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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芳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8,318 元。惟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卷一第241 頁),而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各所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59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範圍,分別遷讓返還原告(即先位聲明中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 、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依各該占用範圍核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先位聲明中之聲明第二項),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評估價額97萬2,032 元(見卷一第166 頁)(至先位聲明第二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並備位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調整為60萬元,則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依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目前每月租金約為10萬元之數額為計算(卷一第250 頁),原告備位訴訟應以10年存續期間所得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標的價額即6,000 萬元(計算式:

{60萬-10萬}×12×10=6,000 萬)。基此,本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取

其高者,即後者之6,00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原告僅於起訴時就先位訴訟部分繳納8

萬8,318 元,尚應補繳45萬1,6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備位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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