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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程楚秋
陳明海
被   告
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蕭淑蓉
潘光華
被   告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郭立力
潘光華
上二人共同
鄭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
被   告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霞雲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張瑞茹
被   告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任佩珍
田石煥
被   告
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王炳台
潘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間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呂芳銘,業據亞太公司以民事答辯㈥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6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日安公司、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金東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輝公司)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遭經濟部商業司以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以98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以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等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日安公司、冠國公司、東力公司、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章程均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均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前揭被告均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38至155頁),依前揭說明,日安公司、冠國公司、東力公司、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各該公司之董事即任佩珍、程楚秋、陳明海為日安公司之清算人;王令僑、蕭淑蓉、潘光華為冠國公司之清算人;王令僑、郭立力、潘光華為東力公司之清算人;王霞雲、林昱樹(原名林中樹)、張瑞茹為金東公司之清算人;符捷先、任佩珍、田石煥為新達公司之清算人;郭立力、王炳台、潘光華為彥輝公司之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前揭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日安公司於95年1月25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利息為年息3.6%,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1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亞太公司前身亞太固網提供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1,400萬股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13,125,000股為擔保品,另以冠國公司、東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有擔保放款借據。嗣經原告放款與日安公司後,日安公司不斷向原告聲請展延,方又簽立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3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並追加以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然日安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迭經原告依約催告後仍未履行,依雙方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日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於96年3月14日清償所有借款6,000萬元,並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冠國公司、東力公司、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金東公司則於95年1月25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貸6,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利息為年息3.6%,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2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1消費借貸契約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亞太固網提供力霸公司1,400萬股及嘉食化公司13,125,000股為擔保品,另以彥輝公司、新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有擔保放款借據。嗣經原告放款與金東公司後,金東公司不斷向原告聲請展延,方又簽立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3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並追加以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然金東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迭經原告依約催告後仍未履行,依雙方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金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於96年3月14日清償所有借款6,000萬元,並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彥輝公司、新達公司、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48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0條及擔保放款借據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日安公司、冠國公司、東力公司、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⒉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亞太公司則以: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代表各該公司向原告借貸本件系爭款項之真意,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係為原告與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為王又曾家族利用設立公司,家族成員及各關係企業利用法秩序漏洞,挪移資金供私人或他企業使用,該等行為乃嚴重破壞公共秩序之違法行為,且大部分均已遭刑事判決確定,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行為顯係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規定應屬無效,亞太公司自無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與金東公司、日安公司事務所設於同處同地址之辦公大樓,借款人有無實際經營,借款用途是否如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營業周轉」及還款財源「營業收入」是否能實現,倘加以徵信應可得知,然原告任意放款予未實際經營之公司,致未能收回借款損失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或清償金額。況亞太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與日安公司、金東公司無業務往來,故無為被告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保證之意思,該項保證行為係訴外人即亞太公司前負責人王金世英(即王又曾之配偶)未經亞太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擅為之個人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由王金世英自負保證責任,亞太公司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亞太公司之請求顯有不合。退步言之,王又曾於92年6月26日起經原告指派擔任原告於被告亞太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其於93年5月5日與訴外人力章公司負責人陳佩芳、王霞雲等人明知公司資金貸予他人應謹慎評估,以維護公司權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被告亞太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由力章公司以短期借款之名義分別於92年8月28日、93年3月4日、3月30日、3月31日、6月16日及6月18日,由亞太公司取得1億元、1億元、3,000萬元、1億1,000萬元、1億8,000萬元、1億元,共計6億2,000萬元,對亞太公司進行掏空,致生損害於亞太公司。王又曾復夥同無實際營業且為王又曾虛設之冠國公司負責人王霞雲、訴外人樹嘉公司負責人任佩珍等人,由冠國公司、樹嘉公司等公司發行無實際價值之公司債,在亞太公司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於93年5月5日向冠國公司購買9,000萬元之公司債,並於93年5月10日向樹嘉公司購買1億元之公司債,藉以掏空亞太公司,致生損害於亞太公司。而原告既於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間指派王又曾當選亞太公司之常務董事並行使職務,原告自應就王又曾執行亞太公司之常務董事職務為指揮監督,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王又曾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亞太公司權利之行為,對被告亞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亞太公司得以原告對被告亞太公司所應負之前開共計7億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抵銷。又縱令亞太公司用以抵銷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為抵銷,是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冠國公司、東力公司則辯稱:原告與日安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應屬無效,故冠國公司、東力公司係就無效之債權為保證,該保證契約因無所依附,自應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亞太公司、冠國公司、東力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

