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華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信淵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靖雅律師
- 被告
- 侯金隆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與被告、訴外人陳振達、翁慶鈞、林明洋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4筆土地共同合作開發事宜,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系爭協議),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定金。詎料被告於101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無力履約為由單方終止合作協議,雖經伊催告仍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1,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於南港展覽館及捷運站200公尺範圍內,該區為台北市○○○○○○○○○○○○○○區○○號C13-C區),100年3月初營建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都市再生學會與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合作,向台北市政府申辦事業概要核准在案,是系爭都更區之部分地主已有初步整合共識。又伊為地主之一,自幼生長於此,長期參與都更討論,受有部分地主支持,原告得知後積極與伊及其他地主洽談合作開發事宜,並希冀藉助伊於系爭都更區長期耕耘之成果,以爭取土地最大容積獎勵值,兩造遂簽訂有系爭協議。而系爭都更區位於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C13街廓商業區,倘於101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16日前分別將原事業概要書展期或另行申請事業概要書報核,即得享有法定容積5%及更新時程之獎勵。為獲上開獎勵,兩造乃於系爭協議第3條⑶中約定應於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舉辦說明會(即101年3月5日前應召開),是原告應提供說明會舉辦之時間、地點及合建契約範本供伊交付其他地主審閱協調,以利整合工作進行。惟原告於簽約後態度轉趨消極,幾經催促均不提供時間、地點及合建契約範本,其後更拒接電話、留言亦不回覆,導致部分地主合作意願降低,整合工作破局,伊不得已始發函終止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4筆土地之共同合作開發事宜,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原告並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此有合作開發協議書、支票、領款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宗第7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不能履行,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自認無法履約單方片面終止契約,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舉辦說明會,導致整合破局,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協議云云。查系爭協議第3條⑶約定:「雙方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個月內,由建方、整合方雙方合作舉辦說明會,...。」,該系爭協議係於100年12月5日簽訂,依約至遲應於101年3月5日前由兩造合作舉辦說明會,然遍查系爭協議所有條文,就說明會舉辦之合作模式諸如由何人召集、應備何種文件資料等,並未另有具體約定,既未有具體約定,則上揭說明會依該協議自應由兩造共同舉辦,被告並無權片面指摘原告未舉辦說明會。又被告雖以原告態度消極導致其整合工作破局云云,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簽約後,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等情,已據證人陳福助到庭證稱:「(問:合作開發協議書,地點在哪裡?是否有受委託辦理什麼事情?)我是建築師。我們尚未受委託辦理規劃設計。我們業界慣例,建設公司會將案子丟給我們先行規劃,我記得是100 年12月左右,就是原告有丟這個點的案子給我們做規劃。我們進行兩到三次的圖面規劃。公司進行完了圖面後,會與建設公司進行討論。做到什麼時候,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大概作了一個多月。有做出圖說以及面積表。」(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另證人侯尊仁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要求你們盡快召開說明會?)我與證人陳福助做了建築規劃方案的定案後,有與被告見面討論。我當時有拿出建築規劃方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規劃案基地環境分析平面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71頁),堪信原告簽約後並無如被告所言態度消極情事。反觀被告於約定雙方舉辦說明會期限屆至前之101年2月3日即逕以「遲未有後續配合作業,自認無力履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協議,自應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之延宕進行,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係表示「自認無力履約」,此有101年2月3日南港富康郵局第43 號存證信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則被告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質言之,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後,僅係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態度消極,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非不能履行,依上說明,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