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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張謀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告
夏珍
被告
趙政岷
被告
翁毓嵐
被告
追加被 告 陳裕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陳裕盛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事,以二十六號字體及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之篇幅大小,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一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福順,嗣變更為吳根成,有時報周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時報周刊、夏珍、趙政岷、翁毓嵐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追加陳裕盛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時報周刊、夏珍、趙政岷、翁毓嵐、陳裕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陳裕盛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5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下稱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陳裕盛之翌日」(見本院卷㈣第66頁)。而原告追加陳裕盛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時報周刊於101年7月20日發行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故事」內容報導,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陳裕盛為被告,請求陳裕盛與時報周刊、夏珍、趙政岷、翁毓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就陳裕盛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時報周刊於101年7月20日發行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其中「封面故事」內容報導:「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先是王文洋在大媽閤眼、被醫生宣告死亡後,拒絕院方要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的安排,並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依一般民間習俗,人在剛往生之際,魂魄或靈魂仍未離去,因此這時不適合將大體大舉遷移到另一處,停置在同一空間或亡者熟悉的地方,並在眾人的頌禱中,可為亡者的靈魂指引方向,助其順利離開肉身。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事實上,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的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都是由王永慶所支付,而非王文洋。」(下稱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撰寫並公開刊登系爭報導,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對大媽即訴外人王月蘭未盡照護責任,卻於王月蘭過世後侵吞其遺產,為一貪婪、不孝之人,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夏珍、趙政岷分別為時報周刊之社長、副社長兼總編輯,就系爭報導有審稿、決定雜誌出刊及報導刊登與否之決策權人,且均係有權代表時報周刊之人;翁毓嵐則為系爭報導之主筆記者,陳裕盛為系爭報導之編輯並撰著小標題即爭議一、爭議三之文字用語,其等均受僱於時報周刊,故時報周刊自應就其代表人夏珍、趙政岷與受僱人翁毓嵐、陳裕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時報周刊、夏珍、趙政岷、翁毓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陳裕盛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事,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大小,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4版面1日,暨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1期;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夏珍雖為時報周刊之社長,但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審或製作,即非行為人。而系爭報導所為言論,係依憑真實所為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合理評論,於做成報導前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以詆毀原告社會評價為目的。又系爭報導僅係將王月蘭娘家之孫輩對原告行事作為之不同意見,此一爭議事實呈現於系爭報導而已,此由小標題明載「爭議一」、「爭議三」等字句即明。況系爭報導同時亦登載原告方面之陳述而為平衡報導,嗣再於時報周刊雜誌第1809期刊登原告來函意見而為當事人之澄清與說明,即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縱認系爭報導已造成原告名譽貶損,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要求被告刊登道歉事,已逾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時報周刊於101年7月20日發行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其中「封面故事」第20、21頁刊載系爭報導。

㈡、夏珍為時報周刊之社長。

㈢、趙政岷時任時報周刊之副社長兼總編輯,就系爭報導有審稿權,並有權決定雜誌出刊及系爭報導刊登與否之決定權。

㈣、翁毓嵐為時報周刊之受僱人,擔任記者職務。系爭報導除標題外,其餘報導內容均為翁毓嵐撰稿及採訪製作。

㈤、陳裕盛受僱於時報周刊,且為系爭報導之編輯。系爭報導之小標題即「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等字,均係由陳裕盛為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㈡、若是,則系爭報導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㈢、系爭報導如涉及「事實陳述」,則其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㈣、另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㈤、若系爭報導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則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㈦、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事,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名譽是否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於王月蘭甫過世,屍骨未寒之際,不僅拒絕醫院協助準備往生儀式,未依一般習俗處理王月蘭之後事,卻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亦未安排人員隨侍看照大體而有犯忌之處;且原告於訴外人王永慶生前,未對大媽盡孝養照護行為,卻於王月蘭逝世後侵吞其遺產云云,乃意謂原告對死者不敬,未妥適安排處理王月蘭之後事,且對情同母子之大媽未善盡孝道,竟於王月蘭過世後覬覦、侵吞其遺產,而影射原告為一貪婪、不孝之徒。堪認,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屬對原告人格之負面陳述,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揆依前開說明,系爭報導即具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

