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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芳魁
被告
范芳源

      邱士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於民國86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范芳魁、范芳源、邱士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9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每月約定利率為年息9.37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振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7,000 萬元,范芳魁、范芳源、邱士韜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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