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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劉又菁

  • 原告
    張守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張守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貞蓮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982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貞蓮 應給付原告1,879,60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貞蓮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創業投資公司)股份21,600股、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電子公司)股份21,943股、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天然氣公司)股份74,537股;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張貞美應返還原告所 有雕刻成雞籠狀之古董石(下稱系爭古董石)。又依原告陳報德安創業投資公司、泰山電子公司、寶徠建設公司、欣欣天然氣公司股票每股價值各為5元、10元、32.5元及系爭古 董石價值為20萬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3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879,604元,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91,883元(21,600×5+21,943×10 +74,537×32.5=2,749,882.5,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 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以上合計為11,129,487元 (6,300,000+1,879,604+2,749,883+200,000=11,129,48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81,982元,尚應補繳27,96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貞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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