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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何有為
被告
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被告
黃鴻志

       黃焜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後於100年5月27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授信總額度提高至3,500萬元。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2月3日;101年9月17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解款8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101年10月16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95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31日,上開借款利息約定依照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165頁面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30天期之平均利率加碼1.2%機動計息,現行利率第一筆借款利率為2.115221%、第二筆借款利率為2.109936%、第三筆借款利率為2.109936%。借款期間屆滿還清,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黃鴻源、黃鴻志及黃焜培於10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鴻德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於4,200萬元最高限額額度內,與被告鴻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料,鴻德公司自101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已到期本金,利息亦僅分別繳款至102年2月6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5日,尚分別積欠本金4,397,296元、850萬元、950萬元,合計22,397,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德公司向其借款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動用申請書三份、保證書、放款帳卡三紙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鴻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鴻源、黃鴻志、黃焜培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9,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元)
┌─┬────┬─────┬────┬────┬───────┬───────┬──────┬──────┬───────┐
│編│動支金額│借款餘額  │利率加碼│現行利率│借款始日      │借款到期日    │繳息迄日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訴日  │
│號│(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1 │1,000萬 │4,397,296 │1.2     │2.115221│101年9月11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2月6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3日   │
├─┼────┼─────┼────┼────┼───────┼───────┼──────┼──────┼───────┤
│2 │850萬   │850萬     │1.2     │2.109936│101年9月17日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7日│101年12月31日 │
├─┼────┼─────┼────┼────┼───────┼───────┼──────┼──────┼───────┤
│3 │950萬   │950萬     │1.2     │2.109936│101年10月16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31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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