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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東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文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柒萬捌仟零捌拾柒點叁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東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已經臺北市
    政府於101 年11月15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吳文彰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司字第9 號呈報清算人民事全卷在卷可佐(見外放卷),則
    被告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自應列吳文彰為被告東筦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寶豪(香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豪(香港)公司
    )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東莞公司、吳文彰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用額度美金(下同)200 萬元之款項,
    原告並於101 年7 月27日借款70萬元予寶豪(香港)公司。
    詎寶豪(香港)公司自101 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
    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78,087.37元未予清償,而
    被告東莞公司、吳文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087.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之人是寶豪(香港)公
    司,惟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是放款70萬元予寶豪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寶豪公司),故縱寶豪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亦
    與被告無關。
  ㈡又寶豪公司成立於1992年6 月18日,其全名為PENH ALLINDU
    STRIES LIMITED、地址為:彌敦道83-97 號15F4B ,而寶豪
    (香港)公司則成立於2000年1 月10日,其全名為PENHALLI
    NDUSTRIESLIMITED,地址則為尖沙嘴柯士甸道114-116 號
    2FD 室」,兩公司全名、地址均不同,顯為不同之主體。再
    者,本件101 年7 月27日撥款申請書(下稱系爭撥款申請書
    )上吳文彰印文,其中「吳」字上方「口」部,其左上方有
    一條缺口,彰字左邊之「章」部,下方為「一」字,但印鑑
    約定書上吳文彰之印文中,「吳」字上方之「口」部,係完
    整的「口」部並無缺口,而彰字左邊之「章」部,其下方為
    「十」字,兩顆印章明顯不同,系爭撥款申請書所蓋吳文彰
    之印章既非印鑑卡上之印鑑章,並無從成立借貸契約,況且
    原告係將款項撥至寶豪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筆債務應由寶豪公司負責清償,與寶豪(香港
    )公司無關,被告亦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是於101 年1 月19日與寶豪(香港)公司簽立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雙方約定動用額度金額為美金200 萬元,
    且於動用額度時,應由甲方(即寶豪(香港)公司)向乙方
    (即原告)提出乙方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甲方對乙
    方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
    約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
    定外,按月償付本息,並由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
    易總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7 月27日借款70萬元予寶豪(香港
    )公司,寶豪(香港)公司自101 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78,087.3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東莞公司、吳文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撥款申請書是否為寶豪(香港)公司所申請撥款?㈡
    原告與寶豪(香港)公司間有關本件70萬元之借貸契約是否
    已成立?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撥款申請書是否為寶豪(香港)公司所申請撥款?
  ⒈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2 項約定:動用額度時,應由甲方
    (即寶豪(香港)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提出乙方認可之
    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
    各個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
    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各項
    申請書、文件等均視為總約定書及本申請書之一部分,與本
    申請書具同等效力等語;第3 項約定:本申請書及留存乙方
    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甲方及保證人親為,並作為嗣
    後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往來簽章時核對之憑據(網際網路交
    易除外),該等簽章如經乙方經辦人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肉眼辨認有一式相符時,即生效力等語,有該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
    是原告與寶豪(香港)公司間就本件借貸契約之相關撥款事
    宜,自應依前開約定辦理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是依寶豪(香港)公司101 年7 月27日所填寫之
    系爭撥款申請書而撥款7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撥款申
    請書及公司印鑑卡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至第100 頁),且核與前開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第2 項、第3 項有關撥款事宜約定相吻合。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撥款申請書所蓋吳文彰之印章並非印鑑卡上
    之印鑑章云云。惟查:
    ①觀諸卷附系爭撥款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有關「寶豪(香港
      )實業有限公司、RENHALL INDUSTRIES LIMIITED 、申請
      人:﹍﹍﹍﹍」樣式及「吳文彰」之印文,與寶豪(香港
      )公司於向原告申請借款時,所留存在印鑑卡上之撥款用
      印格式及印文(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以肉眼比較
      判斷,無論就文字之筆順習慣、運筆方式,2 者用印格式
      及印文筆跡均大致相同。
    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撥款申請書之流程,是原告
      將空白的撥款申請書交給寶豪(香港)公司,由寶豪(香
      港)公司之人員填上金額並蓋寶豪(香港)公司之印章及
      印鑑,其他空白地方都沒有寫,就傳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 頁背面);且徵諸系爭撥款申請書上記載FAX
      :00000000000 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猶與寶豪(
