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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訴訟代理人
- 史文孝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純
- 訴訟代理人
- 陳亞克
- 被告
-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旗
- 法定代理人
- 阮憲榮
- 法定代理人
- 陳憲祥
- 被告
- 黃宇宸(原名黃久光)
- 被告
- 江鶴齡
- 被告
- 鄭羣英
- 被告
- 高堅祥(原名高堅翔)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業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業受財將公司讓與債權,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12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被告宜興公司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0月8日宜院嵩民乙字第26181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應以被告宜興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故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董事陳憲祥、阮憲榮、林錦旗為被告宜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宜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宜興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均變更為自90年3月27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7頁),惟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本係主張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具體表明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尚不影響原告本即爰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本質,被告抗辯原告末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請求屬訴之變更,恐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宜興公司邀同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1日與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1994年份五十鈴牌K-CPM580型大營客車共5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FJ-353、FJ-355、FJ-356、FJ-357、FJ-358,約定分期5筆,每筆新臺幣(下同)3,096,000元,並自84年5月29日起至84年10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6期,每期金額8萬元;自84年11月29日起至86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18期,每期金額96,000元;自86年5月29日起至87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12期,每期金額76,000元,並約定給付價金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契約1支付31期後不付款;就契約2支付17期後不付款;就契約3支付24期後不付款;就契約4支付3期後不付款;就契約5支付3期後不付款。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各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簽發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有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之簽名,可徵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否認有為連帶保證之事實,顯不可採,否則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何以須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5紙本票,且於90年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時,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豈會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甚者,被告黃宇宸、高堅祥於96年10月24日回函財將公司,非但沒主張非連帶保證人,反稱會償還債務,亦徵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確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宜興公司提出之償還計劃書言明「融貸之款項」、申請書言明「借貸之款項」,足見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契約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此參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84年12月7日函文主旨記載「宜興客運公司函為因財務困難,向貴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暫無力償還,請本處協商延緩償還貸款本息期限案」亦可明,換言之,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已將本件契約定性為借貸關係,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宜興公司於95年5月16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不但清楚承認借款事實,更向財將公司陳明如何還款之意思,被告黃宇宸、高堅祥則於96年10月24日回函財將公司說明會償還債務,均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則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須自96年10月後重新計算,因此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被告方面:
㈠被告宜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就系爭契約之實際交易情況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則抗辯略以:
⒈價款之分期付款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將應給付之價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消費融資貸款,係向金融機構貸款用以給付買賣價款,而貸款之金額以分期之方式清償本息,二者顯有不同,依系爭契約書第1、4、6條約定內容,被告宜興公司係因無法依約定日期履行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向財將公司請求延期付款,雖將分期給付價款誤指為「融資貸款」,仍不使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分期給付價款,變更為消費融資貸款關係,何況財將公司非金融機構,依法不得經營借貸金錢業務,故本件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又契約給付31期,因第32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期為86年12月29日;契約給付17期,因第18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期為85年10月29日;契約給付24期,因第25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期為86年5月29日;契約給付3期,因第4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期為84年8月29日;契約給付3期,因第4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期為84年8月29日,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年,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與被告宜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縱認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關係為融資借貸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而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84年5月1日起至87年6月29日止,則時效應自87年6月30日起算,迄至102年6月29日請求權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至於被告宜興公司於95年5月16日向財將公司所提申請書,僅請求財將公司准予按所載為清償,非對債務之承認,非中斷時效原因;被告黃宇宸、高堅祥係基於擔任被告宜興公司董事之身份,而於96年10月24日代被告宜興公司回函請求暫緩處理債務,被告黃宇宸、高堅祥否認有承認債務事實。
⒉由系爭契約書之前言,連帶保證人係空白,且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無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簽名,對保欄亦空白,足證被告宜興公司於84年5月1日與財將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未邀同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簽約,則系爭契約無連帶保證人。至原告雖以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與被告宜興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主張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本票係無因證券,本票發票人與買賣契約買受人邀同第三人擔保契約履行為連帶保證人意義不同,被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規定,係無條件負支付票款之義務,無保證之用,此由系爭5紙本票無有關連帶保證之記載可明,且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既未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到場,自無可能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同時簽發本票交付財將公司作為總價款之保證,再系爭5紙本票發票日為84年4月27日、金額為250萬元,而系爭契約書係於84年5月1日簽立、價金為3,096,000元,亦足證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非擔任購車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5紙本票,原告就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雖有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簽名,然其上並無抵押權人、擔保金額、抵押標的、分期金額、有效期間及訂約日期等記載,當然屬不生效力之契約。而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財將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實不足證明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為被告宜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未對本票裁定聲明反對或異議,係因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合乎本票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縱認票據為偽造、變造或為時效抗辯,亦無法達成抗告目的,且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未提出抗告,亦不表示承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至多僅證明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為本票之發票人。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宜興公司於84年5月1日,邀同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向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5輛大營客車,分期總價各3,096,000元,詎被告宜興公司給付部分分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尚積欠8,451,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原告已由財將公司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宜興公司給付上開借款,又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使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用語,且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記載「立契約書人宜興公司(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4年式五十鈴K-CPM580型大營客車乙輛(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3,096,000元,分為36期償付」等語無訛,而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4條,亦分別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付款…」、「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均已明確表明被告宜興公司前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被告宜興公司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財將公司所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堪認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至原告雖據償還計劃書及申請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當事人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然如前所述,由系爭契約書之使用文字及約定內容,足判斷被告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所成立者,顯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於此主張並無理由。況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而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行為類型之一,本隱含有融通資金之潛在作用,或因此造成被告宜興公司誤解,而將分期價款,誤認為「融貸之款項」、「借貸之款項」,仍不足以變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另觀之卷存財將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事項,確有機車、汽車之交通工具類之批發、零售、租賃及買賣,但並無金融服務之營業項目一節,有財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難認財將公司尚得於登記營業範圍內與被告宜興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認被告宜興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當屬附條件買賣契約。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性質,既乏依據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堪信為實。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宜興公司,而財將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有交通工具類買賣,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契約書條文款項之形式,顯可推知該等契約書係財將公司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足見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車輛,為其常態之營業項目,則財將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宜興公司,自應認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宜興公司給付分期價款,即可認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因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無足取。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催收),可見系爭契約共計5份,就契約1被告宜興公司於86年12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就契約2於85年10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就契約3於86年5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就契約4於84年8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就契約5於84年8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財將公司至遲於86年12月29日因被告宜興公司未按期清償分期款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時,即得請求被告宜興公司給付全部價金,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6年12月29日開始起算,迄88年12月28日,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2年8月9日,始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原告固以被告宜興公司95年5月16日申請書;被告黃宇宸、高堅祥96年10月24日回函,再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應生中斷時效效力。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請求權已於88年12月28日時效完成,即再無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至得否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部分,姑不論原告就被告明知本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事實未能舉證,縱認被告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自被告宜興公司提出申請書之95年5月16日,或被告黃宇宸、高堅祥回函之96年10月24日起,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使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重行起算,至遲亦迄於98年10月23日請求權即又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遲於102年8月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亦應隨同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因原告對被告宜興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從屬於主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消滅時效。
⒊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財將公司雖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原告,惟依上述,被告得對抗財將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原告,亦即,財將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對被告宜興公司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宜興公司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此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之保證債務,故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既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應與被告宜興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均屬無據。
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宜興公司雖未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既以被告宜興公司與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所主張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被告,依前規定,被告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所援引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宜興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宜興公司為給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雖自財將公司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然系爭契約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性質,既經認定,原告嗣主張應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已屬有誤,且系爭契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則財將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5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