⒉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之小標題已明載「爭議一」、「爭議三」,僅係將王月蘭娘家之孫輩(王月蘭二姊之孫)即訴外人張鴻等人對原告行事作為之不同意見,此一爭議事實呈現於系爭報導而已,且在報導中同時登載原告方面之意見而為平衡報導,嗣再於時報周刊雜誌第1809期目錄左側「當事人澄清與說明」刊登原告來函,故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報導於指摘原告未妥善安排處理王月蘭後事、對王月蘭未盡孝養照護行為,卻侵吞大媽遺產之文章段落「小標題」雖記載:「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等字,然通觀系爭報導全文內容,除爭議一末段有引述原告方面之簡短意見外,於爭議一、爭議三之內文均係以「肯定句」方式而為陳述,此觀系爭報導指稱:「先是王文洋在大媽閤眼、被醫生宣告死亡後,拒絕院方要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的安排,並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依一般民間習俗,人在剛往生之際,魂魄或靈魂仍未離去,因此這時不適合將大體大舉遷移到另一處,停置在同一空間或亡者熟悉的地方,並在眾人的頌禱中,可為亡者的靈魂指引方向,助其順利離開肉身。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事實上,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的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都是由王永慶所支付,而非王文洋。」等字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系爭報導之語意與行文方式,在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認為上開指述內容均係時報周刊及其記者經查證後所得之「事實真相」,進而產生原告確有未對王月蘭善盡孝養責任,且於大媽往生後,無視宗教禮俗,草率處理王月蘭後事,並坐享其遺產利益之負面印象。又文章語意之理解應依通篇文字整體文意判斷,不得斷章取義,單獨切割字彙而分別以觀。是系爭報導縱於貶損原告名譽之內文敘述之前,以「爭議一」、「爭議三」之字句加註「小標題」,尚難據此規避系爭報導之內容已造成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

⑵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但平衡報導非謂對於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只要佐以當事人之簡要回應,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扭曲事實而損害他人名譽。若任何媒體僅附上對於第三人之訪談內容,即可隨意以不實之文字、內容加諸於任何人而為報導,將使全民陷於其私德隨時有被任意報導攻詰之危險,自非所謂媒體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惟平衡報導旨在給予報導所涉之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提供對話及溝通平台,澄清真相;故平衡報導之內容,除應提供消息來源、各方不同說法與觀點外,形式上應具標題及相當篇幅,方能發揮其溝通澄清之作用。如僅祇有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或小篇幅之關係人回應,充其量僅係徒有平衡報導之名而無平衡報導之實。本件系爭報導於「爭議一」末段雖記載:「王文洋方面則不只一次強調,對於他敬愛的大媽,他向來是盡心完成其心願;同時,該風波亦引發負責的禮儀公司大動作在報紙頭刊登聲明事,說明其向來以尊重亡者的敬畏之心服務。」等字,但系爭報導為時報周刊雜誌第1796期之「封面故事」,該「封面故事」之內文共計6頁(即該期雜誌第16至21頁),其中第16至19頁均係引述張鴻對原告言行舉止之批評言論,篇幅多達4頁,系爭報導則登載在第20至21頁,惟其中除爭議一末段及爭議二末段(爭議二標題及內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有登載原告方面之簡要回應外,其餘言論均係以負面陳述方式為表達,此有時報周刊雜誌第1796期封面故事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可見,該期「封面故事」針對原告與王月蘭娘家親屬間,就王月蘭後事處理及生前照護之爭議,僅有「2小段」係原告方面之簡點陳述,長達近6頁之篇幅則全屬對原告之負面報導。依前揭說明,時報周刊雜誌針對此一爭議事件,對於正反兩方之意見,本應給予公平、相同機會之報導,對於報導所涉之關係人,均應提供「相當篇幅」,使其有澄清事實、表達意見之同等機會。然系爭報導及該期封面故事,對於張鴻等人所為陳述及原告負面評論內容多達5頁以上,原告方面之意見則僅登載「2小段」,該報導篇幅及內容分配顯然失衡而難認有平衡報導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已為平衡報導,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系爭報導出刊後,時報周刊雜誌第1809期目錄左側之「當事人澄清與說明」欄,固有刊登原告針對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意見,有時報周刊雜誌第1809期目錄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5頁)。惟其就原告來函所登載之篇幅狹小且位置不甚明顯,一般閱讀者通常快速翻閱目錄而不會特別留意,且系爭報導已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自無從以時報周刊於事後張貼原告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澄清與說明,此一小篇幅之當事人澄清說明意見,逕認原告之名譽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報導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部分:系爭報導雖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惟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報導損害原告名譽一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需進一步探究系爭報導所述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經查:

⒈系爭報導指稱:「先是王文洋在大媽閤眼、被醫生宣告死亡後,拒絕院方要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的安排,並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事實上,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的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都是由王永慶所支付,而非王文洋。」,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

