光模組負責吸收太陽能,追日儀負責追蹤太陽,電路設計負責將太陽能轉換電力輸送,追日儀則有主機頭、大齒盤、水平盤、水平渦輪齒、托架、U型扣、驅動連接桿、線性制動器、極限感應器等零組件,業據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曾衍彰、原告公司品保部副理李漢璋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45頁背面),曾衍彰並證稱:原告公司取得西班牙電廠案後,西班牙電廠給原告1年時間開發模組,伊團隊負責聚光模組開發,追日儀、電路開發依原告需求定規格就市場上現有廠商及常見機型做選擇,依原告指定規格製造,零件送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組裝再送去西班牙,簽約後1年期滿西班牙派2名工程師來台,組裝1台發電機給他們測試(廠測)有達到要求,就開始量產…約98年3月間開始出貨,由1位原告工務部經理在西班牙接貨,有派原告公司工程師在現場指示西班牙業主的另外廠商安裝,出貨時間大約4個月,安裝過程大約6個月,時間有重疊,約於98年8、9月間安裝完畢,同時原告公司內部也測試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及背面)…追日儀如果有製造上問題,原告在安裝內部檢測時就會發現。兩造間就系爭追日儀買賣契約為伊與被告簽訂,被告除交付追日儀外,沒有安裝義務。因追日儀零組件巨大,由原告去被告公司將追日儀零件運走,再送到西班牙,之後在西班牙將追日儀零件組裝成追日儀,同時組裝聚光模組和電路設計成為發電機,組裝後追日儀很大裝不進貨櫃,所以零件在西班牙組裝。被告有派工程師協助原告在西班牙工程師來台時進行廠測,廠測是在被告的場地(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追日儀零件運到西班牙組裝,原告有製作標準作業程序,再交給西班牙機構發包承包商依作業程序去組裝,原告的現場工程師會給予指導,西班牙組裝標準作業程序是原告工務經理參考原告公司內部安裝追日儀安裝作業程序用英文寫,和被告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及背面)等語,足見被告依約僅須製造交付系爭追日儀予原告,並未負有組裝系爭追日儀之義務,系爭追日儀是在西班牙由原告指揮其他廠商依原告所訂作業程序組裝,於組裝過程中原告內部並有測試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組裝追日儀之義務,洵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追日儀有瑕疵,雖據提出98年7月12日至17日原告員工致原告電子郵件、吉泰tracker問題記錄、ISFOCtracker試轉問題(見本院卷三第7至56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被告上開文件(見本院卷三第60頁),觀諸該等私文書,均為原告內部文件,尚難憑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依原告所提98年8月17日原告公司員工鄭忠杰致被告電子郵件雖記載:附件為目前安裝3kwtracker所發生問題尚未解決統計表,請被告協助派人至西班牙協助處理tracker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固可證系爭追日儀在西班牙組裝發電機完成後發生問題,惟不能逕認該等追日儀即有瑕疵且與被告有關。又依證人曾衍彰所證,於98年間安裝時就發現追日儀的極限感應器有問題,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1位工程師到西班牙2週協助解決(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8年8月間曾派員工黃炯桐赴原告業主西班牙電廠協同原告員工謝金鈺組裝追日儀並測試,謝金鈺並於98年11月4日傳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電子郵件及附件予黃炯桐,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該附件異常矯正事項表所載,狀態欄均記載「ok」(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則縱使系爭追日儀有前揭原告提出98年7至9月間郵件及資料所示之問題,均係於被告派員至西班牙協助解決及98年11月4日郵件確認異常矯正事項之前,亦難據以認定系爭追日儀即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⒋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追日儀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及需求所製造業如前述,證人曾衍彰亦證稱:系爭追日儀是原告公司設計,結構和規格是原告決定,細部設計才是被告公司去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就追日儀裡面的細部結構包括齒輪大小、齒距、尺寸、螺帽,伊團隊設計主要大結構,再和被告討論細部結構(包括齒輪大小、齒距、尺寸),然後在原告的電腦測試,細部設計討論圖是原告畫的,製造的圖是被告要畫。最早是伊決定要用水平大齒盤,然後由原告公司人員和被告公司人員討論細部尺寸問題,由原告公司追日儀機械部門楊博士用電腦模擬繪圖(3D),看齒輪能不能組裝運轉,之後再由被告依實際加工製作繪圖(2D),被告製作的圖有給原告看過(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等語,可知系爭追日儀係由原告設計,細部設計雖由被告和原告討論後執行,亦經原告確認,則系爭追日儀組裝後發生問題,倘為設計層面所致,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再參諸證人曾衍彰證述:99年春天去西班牙談驗收,因為模組鏡片在製造上面沒有符合工法要求,經過1個冬天有些就翹起來,原告全力修復,因為模組鏡片有問題,其他的零組件就沒有動,所以也不知道有沒有問題,除了模組鏡片問題,追日儀放這麼久,運轉不順,當時選擇該追日儀是因為考量成本,但是露天狀況會發生變化(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背面)及證人李漢璋證稱:伊於99年9月去西班牙時,應該已經安裝完成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足見系爭追日儀安裝完成後,曾因為發電機其他部分之問題而未能測試運轉,且追日儀之設計未考量長期置於露天狀況所生影響,則於安裝完成1年後發現問題,亦非當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⒌再者,系爭發電機設備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5日期間經原告業主西班牙電廠以直流電測試結果,已通過原告與西班牙公司所訂契約之測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交流電廠驗收」合約里程碑認可證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8頁);原告雖謂該測試係其與業主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追日儀為原告售與西班牙電廠之發電機重要部分,原告亦自承未經組裝無法測試系爭追日儀之運作情形,參以證人曾衍彰復證稱:100年春天開始處理驗收問題,伊親自到現場,那時將整個系統調整到可以DC(即直流電)測試,於5月底驗收合格。依照原告與業主契約還要做AC測試,後來發現變流器放太久有異常狀況,又要處理變流器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2頁至188頁被證1報告(即前述認可證書)是原告和西班牙機構所簽合約很重要的驗收,DC測試是以直流電測試追日儀及聚光模組是否能順利運作,結果有通過測試,是由西班牙機構人員攜帶精密儀表測試太陽能發電直流輸出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直流電測試可以測出發電機基本發電功能符合標準,時間較短,真正運用要變成交流電才能匯入電力系統運送,AC的測試依照和西班牙機構合約約定是連續運轉2週。DC測試和AC測試,排除因為變流器的異常,如已通過DC測試,原則上應該可以通過AC測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背面),足見於100年間直流電測試時,系爭追日儀並無瑕疵。

