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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方祥鴻

  • 上訴人
    丁用青
  • 被告
    李祥剛廖錦綉趙崇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 丁用青 被   告 李祥剛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廖錦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被   告 趙崇榮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5樓 孫文樹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58,125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核應以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58,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4,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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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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