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曾健時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 被告
-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
- 被告
- 蔡民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歐國基
賴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肆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13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50,2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以利率調降為由,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部分之聲明,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於94年5 月16日邀同其餘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就騰旺公司對伊所負之現在、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8,000 萬元限額之內,與騰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騰旺公司自95年6 月15日起陸續借款12筆共計33,060,000元,尚餘本金24,650,2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於101 年6 月21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乙類授信項目限額為1,500 萬元,期限自101 年6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21 日 止,嗣於101 年5 月22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國外受益人押匯者,共計美金206,028.28元,前已還款美金603.87元,利息繳至102 年1 月18日止,尚餘本金美金205,424.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三名被告既為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0,2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 5,424.4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騰旺公司則以:因為找不到被告歐國基等人,所以無法確認有該筆借款,公司已停止營運近1 年,許多員工離職,無從查明帳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承諾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牌告匯率、一銀基準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騰旺公司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足可採。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