⒍原告另謂系爭追日儀之水平渦輪之固定螺絲太小,容易因雨打滑造成運轉不順,且推桿(即線性制動器)內之極限感應器無法正常運作,與設計無關,故有瑕疵云云,雖以證人曾衍彰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及背面)。然查,證人曾衍彰所證係其於100年間至西班牙處理驗收問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嗣經調整後系爭追日儀於100年直流電測試時並無問題,已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系爭追日儀仍有該等瑕疵;且證人曾衍彰復證以:於98年間安裝時即發現極限感應器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原證30之103年1月13日追日儀異常說明資料內容與極限感應器無關,伊猜測因為極限感應器於99年間就發生問題,後續一直有處理,應該也有解決方案,故未提及極限感應器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參諸原告所提委請西班牙電廠同仁拍攝所謂系爭追日儀之瑕疵照片並分析無法運轉原因即前揭證人曾衍彰所證103年1月13日追日儀異常說明資料之內容,均係針對水平運轉之齒輪,而與垂直結構俯仰運轉之極限感應器無關,堪認系爭追日儀關於極限感應器之瑕疵業已排除。

⒎原告另提出102年11月11日西班牙Applus Norcontrol,S.L.U.之鑑定報告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94至207頁),主張系爭追日儀有運轉齒輪系統未適當搭配,大齒輪與小齒輪兩者分離之瑕疵,惟被告就該鑑定報告之程序及內容均有所爭執。原告雖陳稱該報告係西班牙鑑定機構獨立製作,作成過程經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經西班牙外交部簽字屬實,由西班牙外交部認證翻譯人員翻譯為英文,再經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西班牙外交部簽字屬實云云。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除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法院於相當條件下得承認其效力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降鑑定相關規定為之。本件原告所提前揭西班牙鑑定報告,其鑑定人非經本院選任,且未令被告表示意見,有關鑑定事項亦未經兩造合意,鑑定程序復未通知被告參與,已礙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觀諸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使用之裝備為「相機」,依「目測」檢驗結果其中有20台齒輪系統有缺點,姑不論其鑑定方法是否具專業性已有疑義,距前述100年間直交流電檢測已有2年,該等齒輪缺點發生原因究係設計層面或製造層面所致或操作使用不當造成,均無從判斷。至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13日追日儀異常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為其單方面製作,被告已有爭執,且依該資料記載之故障原因分析:主要問題為「設計不當」造成,新更換系統水平機構為一體成型設計,避免不同步問題產生,且完整包覆所有齒輪不受污染,運轉順暢,已於屏東安裝運時間超過2年,未曾發生異常;核與證人曾衍彰所證:原告為減少成本做水平大齒盤設計,會增加維修費用,才會促成後來改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48頁)、針對水平齒輪確實有設計問題,所以後續才變更新系統,該追日儀異常說明資料最後1頁就是新系統設計,在伊離職前就完成,且大量運用(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等語相符,堪認系爭追日儀水平齒輪運轉問題為設計不當導致,而系爭追日儀係由原告設計業如上開第⒋項所述,原告雖謂被告亦負責細部設計,然被告執行細部設計均經原告確認,且依前揭原告自行分析之齒輪故障原因,原告嗣已改變系爭追日儀之開放性水平齒輪系統結構,改採一體成型且完整包覆之設計,足見其所指設計問題,應係針對系統結構而非細部設計。從而,系爭追日儀之水平齒輪瑕疵既因原告設計不當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⒏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日儀存有水平齒輪嚴重磨損無法動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系爭追日儀未經原告驗收通過並發給驗收認可書,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拒絕配合改善瑕疵辦理驗收,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辯稱系爭追日儀已通過驗收,縱原告遲未交付驗收認可書,亦應認已驗收完畢。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驗收時須以甲方(即原告)提供之驗收認可書為依據。」、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約定期限交貨及配合辦理驗收完成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每逾1日並以本機器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最高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五,以作為懲罰之違約金。」,被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約定期限交貨及配合辦理驗收完成,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惟查,被告已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追日儀予原告,並經原告初步驗收且於組裝後於內部檢測完成,復於100年間經其西班牙業主直流電檢測通過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揭爭點㈠所述;又自系爭追日儀於98年8、9月間安裝完成並經原告初步驗收,迄100年間止原告之業主以直流電檢測止,歷時已近2年,且嗣後原告再指摘之系爭追日儀齒輪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則原告縱遲不提供驗收認可書予被告,亦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業已驗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嗣於101年12月3日、102年4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發現瑕疵,催告被告協助改善,亦屬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負保固責任之問題,就系爭追日儀業已完成驗收不生影響。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要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㈢被告以尾款債權106萬7,60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俱無足取已如前述,被告以尾款債權106萬7,606元主張抵銷即毋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追日儀有瑕疵,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已依約交付系爭追日儀並驗收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1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706萬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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