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陳樂融、陳淑卿、游俊鴻
- 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人
- 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陳姿縈 黃珊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被 告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被 告 五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二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次序四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次序五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次序七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次序九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次序十一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次序十二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次序十四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等之債權有爭執,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2 年月22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102 年7 月19日實行分配、於102 年7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陸續更改於102 年8 月26日、102 年9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再於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按原告之異議而更正,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33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楚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樂融,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76萬9531元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並請將該減少之金額,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884 萬1982元改分配給原告:㈠分配次序2 被告松喜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4萬7151元、㈡分配次序4 被告趨勢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7萬3815元、㈢分配次序5 被告趨勢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77萬6813元、㈣分配次序7 被告五母公司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32萬1273元、㈤分配次序9 被告松喜公司清償債務普通之債權原本1839萬3877元、利息56萬8446元,合計1896萬2323元、㈥分配次序11被告趨勢公司清償債務普通之債權原本2172萬6869元、利息88萬9313元,合計2261萬6182元、㈦分配次序12被告趨勢公司清償債務普通之債權原本9710萬1574元、利息1029萬5427元,合計1 億739 萬7001元、㈧分配次序14被告五母公司清償債務普通之債權原本4015萬91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第2 分配金額14萬7151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4 分配金額17萬3815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5 分配金額77萬6813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7 分配金額32萬1273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9 分配金額434 萬6246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11分配金額518 萬3728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12分配金額2461萬5857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14分配金額920 萬4648元之分配款,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部分應否剔除,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美華公司未於期日到場,經本院送達該筆錄予美華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美華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已撤回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 、192 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固係就另案起訴範圍更行起訴,然因原告已於本院駁回其訴之前撤回另案該部分請求,應認其不合法情形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美華公司間之債權係於95年3 月21日成立,並於100 年8 月30日經執行無著由本院發予債權憑證在案,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債權係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101 年10月1 日成立、被告松喜公司之清償債務債權成立時間為101 年12月1 日、被告五母公司則未列,惟以美華公司自94年6 月10日以降,被告美華公司對外積欠債務高達6714萬3095元,按商業市場交易常態,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實無再於100 年8 月以後干冒風險與美華公司交易高達數千萬元造成呆帳之必要。又被告趨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美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愷之配偶,且為美華公司之監察人,而林嘉愷更為被告趨勢公司之董事,要難謂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無因該夫妻身分而脫產之故意,並藉此避免其餘債權人為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又美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愷現另擔任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副董事長,而被告五母公司本即為該協會之會員,顯見二者間私交甚篤,被告五母公司對於美華公司之財務狀況,應屬知情,竟仍與美華公司交易並產生4015萬9140元之債權債務,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松喜公司與五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美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愷、被告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游俊鴻,在訴外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皆代表被告趨勢公司分別擔任法人董事長及法人董事,又林嘉愷與被告趨勢公司分別當選訴外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第5 屆之董事長、副董事長,顯見其等關係盤根錯節。被告松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債務人美華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佳,仍與之交易並產生1839萬3877元之清償債務債權,要難謂被告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無為避免美華公司遭原告等債權人執行,而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故意。縱認為被告等與美華公司之消費借貸、買賣關係為真實,美華公司亦已清償借款及貨款。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15333 號函改訂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分配期日既已從102 年7 月19日改定於8 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將因分配期日之改定而重新進行,惟本院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15333 號函所附之分配表與改定分配期日前之102 年7 月9 日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15333 號函所附之分配表以觀,兩者所附之分配表內容均為相同,僅修改分配期日,但並未重新計算債權利息,也因此使原告得據以分配之金額相形減少而致原告之利益有所損害。是以,關於債權利息之計算亦應重新為之:1.95年3 月12日至102 年8 月25日之利息從原分配表計算之181 萬959 元增加5 萬4794元而為186 萬5753元。 2.95年4 月29日至102 年8 月25日債權原本之債權利息從原分配表計算之156 萬4692元增加4 萬8219元而為161 萬2911元。 3.98年5 月8 日至102 年8 月25日債權原本之債權利息從原分配表計算之5 萬5928元增加3001元而為5 萬8929元。 4.100 年9 月10日至102 年8 月25日債權原本之債權利息從原分配表計算之5467元增加687 元而為6154元。 5.綜上所述,因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於債務人美華公司之債權係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是以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所得分配金額之共4476萬9531元應予刪除並重行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第2 分配金額14萬7151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4 分配金額17萬3815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5 分配金額77萬6813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7 分配金額32萬1273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9 分配金額434 萬6246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11分配金額518 萬3728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12分配金額2461萬5857元之分配款、分配次序第14分配金額920 萬4648元之分配款,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 ㈠分配期日僅為執行法院指定依該分配表作價金平均比例清償之具體期日,實際分配金額係以分配表所載金額為據,分配期日,應指法官所指定之分配期日,與同法第32條之分配表作成日無涉。