⒉另系爭報導以「小標題」方式標註「爭議一:屍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爭議三: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並指述「依一般民間習俗,人在剛往生之際,魂魄或靈魂仍未離去,因此這時不適合將大體大舉遷移到另一處,停置在同一空間或亡者熟悉的地方,並在眾人的頌禱中,可為亡者的靈魂指引方向,助其順利離開肉身。但王文洋未依一般習俗處理,還大動作車運大體至別處,多有犯忌之處。」,係就前開事實陳述部分表達主觀意見及價值判斷,非屬得證明存否之事實,乃「意見表達」。惟此部分意見表達,係以夾敘夾議方式,以「原告未妥適安排處理王月蘭後事」、「原告於王永慶過世前,未對王月蘭盡照護行為,卻侵吞王月蘭之遺產」之事實陳述為其評論基礎,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審究為意見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發表言論者負舉證責任。倘若行為人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報導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關於系爭報導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其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復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產生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即難謂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公眾人物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報導所為之言論雖損及原告名譽,惟該言論其中屬事實陳述部分者,依前揭說明,行為人如能證明系爭報導所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再應審究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如有不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未妥適安排處理王月蘭後事。」、「先是王文洋在大媽閤眼、被醫生宣告死亡後,拒絕院方要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的安排,並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王月蘭過世前之宗教信仰為基督教,參以時報周刊雜誌第1796期第16頁亦引述張鴻陳稱:張鴻之母於假日時常陪同王月蘭一起去濟南教會做禮拜等語,有該期雜誌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堪認,王月蘭應為基督教徒。從而,就王月蘭之後事處理,依基督教儀式為之,即與常情無違且理應如此。

⑵基督教認為人死亡後,祇是靈魂回歸天上(天堂),安息在主的懷抱裡,雖說傷心不捨,卻是喜樂之事,並相信這一切都是上帝美好旨意的安排,未來大家都會在上帝那裡相聚,且永遠同在。所以,基督教沒有招魂或引魂儀式,沒有魂魄牌位,沒有靈位靈堂,也沒有燒香祭拜或誦經法會等問題。基督教於親人臨終時(臨終,係指「臨死」而言,即人尚生存但瀕臨死亡),都要請牧師或長老到場主持臨終祝禱(禱告),堅定臨終者的信仰,並祈求神的帶領,卸下身心重擔,平靜、安詳地回歸天上,安息在主的懷裡。而在親人過世後,並沒有許多儀節和禁忌。遺體在移至殯儀館或自宅後安置(冰存)。基督教沒有陰間觀念,故無「燒魂轎」、「腳尾飯」或「腳尾燈」,也不誦「腳尾經」。又因基督教沒有焚香或祭拜之行為,因此也沒有魂魄牌位或香案靈桌、靈堂之設置,但部分基督徒仍依習俗,在家中或殯儀館設立靈堂,供親友弔唁追思。惟若有設靈堂,則只有鮮花、相片、聖經和十字架之設置。之後,再依序進行入殮、安息(追思)禮拜、安葬之儀式等情,有臺灣殯葬資訊網之基督教喪葬禮儀流程網頁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63頁)。則王月蘭生前既為基督教徒,依基督教對於死亡之認知及喪葬儀式之處理,於王月蘭臨終瀕臨死亡時,理當為其安排「臨終祝禱」儀式,由牧師或長老為王月蘭禱告而祈求其能平靜、安詳的回歸上帝懷抱,且因基督教認為人死亡後,靈魂即會回到天堂,故於其過世後即不會再有禱告等儀式,祇需基於對遺體之尊重,將大體安置冰存並進行其他後事處理,如:設置靈堂以供親友弔唁追思、入殮、安息(追思)禮拜、安葬事宜等。

