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告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告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有
訴訟代理人
許豐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ꆼ拾伍萬ꆼ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萬137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萬314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原告以代購料交易方式代被告之子公司即LienMingVina.,Ltd.(下稱LMV公司)向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購買原料,購料款為36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8月29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後立即如數代為償付前開購料帳款,原告嗣為被告子公司LMV公司墊付1735萬3146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迄未依照系爭保證書給付,爰依兩造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萬3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並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被告固曾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還款,且經原告墊付系爭款項,惟為償還系爭款項,已向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曾麗珍借款,並由曾麗珍開立保付支票交由訴外人王萬新會計師保管,嗣後王萬新將該紙支票轉交曾麗珍,應已轉交原告之會計師而屬清償,原告應就該紙支票直接兌現,已無任何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首查:原告原名為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原告以代購料交易方式代被告之子公司LMV公司向台南紡織購買原料,購料款為36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8月29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給付前開購料款,原告嗣為被告子公司LMV公司墊付系爭款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銀行對帳單、匯款帳務明細、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保證書內容給付系爭款項,惟遭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獲清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就上述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就LMV公司以代購料交易向台南紡織購買原料,被告以系爭保證書同意無條件代為償付原告系爭款項等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因被告向曾麗珍借款,由曾麗珍開立支票轉交王萬新會計師而清償,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即曾任原告簽證會計師邢國震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公司自101年到102年共約1年半間為會計簽證,因查帳的關係知道兩造貨款糾,原告在催收貨款,曾麗珍為原告的股東勁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當時認為被告所積欠的系爭款項收回機率不大,要以呆帳處理,因此曾麗珍就開銀行保證支付的本票,交由公正第三方即王萬新保管,曾麗珍因為是原告公司大股東,希望給其一些努力的空間去追償債務,不要將系爭款項打呆帳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簽證會計師韋月桂亦證述:伊自101年即為原告簽證自今,因為會蒐集證據確認財報之允當,而知悉兩造貨款糾紛,因系爭款項未收回,在會計上要打呆帳,查完帳時,於證人刑國震之辦公室,針對幾個查帳重點與原告公司確認,當時在場者有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鍾炳南、王萬新、曾麗珍,曾麗珍並提出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的保付本票,伊因此有打電話到聯邦銀行確認,因為如果提供擔保品,該筆貨款可以考慮不打入呆帳,公司財報數字會比較好,嗣由公正第三方保管即證人王萬新取走本票,但因原告公司為上市公司,主管機關認為此部分應該要列入呆帳,所以有重新編做財報,被告亦未清償等語;證人王萬新則證述,伊至101年9月均為原告公司的財務顧問,但101年10月時,因為陪同曾麗珍說明財報時,以幫忙性質到場,因為是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墊貨款,被告有欠1700多萬元,時間拖比較久,這部分財報會打呆帳。一般以會計師簽證立場而言,如果有貨款拖過一般簽證期間,通常會打呆帳。如果有提出擔保,簽證會計師就不會打呆帳。後來離開證人邢國震事務所後幾小時後,曾麗珍有交1張1700萬元的本票給伊保管。伊有開保管條給曾麗珍,曾麗珍在102年3、4月間持保管條正本向伊取回本票,保管條正本就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4頁),足認曾麗珍交付前開支票之原因,係因身為原告公司股東,避免系爭款項因長期未收回,致財務報表將系爭款項列為原告公司之損失,遂以前揭本票供為擔保品,以利財務報表製作,並將前揭本票交付予第三人王萬新會計師保管,惟因主管機關要求將系爭款項列入呆帳,曾麗珍後即取回前開本票,難認係為被告已有清償系爭款項。再衡以被告並未參與交付前開本票一事,且前開本票係交付第三人保管,均與借款情形有異,而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就前開本票是否已經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兌現而清償一情,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清償,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見司促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