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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訴人
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訴人
第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上訴人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顯榮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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