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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給付現金股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上訴人
即被告
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三榮

受告知人  焦春鳳

      張佳玲

      張銘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102年重訴字第11號給付現金股利事件,受告知人焦春鳳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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