⑶王月蘭係於101年7月1日凌晨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逝世,為兩造所不否認。而長庚醫院於101年6月24日即因王月蘭病情變化趨勢,由訴外人林志明醫師向原告解說病情變化,表明可能有急救臨終之情形,原告於翌日亦向醫院表示關於王月蘭之後事將交由禮儀公司處理,並以基督教方式辦理且開始準備往生衣物等事宜。又長庚醫院於照護王月蘭期間,因尊重其信仰,故照護人員均將放聖歌納入例行性生活照護活動,且因應王月蘭病情改變之靈性需要,長庚醫院經取得原告之姊即訴外人王雪齡同意後,於101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安排訴外人褚美霞牧師至加護病房為王月蘭禱告。嗣王月蘭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8分過世後,其大體於同日凌晨3時55分接離加護病房並移送至長庚醫院往生室,再由原告偕同禮儀公司於同日凌晨4時7分自往生室將王月蘭之遺體接運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103年11月12日(103)長庚法字第13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06、207頁)。參酌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禮儀服務處副總經理證人程一方具結證稱:龍巖公司係受原告委託承辦王月蘭之後事事宜。我於101年7月1日凌晨1時許接獲電話通知後,隨即前往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抵達時間約為該日凌晨1時15分至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係在王月蘭之加護病房內,我則在病房外等候。大約凌晨3時30分左右,原告之隨護通知我王月蘭過世了,我就請隨護去辦理出院手續,並請護士通知太平間(往生室)派人來接王月蘭之大體至太平安,同時我亦指派人員通知運送大體之冰箱廠商,及聯繫安排在龍巖公司板橋會館之靈堂佈置事宜。當時因為原告家必須準備佈置靈堂,因此,我建議原告並得其同意,暫先將王月蘭之遺體安置在龍巖公司之板橋會館,等到原告住家之靈堂處所佈置完成後,再將王月蘭之大體移送至原告住處之靈堂場地。又因遺體離開太平間後,不能在常溫下維持太久時間,故龍巖公司有安排專門放置大體的冰箱廠商來運送大體。我及原告等人將王月蘭之遺體運抵板橋會館後,將王月蘭之大體安置在冰箱內並置於誦經室內,且基於對基督教客戶之尊重,故我們將該室內原有之佛像以新的布幔遮蓋起來,誦經室四周亦以布幔圍繞,並依原告要求鋪設新的地毯。之後,原告住家之靈堂於101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佈置完成後,我們即將王月蘭之大體從板橋會館移送至原告住處的靈堂,原告則係在家裡的靈堂等候。有關原告住家的靈堂佈置事務亦是由龍巖公司負責處理。從王月蘭之遺體移置家中靈堂後,迄至大稻埕教會進行追思會儀式,期間大約2個多月許,龍巖公司均有派員在現場值班,並安排花店廠商定時更換靈堂內之花卉,冰箱廠商亦不時前往現場去注意冰箱之狀況。追思會結束後進行入殮儀式,之後約隔3個月許,再將王月蘭之遺體安葬在墓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至183頁)。足認,原告對王月蘭後事之安排處理悉依基督教之儀式為之,並無系爭報導所述「未妥適安排處理王月蘭後事」之情事。

⑷又長庚醫院於王月蘭過世後,並無向原告表示院方欲提供或協助準備誦經、祝唸等儀式之事實,此觀長庚醫院103年11月12日(103)長庚法字第1319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㈢第206、207頁)。程一方亦證稱:其在長庚醫院協助處理王月蘭後事期間,院方均未曾向其或原告表示要安排誦經或祝唸之儀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頁)。況王月蘭為基督教徒,依基督教對於死亡之觀念及認知,於人臨終時固有「臨終祝禱(禱告)」儀式,但祇要人一死亡,靈魂即回歸天堂,回到上帝的懷抱,因此,於基督教徒過世後,並無進行「誦經、祝唸」等儀式之必要,此舉亦與基督教之信仰有違。故於王月蘭過世後,根本無需進行「誦經或祝唸等儀式」。是系爭報導陳稱「原告拒絕長庚醫院協助準備誦經或祝唸等往生儀式之安排」云云,顯與真實不符。

⑸系爭報導復指摘:「原告於王月蘭過世後,隨即找來禮儀公司將大體搬離醫院,讓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後又爆發家屬趕到禮儀公司會館後,擺置大體的現場未有人在旁,讓王家家屬當下十分氣憤不滿。」云云。惟查:

①程一方證稱:王月蘭遺體於101年7月1日暫置在龍巖公司板橋會館時,原告的2位姊姊、原告的大表哥、王月蘭娘家親屬、王文淵、三媽李寶珠、王瑞瑜及台塑公司員工等人均有前往弔唁。板橋會館誦經室當時並未對外開放供人弔唁王月蘭,我們係依原告告知可能會有哪些親友到場,即依其通知進行親友接待事宜,而因李寶珠不在原告告知之親友範圍內,故我於李寶珠抵達板橋會館時,曾向其表示沒有對外開放,但之後我仍有帶領李寶珠等人進入誦經室探視王月蘭大體。李寶珠曾向我表示為何要將王月蘭之遺體放置在誦經室,我有向其說明此係因原告家中靈堂尚需花費時間佈置,遂暫將王月蘭大體放置在板橋會館,且除三媽外,並無其他王家家屬對此表示爭執或不滿。原告及其隨護亦無告知就王月蘭遺體暫置在板橋會館一事要保密,不要讓李寶珠或台塑公司的人知道。又龍巖公司有安排人員在誦經室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0、184頁)。可見,王家家屬並非不知王月蘭之遺體移出長庚醫院後,係暫置在龍巖公司板橋會館,且當時安置王月蘭大體之誦經室現場亦非「沒有人在旁照看」;程一方針對李寶珠質疑為何要將王月蘭之大體放置在板橋會館時,程一方復已向李寶珠解釋此舉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而已,待原告家中靈堂佈置完畢後,即會將大體安置在家中靈堂內,且除李寶珠曾就此表示異見外,並無其他王家家屬提出任何不滿或異議。

