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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張守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貞蓮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982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貞蓮應給付原告1,879,60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貞蓮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創業投資公司)股份21,600股、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電子公司)股份21,943股、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天然氣公司)股份74,537股;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張貞美應返還原告所有雕刻成雞籠狀之古董石(下稱系爭古董石)。又依原告陳報德安創業投資公司、泰山電子公司、寶徠建設公司、欣欣天然氣公司股票每股價值各為5元、10元、32.5元及系爭古董石價值為20萬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3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879,604元,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91,883元(21,600×5+21,943×10+74,537×32.5=2,749,882.5,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以上合計為11,129,487元(6,300,000+1,879,604+2,749,883+200,000=11,129,4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1,982元,尚應補繳27,96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貞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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