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德立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樹立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 被告
- 極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志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媒體服務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媒體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關於當事人責任部分之約定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2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萬850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102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為: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年,由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後再收取約定之費用,兩造並明訂「客戶於收到本公司之發票後,依發票開立日期為起算日,給付60日內之信用期票」。原告於合約期限內陸續提供服務,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明細均已經被告公司公關副理陳彥羽簽認,原告乃於101年7月18日開立329萬2295元之統一發票、及101年8月2日開立273萬6209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紙向被告請款,共計為602萬8504元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均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期限,被告仍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系付系爭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8504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合約,原告係將結案報告及結案清單交付給被告才開立發票。至於監測報告,是第三人製作、並非結案報告的一部分,之前另兩個委案,原告提的結案報告都相同,被告也是依約付款,均無要求監測報告;託播的效果如何並非系爭合約約定的內容、且監測報告亦非付款條件。況原告執行廣告時,有附上臺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的監測報告,並經該公司蓋章,可證確有依約播出。
二、被告則以:監測報告也是結案報告的一部分,這樣被告才能確認原告有無按排期之內容依約播放、並知道原告託播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然兩造間確有系爭費用之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請求金額之計算及嗣所提之Cue表、尼爾森公司所製播放媒體監測報告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統一發票2紙、服務內容明細、聯邦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2日(101)敏律字第0000000號函暨投遞記要、Cue表及監測報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11頁,本院卷第77-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依約提供服務後,被告積欠系爭費用未給付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