②被告辯稱翁毓嵐係根據101年7月4日聯合報之報導而撰寫此段言論,故翁毓嵐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然查,聯合報101年7月4日報導內文係敘述「王文淵與三房成員趕至板橋會館看望王月蘭大體時,竟然一度被擋在門外進不去」而已(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並無系爭報導所稱「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之情事。況翁毓嵐身為新聞記者,對於其所製作之新聞報導內容是否屬實,豈可僅憑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內容,即逕予傳述而怠於踐行自身應盡之查證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佐其說,自難認系爭報導記載:「王家家屬一時間根本找不到遺體,更不知該上哪去祭悼大娘」一節為真。

③又聯合報於101年7月4日為前揭報導後,龍巖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2日發表「澄清聲明」,並刊登在同日之聯合報頭版,此有101年7月12日聯合報頭版節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則龍巖公司之澄清聲明既早於系爭報導出刊前發表,翁毓嵐對於龍巖公司就王月蘭後事事務之處理及板橋會館靈堂安置事宜,自當向龍巖公司求證以為釐清,惟翁毓嵐卻未為此一求證行為,率謂龍巖公司板橋會館安置王月蘭大體之現場「未有人在旁」云云,實難認翁毓嵐就系爭報導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⒉就系爭報導陳稱「原告於王永慶過世前,未對王月蘭盡照護行為,卻侵吞王月蘭之遺產。」、「事實上,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的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都是由王永慶所支付,而非王文洋。」部分:

⑴證人謝月娥具結證稱:我從80幾年間開始受僱於原告,幫忙照顧王月蘭。王月蘭原獨自居住在臺北市錦州街住處,我因照護王月蘭之需也同住該屋,王月蘭之日常生活起居均係由我照料。嗣王月蘭(於90幾年間)入住長庚護理之家後,我亦隨同入住該護理之家。王月蘭居住在臺北市錦州街住處時,王永慶每月均固定給付王月蘭6萬元以供其日常生活開支所需,而原告就僱用我照顧王月蘭一事,亦每月固定支付我4萬元報酬,王月蘭搬入長庚護理之家後,原告仍按月給付我4萬元報酬。原告係透過宏中公司或宏仁公司將每月4萬元之報酬匯入我的存款帳戶。原告有去錦州街住處看望王月蘭,有時也會帶著兒女、媳婦、孫子一起來探望王月蘭。王月蘭住在護理之家時,原告仍幾乎每週均前來看望王月蘭。又除了王月蘭過世前最後1年外,幾乎每年原告都會跟王月蘭一起吃團圓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南亞公司前職員即證人鄭琇莉亦證稱:原告剛從美國回臺時,原告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陳靜文、小孩與王月蘭一同居住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住處。原告每月固定給陳靜文家用500萬元,並囑咐陳靜文照顧王月蘭。就我認知,原告及陳靜文均有將王月蘭放在心上。陳靜文曾建議原告聘請專人照護王月蘭,原告亦隨即託人尋覓適當人選,我也曾被詢問過是否願照顧大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參酌謝月娥於王永慶過世前(97年10月間)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資料,每年均自訴外人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6頁。另90年度至94年度之所得資料因已逾檔上提供期間,故無資料可循)。又原告自86年間起迄至王月蘭101年7月1日過世前,均有密集、頻繁入出國之紀錄,且每年1、2月間即農曆年前後,原告均有回臺或在臺之事實,此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28頁)。堪認,原告於王永慶過世前,確有委請謝月娥及陳靜文照顧王月蘭,且時常回臺探望王月蘭並陪同其過年、吃團圓飯。