      香港)公司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期間所
      出具之撥款申請書皆出於同一傳真機所傳送,此亦有撥款
      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
      足見系爭撥款申請書應係寶豪(香港)公司於蓋用印鑑卡
      上之撥款用印鑑之印文後,並以傳真之方式提出於原告公
      司無誤,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綜上,寶豪(香港)公司確實曾填寫系爭撥款申請書而向原
    告申請借款7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寶豪(香港)公司間有關本件70萬元之借貸契約是否
    已成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
    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另消費借貸之成立,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
    要件,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簡
    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
    標的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
  ⒉寶豪(香港)公司確實曾填寫系爭撥款申請書而向原告申請
    借款70萬元,已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本件是以借新還舊債
    務之方式辦理借款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核與
    系爭撥款申請書上記載:借新還舊、分號49之3 、49之4 ‧
    ‧‧以下本行填寫‧‧‧特別條款、請on授扣帳號00-0-000
    0-0 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寶豪(香港)公
    司向原告申請本件撥款70萬元後,原告是依系爭撥款申請書
    內容而將70萬元借款直接用以沖銷、清償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對原告之欠款甚明。
  ⒊雖被告指稱撥款申請書上除用印及借款金額外,其餘部分都
    是由原告填寫的,且寶豪(香港)公司是要借款,原告卻以
    借新還舊方式辦理云云。惟觀諸系爭撥款申請書金額高達70
    萬元,金額甚鉅,被告理當謹慎處理借貸事宜,並關注相關
    辦理進度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已悖於常情,實有疑義。另
    寶豪(香港)公司自99年5 月21日起即多次以此方式向原告
    申請動撥款項,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沖銷、清償帳號00-0-
    0000-0號帳戶對原告之欠款,且寶豪(香港)公司就此債務
    亦已清償完畢等情,有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表及撥款申請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顯見原告與
    寶豪(香港)公司間早已有就其所申請動撥款項,用以沖銷
    、清償帳號00-0-0000 -0號帳戶對原告欠款之前例。況且,
    依原告所提出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
    29頁),本件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尚餘本金578,087.37元未
    予清償之情,則寶豪(香港)公司若認本次借款不能用以沖
    銷、清償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之欠款,理當旋即向原告
    說明緣由並請求撥款,甚或拒絕清償借款,又豈會在原告將
    款項用以沖銷、清償帳號00-0-0000 -0號帳戶欠款後,猶仍
    陸續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之理,益徵寶豪(香港)公司自始
    即是知悉此借新債務而為清償舊債務事宜之情事。
  ⒋被告另一再指稱前開帳戶是寶豪公司所有帳戶,而寶豪公司
    與寶豪(香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原告與寶豪(香港
    )公司間並無本件7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寶
    豪公司與寶豪(香港)公司固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有被告所
    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惟原告既依系爭撥款申請書內容而將70萬元借款直接用
    以沖銷、清償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對原告之欠款,則即
    便撥款最終是用以清償寶豪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亦與本件借
    貸成立與否無關,亦難依此即認原告與寶豪(香港)公司間
    之本件借貸關係不成立。
  ⒋縱上,寶豪(香港)公司向原告申請本件撥款70萬元後,原
    告既依系爭撥款申請書內容而將70萬元借款直接用以沖銷、
    清償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對原告之欠款,應屬已交付本
    件借款,則本件原告與寶豪(香港)公司間有關本件70萬元
    之借貸契約自是已成立。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 條及第27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遲延利
    息及損害賠償第1 項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均應
    依照個別授信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
    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乙方公告之基準
    利息加碼年息5 %固定計算;第2 項約定:甲方未依約償付
    債務,或保證、承兌案件經乙方墊付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
    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語(見士
    林地院卷第19頁正、背面)。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寶豪(香港)公司自101 年11月23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78,087.37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申保人
    借款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29頁),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東筦公司、吳文彰既為寶豪(香港)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東筦公司、吳文彰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
    087.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計 息 本 金 │利  率│利     息 │違            約                  金│
│    │(美 金)   │      │          │                                    │
├──┼──────┼───┼─────┼─────────┬────────┤
│ 1  │578,087.37  │3.2 %│自102 年1 │自101年11月24日起 │自102年5月24日起│
│    │            │      │月5 日起至│至102年5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清償止,按│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左開利率計│之違約金。        │違約金。        │
│    │            │      │算之利息。│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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