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宇
- 被告
- 耀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葉紹芃
- 法定代理人
- 王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耀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國公司)業於民國97年4 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耀國公司即應行清算,故列該公司之董事葉紹芃(原名葉朝根,89年12月26日改名)、王莉蓁(原名王香君,98年4 月27日改名)為被告耀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1年2 月18日與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耀國公司於88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葉紹芃為連帶保證人,就已向伊申貸之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 1,950萬元再為續約,並分為一般短期擔保借款1,500 萬元及中期擔保借款450萬元,前者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1日起至89年3月30日止,到期一次還本,利息按月計收;後者之借款期間則自88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65% 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耀國公司就上開借款未到期前,即已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伊為保全債權,就被告耀國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5,554,474元及自分配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被告葉紹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就前開債權範圍內之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5034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