⑵復參以本院另案即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王月蘭被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調查之「訪查評估報告」,經調查相關人員後,其內容略以:「關係人謝月娥調查報告:謝月娥自87年起擔任王月蘭24小時之陪伴者,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迄今已14年,長年陪伴於相對人身旁,表示瞭解王月蘭之想法;據謝月娥表示,王月蘭對於原告十分倚重,長年以來開口閉口都是『阿洋(原告)很乖、很好、很孝順』,王月蘭最疼愛的小孩也是原告,與原告家人之關係亦十分緊密;原告一家人與王月蘭互動密切並非王永慶逝世後才開始,原告全家與王月蘭往來互動頻繁,過年年夜飯王月蘭堅持一定要去原告家用餐,並多次表示自己所有東西都要給原告。王月蘭因不能生育壓力很大,在家族中也承受許多委屈,還好二房子女(即原告一家)與原告對她很孝順,給王月蘭很多支持。」、「王月蘭親友即訴外人黃浿綺(王月蘭娘家大姊之外孫女)之兄嫂黃麗芬調查報告:黃麗芬陳述過去王月蘭及二房子女皆居住於錦州街同棟大樓不同樓層,與二房子女關係緊密,王月蘭個性傳統且重男輕女,因無子嗣,故過年皆至原告家圍爐。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原由王永慶支付,王永慶過世後則由原告支付,原告固定將款項匯至黃麗芬帳戶,由其協助購買王月蘭所需物品。黃麗芬並表示醫院皆會將王月蘭之醫療照顧狀況告知原告,...。」、「王月蘭親友即訴外人郭文通、郭高珠蘭(王月蘭娘家二哥之子、媳)調查報告:郭文通夫婦表示王月蘭個性傳統,因無子嗣於王家地位低落,...當然係王月蘭主動將二房接回王家同住,並幫忙照顧二房子女,...王月蘭將原告視如己出,每逢過年皆是與原告一家同過,錦州街住處改建期間王月蘭便與原告一家同住,...」、「評估與建議:㈠支持系統:王月蘭16歲即嫁入王家,因無子嗣地位低落,自36年起與二房楊嬌及5名子女同住...,在實際生活上(王月蘭)與二房及其子女相依相持情誼超過一甲子,在心理認知上視二房及其子女為至親,尤其疼愛與信任二房長子王文洋,王永慶生前便由原告主責處理王月蘭照顧事宜,並聘請謝月娥專職陪伴王月蘭至今,王月蘭受照顧情形良好。...㈡家庭動力方面:王月蘭個性傳統守舊,固執且謹守分寸,從未過問王永慶之事業,深居簡出甚少對外露面,且其重男輕女,堅持年夜飯與原告一家同過,王、郭二家族(王月蘭娘家為郭姓)亦認同照顧王月蘭為原告之責任。...原告雖非王月蘭親生,但與王月蘭長期相處感情深厚,並具扶養照顧事實,為王月蘭之重要至親。」,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1頁)。益見,原告於王永慶生前、過世後,均有對王月蘭盡照護行為,並聘僱謝月娥長年照顧王月蘭,每年均陪同王月蘭一起過年。故系爭報導指摘原告「父逝前未照護大媽,卻吞其遺產」、「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之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費用,均是由王永慶支付,並非王文洋」云云,顯然與真實不符。