三、查,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於95年1月25日分別簽立系爭1、系爭2消費借貸契約,均約定借貸6,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利息為年息3.6%,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亞太固網提供力霸公司股票1,400萬股及嘉食化公司股票13,125,000股為擔保品,另以系爭1借貸契約以冠國公司、東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系爭2借貸契約以彥輝公司、新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均經展延後復又簽立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3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並追加以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然日安公司、金東公司均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為原告與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應由被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㈠、公司為社團法人,由其負責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分別係由當初登記為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任佩珍、王霞雲代表日安公司、金東公司簽署。而關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簽署之經過,業據任佩珍具結證稱「力霸集團共有30幾家小公司,要用哪一家或與哪一家借款、借多少錢,都是由董事長王又曾指示,我們被掛名的人並不清楚,也不是我去洽談的,文件的處理我也沒有去辦,只有最後要簽名的時候由我簽名。(問:款項有無進入公司是否清楚?)所有借款都是由王又曾指示,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這筆錢是否有進到公司戶頭。(問:95年1月17日日安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財務狀況如何?)我並不清楚日安公司的財務狀況。(問:日安公司於95年1月17日日安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有無經過你同意?)如我剛剛證詞,我並不清楚借款的經過。其本人無代表日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王霞雲則具結證稱:其當初任職於力霸公司擔任股務處專員,係經王又曾指示擔任金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其沒有看過系爭2借貸契約之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但負責人欄位確係由其簽名,不清楚系爭2借貸契約借款之始末經過,其本人並無代表金東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係因上級交辦,基於掛名負責人故簽名,並無同意不同意借款之意思等語。(分見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14至315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由時任日安公司、金東公司負責人任佩珍、王霞雲代表公司簽署,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均高達6,000萬元,一般而言,公司負責人於簽署相關文件時定會慎重為之,任佩珍、王霞雲卻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相關文件、金錢往來情形均不清楚,且渠等前均任職於力霸集團中,故其證述其分別為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掛名負責人,雖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用印,然並無代表日安公司、金東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應為可採。

㈡、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之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與原告位處同棟大樓。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東力公司、新達公司亦設於該棟大樓中,故原告對於前揭公司之經營狀況應較易掌握。而系爭1、2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即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之事務所設於同址,借款金額、借款時間、約定利率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金均相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顯示,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所提出之擔保品如以95年1月23日力霸股票、嘉食化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分別為2.7元、2.2元計算時,擔保物估定價格應係為66,675,000元(計算式:14,000,000×2.7+13,125,000×2.2=6,675,000)。然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合計達1,200萬元,故擔保品價值顯然遠低於放款金額,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覓得之保證人均係為公司法人,與一般放款實務上於法人借款時,反要求自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有間,且本件擔任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除亞太公司外,均遭主管機關廢止,顯見渠等是否確實有為主債務人還款之能力或是否受公司法第16條限制之情形均不得而知,故實難認因日安公司、金東公司另有覓得保證人而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充足之擔保,故本件在無十足資產及信用供擔保下,原告卻於調查評估表中記載借款人提供十足資產供做擔保,並評估債權擔保應可無虞,顯與現況不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顯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係假消費借貸之名行掏之實,應為可採。

㈢、況依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王又曾為無實際營運之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等人均為王又曾之親屬,又日安公司、金東公司本非原告得以授信放款之對象,日安公司、金東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皆知上情,然為配合王又曾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乃向原告辦理借款,經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以簽呈及製作董事會紀錄等方式獲准撥款與展延,則原告違反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規定,對於未實際營業之被告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不能放款而准予放款,及未依規定確實對被告日安公司、金東公司做徵信調查而准予放款(含展延),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顯係為將放款所得供王又曾使用,違法放貸予依王又曾指示成立之被告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亦即本件係假消費借貸之名行掏空原告公司之實,該等行為即屬侵權行為,而非消費借貸。又王又曾係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有財務缺口,擬向原告借款,但礙於保險業對關係人放款規定之限制,遂以其設立供集團內部調度資金使用之小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放款予被告日安公司、金東公司,均係按照王又曾指示通過放款,並無實際徵信,亦未實際對保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由此可知,原告依王又曾指示放款予被告日安公司、金東公司,用以填補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缺口,其真意並非貸與被告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作為營運週轉之資金。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放款予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乃王又曾等人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所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而原告當時明知日安公司、金東公司係受王又曾控制且無實際營運之人頭公司,其等各申請6,000萬元短期營運週轉用途借款之真意,並非供營運週轉所需,乃基於提供資金予王又曾,用以填補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財務缺口之目的,同意各核放6,000萬元借款予日安公司、金東公司,足證本件放款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係無效,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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