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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紀文惠蔡世芳梁夢迪

  • 當事人
    林秀美郭劉苗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林怡芳 被   告 郭劉苗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 樵 複代理人  尤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欲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95年7 月25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債務人,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8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所負現在及未來所負基於借款、保證、墊款之債務」,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7 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嗣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迄前開債權確定期日止,兩造間均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 月2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黃金山為訴外人大陸京冠(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黃金山為籌集京冠公司資金而分別於95至99年間向被告借款,原告則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7 月24日、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前開保證債務之擔保,而黃金山尚積欠被告借款715 萬2,588 元未清償,被告對原告即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卷,下稱重訴字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 ㈠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確定期日為100 年7 月2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所負現在及未來所負基於借款、保證、墊款之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14至17、58至64頁)。 ㈡原告曾簽立發票日為97年7 月24日、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重訴字卷㈠第93頁)。 ㈢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彥良、郭彥廷登記為訴外人京冠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黃金山則登記為京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㈠第94、10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前夫黃金山曾於95至99年間向被告借款,迄尚欠被告715 萬2,588 元未清償,原告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被告對原告即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雖無借貸關係,惟原告係訴外人黃金山對被告所負715 萬2,588 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對原告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黃金山存有借貸關係及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黃金山於95年3 月6 日為設立大陸南昌登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南昌登泰公司)而向被告借款人民幣40萬元(下稱第1 筆款項),再於97年5 月28日、98年1 月6 日、99年3 月10日各向被告借款歐元6,061.66元、1 萬9,816.53元及人民幣86萬元支付京冠公司之貨款(下各稱第2、3 、4 筆款項),黃金山共積欠被告合計715 萬2,588 元借款未予清償,被告因而對原告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云云。原告則陳稱:黃金山並未向被告借款,黃金山係受僱於被告家族企業之上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太公司),僅係為被告家族經營京冠公司,縱有被告所指第2 至4 筆款項,亦係被告與京冠公司間之資金關係,與原告或黃金山無涉等語。經查,被告就第1 、2 筆款項均未提出任何憑據,就第3 、4 筆款項雖提出轉帳紀錄、匯款查詢紀錄,惟第3 筆款項轉帳紀錄顯示該筆金額係自被告及被告配偶共同帳戶所匯出至法國賽特多公司,並非以被告個人帳戶匯款(見重訴字卷㈠第116 頁)、第4 筆款項匯款查詢紀錄則僅記載轉出金額,而未顯示帳戶所有人及轉出對象(見重訴字卷㈠第117 頁),被告亦僅泛稱該帳戶應係被告帳戶或被告以其他人帳戶匯出云云,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見重訴字卷㈡第116 頁反面),實難逕以推論被告辯稱其以個人資金提供前開4 筆款項借貸予黃金山乙節屬實。 ⒊被告再稱黃金山係京冠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故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資金並償付京冠公司貨款云云,又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郭彥良雖證稱:我與我的父母、原告及黃金山5 人在88、89年間在大陸合作投資,投資雖以我及我的兄弟姐妹名義,實際投資者是我及我的父母,我們5 個人90年成立京冠公司、95年成立南昌登泰公司,但持續虧損,被告於95年間已先借黃金山第1 、2 筆款項,97年間黃金山要求我與我的父母提出新的投資款,我們表示因為持續虧損,必須要有擔保才能信賴,後來就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被告才借第1 至4 筆款項給黃金山,就第2 至4 筆款項係直接清償京冠公司的貨款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惟依前開證詞,兩造及黃金山、證人郭彥良、被告配偶5 人均為京冠公司之股東,何以獨由黃金山用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以清償京冠公司貨款,本有可疑,再證人黃金山到院證稱:原告本來要向被告借800 萬元投資南昌登泰公司,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來沒有借。我是京冠公司員工,並沒有向被告借款,也沒有找被告來付京冠公司的貨款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142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家族企業上太公司前任員工吳梓煌證稱:黃金山原本的公司倒閉,經我引薦到上太公司,黃金山才認識被告,上太公司派黃金山到大陸經營,上太公司時常匯錢到大陸公司,但我不知道匯多少錢或是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46頁反面至48頁)、證人即京冠公司業務經理馬杰證稱:郭彥良是京冠公司的實際出資者,黃金山是經理,郭彥良要來天津時,黃金山會說老闆要來了,請我們把報表準備好,我們的資料都是由黃金山轉交郭彥良等語甚詳(見重訴字卷㈡第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復參諸黃金山曾於96年4 月18日傳真文件予被告,其中稱呼被告為「上太公司老板娘」,內容略為:「我們在2005年底向Septodont 進一批材料(如附件),這筆款項至今尚未付款,現法國已催很久,麻煩近期幫忙先匯去還給Septodont,京冠再準備好後還給上太」 、再於98年1 月6 日傳真予郭彥良稱:「…歐元19816.55該筆費用由台北代付,以南昌購土地款先行處理,待登泰回收帳款后,另行補上」,有傳真文件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㈠第231 至232 頁),均足認原告所稱黃金山並非京冠公司之個人股東或單獨投資者,而係受被告指派經營公司,復京冠公司、上太公司、南昌登泰公司間具有資金調度關係等情,應係可採。被告雖執黃金山係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詞,而抗辯黃金山確向被告借款支付京冠公司貨款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前開第2 至4 筆款項係被告匯款予京冠公司之廠商(見重訴字卷㈡第116 頁),是黃金山並未實際受領該等款項,被告亦未能提出黃金山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之舉證,縱被告確以個人資金為京冠公司支付款項、清償京冠公司之債務,亦無從逕而認定該等貨款為黃金山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與黃金山間成立借貸關係,則其進而抗辯對原告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7 月24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業已屆至,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被告未能舉證其對原告有715 萬2,588 元之保證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1444 │1萬分之189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1138│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龍│3層 │總 面 積:108.72 │全部 │ │ │ │榮星段三小段│江路257 巷2 號│ │層次面積:108.72 │ │ │ │ │572地號 │3 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 陽台:12.38 │ │ │ ├──┴──────┴───────┴──┴─────────┴────┤ │ │共有部分:榮星段三小段1186建號,49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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