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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良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前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予被告( 即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 )6,154萬2,388元之分配金額中之1,183萬4,516元應予剔除。」, 是系爭分配表依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剔除後,上訴人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應為1,167萬6,901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7萬6,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784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1,388元,尚有3萬3,396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