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長輩或親友之扶養、照護行為,非僅單純支出撫養費用,供其生活衣食無缺而已。花費時間、心力及親情陪伴、感情維繫,核與金錢給與同等重要,甚至重於財產支出。系爭報導徒以王月蘭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主要資金來源為王永慶,並非王文洋一節,未向相關人士查證及考量原告確有花費心力,陪伴照顧王月蘭之事實,率以「爭議三」小標題指稱原告於王永慶過世前未照護王月蘭,卻侵吞王月蘭之遺產,且於王永慶過世前,王月蘭之日常生活費、醫療費、長期看護等費用,均是由王永慶支付,並非原告云云,而將原告形塑為一不孝之人,更可證明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況系爭報導係於101年7月20日出刊,原告於101年3月7日即曾因另一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涉有不實一事,寄發聲明予包含時報周刊在內之各大媒體業者,該聲明明載:「...自從王月蘭無法回原告家過年起,每年都會與原告一家人一起至桃園長庚護理之家圍爐、吃年夜飯。...王月蘭是由原告囑咐陳靜文幫忙照顧,每個月董座王永慶給的安家費,也是由陳靜文派秘書鄭琇莉去台塑公司領取,並由陳靜文負責張羅王月蘭日常生活所需的各項開支。...陳靜文過世(96年6月間)後,原告透過鄭琇莉電話詢問黃麗芬意願後,便委由黃麗芬幫忙處理王月蘭日常生活所需的各項開支,所以王月蘭幾十年來確實均由原告照顧。...」,有原告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聲明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4頁);且被告不否認翁毓嵐有出席原告委請律師針對王月蘭遺囑一事於101年7月18日所召開之記者會,而該次記者會提供予各新聞媒體記者之說明內容復記載:「...王月蘭並無己出,所以一直將共同照顧及生活的二房5位子女視同親生子女,尤其在傳統重男輕女的社會觀念中,更對於長子的原告疼愛有加,並一度提議過繼原告為養子,嗣因楊嬌不捨而作罷,...但王月蘭一直將原告就當做自己生的小孩,甚至於已經開視的遺囑中還直呼原告為『我子』可見一般。而原告亦自幼受王月蘭的照顧,平常家居即稱王月蘭『大媽』,王月蘭則以『阿洋』暱稱原告,後來王月蘭年紀漸大,雖然身體仍硬朗,但原告仍非常關心而於87年起僱請謝月娥寸步不離陪伴照顧原告到人生終點,如此家人並共同生活達數十年,而即使後來原告搬離王月蘭生活地點的錦州街舊厝,原告除時常前往探望外,逢年過節亦常接王月蘭至信義區家中相聚享受天倫之樂。95年後,王月蘭被王永慶安排到林口『養生文化村』或之後『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原告亦請其妻陳靜文繼續無微不至的照顧,逢年過節在王月蘭健康狀況許可下也接回信義區家中過節,其後王月蘭健康情況更不好,無法離開長庚護理之家,原告就在護理之家辦年夜飯圍爐相聚,足見原告雖非王月蘭親生,但卻有母子般的情誼與相互照顧之情,凡此種種情形,王月蘭之姪郭文通或王永慶的姪子周俊雄都知之甚詳,並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的訪查評估報告中闡述甚詳,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因此於100年度監宣字第200、323號民事裁定中,選定原告為王月蘭監護人。」,亦有記者會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7頁)。足認,時報周刊及翁毓嵐於系爭報導發行前,早已知悉原告確有照護王月蘭之事實。然翁毓嵐身為新聞媒體記者,明知其就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負有查證義務,縱翁毓嵐因前揭聲明均係由原告或其代理人所為而無法遽信內容為真,衡情,翁毓嵐理當向相關人士,包含王家、郭家之親友或熟知王月蘭生活起居狀況者進行查證以釐清事實真相,之後再發表言論。又系爭報導係翁毓嵐自行撰稿之文章,關於系爭報導應於何時發表,本得由翁毓嵐自由斟酌為之,事實上並無急迫性或時效性,亦無於發表前再為進一步查證之困難。惟翁毓嵐卻在未向熟知實情之相關人士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與原告立場相對立而有爭執之張鴻、黃浿綺等人之片面陳述,輕率發表系爭報導,自難認翁毓嵐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⒊綜上,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翁毓嵐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趙政岷、陳裕盛基於內部分工,完全信賴翁毓嵐所撰寫之報導內容而未為任何查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頁),故趙政岷、陳裕盛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堪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為佐憑,是被告辯稱趙政岷、陳裕盛及翁毓嵐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所述為真實云云,洵無可採(另夏珍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一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㈤⒉所述)。

㈣、關於系爭報導其中涉及「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未妥適安排處理王月蘭之後事,且於王永慶過世前未照護大媽,卻侵吞王月蘭之遺產等事實陳述均為不實,於報導前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㈢所載。則系爭報導就其「意見表達」部分,既係以夾敘夾議方式,以上開事實陳述為評論基礎,且其所述事實既非真實,即屬惡意,自無從阻卻違法性。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云云,無可憑採。

㈤、關於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報導內容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確與真實不符,且難認趙政岷、翁毓嵐及陳裕盛於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而趙政岷時任時報周刊之副社長兼總編輯,為有權代表時報周刊之人,其就系爭報導有審稿、決定刊登與否之決策權;翁毓嵐係系爭報導之主筆記者,系爭報導除標題外之其餘內容均由其撰稿並採訪製作;陳裕盛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且爭議一、爭議三之小標題文字用語係由其所為;翁毓嵐與陳裕盛均係時報周刊之受僱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趙政岷、翁毓嵐及陳裕盛應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報周刊應就其代表人趙政岷與受僱人翁毓嵐、陳裕盛之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

⒉至夏珍固為時報周刊之社長,惟關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撰著、編審及決定登載與否,分別有總編輯趙政岷、編輯陳裕盛及主筆記者翁毓嵐各司其職,復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徒憑夏珍身為時報周刊之社長,即遽認夏珍有參與、決定系爭報導做成內容、標題及刊登與否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夏珍應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英國倫敦大學皇家學院物理博士,現為宏仁企業集團總裁,且為或曾任好又多百貨商業廣場有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創辦人兼常務董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兼總經理、英國倫敦大學皇家學院教授等職,為具全國知名度之企業經營者;而時報周刊所發行之時報周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且有相當發行量之雜誌;趙政岷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裕盛為專校畢業,現擔任時報周刊編輯中心召集人;翁毓嵐則係大學畢業,現為中國時報財經組記者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本院卷㈣第28、58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資產總額高達數十億元,及趙政岷、陳裕盛、翁毓嵐之經濟狀況(財產所得資料詳見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29至56、75至102頁),暨時報周刊之公司實收資本額亦高達1億3,500萬元,此有時報周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並斟酌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致一般閱讀大眾誤認原告有未妥適安排處理王月蘭後事,且於王永慶過世前未照護大媽,卻侵吞王月蘭之遺產,對死者不敬、不孝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時報周刊、趙政岷、陳裕盛及翁毓嵐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確有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㈦、關於原告請求刊登道歉事部分: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時報周刊、趙政岷、陳裕盛、翁毓嵐(下稱時報周刊等4人)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事」,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4版面1日,暨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1期,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經查:

⒈原告為國內知名人士,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具有新聞性,且系爭報導係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而該雜誌為國內著名且具有相當發行量之媒體,閱讀者眾多,故系爭報導對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為已足,則原告請求時報周刊等4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適當且有必要。但道歉事之內容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斟酌被侵害情形以為決定。本件原告雖請求登載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事,並於事文末要求時報周刊等4人應「保證絕不再犯」,惟時報周刊等4人日後若再有其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附件1道歉事課與時報周刊等4人「保證日後不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顯已逾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範疇而無從准許。是本院斟酌侵害情節後,認以附件2之道歉事內容為當,且無羞辱加害人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公允適當。

⒉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態樣,系爭報導係刊載於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故事」,足使該雜誌廣大讀者或經讀者再為口耳相傳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影響其名譽權至鉅。故原告請求時報周刊等4人應連帶將道歉事,比照系爭報導登載之方式,以26號字體及高28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大小,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1期,堪認已足以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即無再令時報周刊等4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時報周刊等4人應連帶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事,登載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1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7日分別送達時報周刊、趙政岷、翁毓嵐;追加被告狀繕本復於102年5月13日送達陳裕盛,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48、49、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時報周刊、趙政岷、翁毓嵐自101年11月8日起、陳裕盛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時報周刊、趙政岷、翁毓嵐及陳裕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所述事實與真實相符,且依其等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趙政岷、翁毓嵐及陳裕盛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即輕率在第1796期時報周刊雜誌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報導,時報周刊自應就其代表人趙政岷,受僱人翁毓嵐及陳裕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報周刊、趙政岷、翁毓嵐翌日(即101年11月8日),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陳裕盛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時報周刊等4人應連帶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事,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篇幅大小,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之封面內頁1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道歉事:                                            │
│道歉人在民國101年7月20日時報周刊第1796期封面故事第20、│
│21頁,就王文洋先生受王月蘭女士遺贈之事為報導。其中「屍│
│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父逝前未照護大媽│
│,卻吞其遺產」等標題暨報導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誤導讀者│
│,用詞遣字使王文洋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
│歉人對於前述不實報導深感抱歉,特此公開向王文洋先生道歉│
│,並保證絕不再犯。                                    │
│    此  致                                            │
│王文洋先生                                            │
│                                                      │
│道歉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                                  │
│        社長夏珍                                      │
│        總編緝趙政岷                                  │
│        編輯陳裕盛                                    │
│        記者翁毓嵐                                    │
└───────────────────────────┘
附件二:
┌───────────────────────────┐
│道歉事:                                            │
│道歉人在民國101年7月20日時報周刊第1796期封面故事第20、│
│21頁,就王文洋先生受王月蘭女士遺贈之事為報導。其中「屍│
│骨未寒」、「搶搬大體,觸民間大忌」、「父逝前未照護大媽│
│,卻吞其遺產」等標題暨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誤導讀者,│
│用詞遣字使王文洋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
│人對於前述不實報導深感抱歉,特此公開向王文洋先生道歉。│
│    此  致                                            │
│王文洋先生                                            │
│                                                      │
│道歉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                                  │
│        總編緝趙政岷                                  │
│        編輯陳裕盛                                    │
│        記者翁毓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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