是以,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15333 號函改訂102 年8 月26日實行分配,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即應重新進行云云,顯將分配表作成與分配期日作成混淆。原告主張改定分配期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及請求重新分配之金額,顯屬無據 ㈡被告趨勢公司於96年起即分別借款予債務人美華公司,雙方約定於100 年8 月31日前,美華公司應將期間內之借款金額還清,並提供發票日為96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為1 億5000萬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於100 年8 月31日止,美華公司尚有9710萬1574元未清償,被告趨勢公司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趨勢公司於100 年9 月起仍陸續借款予美華公司,雙方約定於101 年9 月30日前,美華公司應將期間內之借款金額還清,並提供發票日為100 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8000萬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於101 年9 月30日止,美華公司尚有2172萬6869元未清償,被告趨勢公司就借款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原即互為關係人,美華公司若有資金需求,被告趨勢公司先行協助調度資金實為當然之理,且美華公司於借貸期間亦有清償行為,原告以被告趨勢公司負責人為美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等語,逕認被告趨勢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不實云云,實無理由。 ㈢被告松喜公司於100 年1 月起即陸續借款予美華公司,雙方約定於被告松喜公司請求結算時,美華公司即應將借款期間內尚未清償之餘額償還被告松喜公司,並提供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 日、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7000萬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然結算至101 年10月16日止,美華公司尚有1839萬3877元未清償,被告松喜公司就借款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本具長期合作關係,雙方信任基礎深厚,被告松喜公司協助美華公司資金調度,美華公司亦陸續還款,借貸關係甚為明確。 ㈣被告五母公司自99年至今,即出售貨品及保固服務予美華公司,然美華公司至101 年6 月29日止,已積欠被告五母公司貨款共45筆,共計4015萬9140元。被告五母公司就貨款債權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對美華公司確實有貨款等價金請求權,故被告五母公司就尚未給付之貨款,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依法向美華公司請求給付之。被告五母公司自91年起長期擔任美華公司上游廠商至今,美華公司多以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而被告五母公司之會計承辦人員收受美華公司之支票後,多會於留存之發票上註記其所收受之支票號碼,以供日後核對。然美華公司每有資金周轉困難時,即會請求被告五母公司不兌現或以換票方式代之。被告五母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有4 筆貨款兌現:⑴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 日、號碼AH00000000金額63萬5250元。⑵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0日、號碼AH00000000、金額36萬7500元。⑶發票日期101 年6 月4 日、號碼BW00000000、金額81萬9000元。⑷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5日、號碼BW00000000、金額58萬8000元。扣除上揭已兌現之系爭4 張支票,其餘41張發票上所註記之支票票號,後均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該筆貨款,而請求被告五母公司不兌現,故剩餘41筆貨款債權至今尚未清償,共計3774萬9390元。另系爭41筆發票中編號ZU00000000、ZU00000000之發票備註欄有塗抹痕跡,係因美華公司無法按期清償,而請求被告五母公司換票,故五母公司當時承辦之會計人員即將原收取支票在發票註記塗銷,編號ZU00000000之發票,原註記之支票票號為AL0000000 (票面金額:191 萬6250元),美華公司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105 萬元)及AA0000000 (票面金額:86萬6250元)之2 張支票換替之;編號ZU00000000之發票,原註記之支票票號為AL0000000 (票面金額:229 萬9500元),美華公司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126 萬元)及AA0000000 (票面金額:103 萬9500元)之2 張支票換替之,前開4 張支票仍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再次要求被告五母公司不要兌現,故旨揭2 張發票所載之貨款至今美華公司仍未清償。被告五母公司於買賣主機板及遙控器同時,即會一併提供5 年之有價「延長保固服務」,以及派駐維修人員於美華公司就近提供維修服務,故美華公司即直接將其客戶送修之伴唱機交予被告五母公司維修人員維修,即無需再行支付維修費用,此亦屬買賣標的內容之一,原告逕以保固價金高低即謂買賣關係異常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等就其等與美華公司各筆債權,不因支付命令之格式而有所影響。又借款債權與貨款債權存否並非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來認定真偽,趨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卿雖為美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愷之配偶;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俊鴻為林嘉愷之多年合作對象及好友,方會於美華公司多次資金周轉困難時,同意長期積欠款項,實不容原告藉此否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真實性。被告趨勢公司為美華公司之股東;被告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均屬美華公司之上游公司,故若美華公司營運困難,被告等勢必同其命運,故被告等方會同意陸續借貸美華公司金錢或同意美華公司積欠貨款。原告主張被告等與美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現行公司法第15條規定修正重點乃係放寬公司借貸條件,故原告以修正前條文逕予推論本案事實,更況本案債權均屬90年後,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被告五母公司陳報45筆貨款債權有4 筆業已兌現情事,不因此倒置原告之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以本院100 年8 月30日北院木100 司執午字第5106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美華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趨勢公司持有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607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4369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後者聲請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松喜公司以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56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五母公司以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183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被告五母公司主張如卷二第5 頁附表一所示貨款其中4 張支票已兌現,故分配表債權額4015萬9140元中之240 萬9750元已清償。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趨勢公司是否對美華公司各有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松喜公司是否對美華公司有1839萬3877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五母公司是否對美華公司有3774萬9390元之貨款債權?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等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且原告為被告等與美華公司間支付命定之第三人,並無受該等支付命令之拘束,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先就被告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告盡其等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被告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趨勢公司是否對美華公司各有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元之借款債權? 1.被告趨勢公司辯稱自96年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分別借款與美華公司共計9710萬1574元,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陸續借款與美華公司共2172萬6869元等情,固據提出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被告趨勢公司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3-1 、3-2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股權轉讓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存入憑條、被告趨勢公司96年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借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7、68、70、71、77至127 頁、卷㈡第119 至126 、130 至175 頁、卷㈣第205 至211 、155 至185 頁)為證,復經證人即美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趨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之配偶林嘉愷到庭證述:趨勢公司是我們的股東,我們從96年就有跟趨勢公司借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但是後來還是欠他們很多錢;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並無業務上往來,純粹是週轉借錢;美華公司現仍約積欠趨勢公司1 億多元;我知道被告趨勢公司有對美華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實在的,美華公司在還沒有償還系爭第1 筆支付命令欠款前,趨勢公司又繼續借錢給美華公司,是因為趨勢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她也知道我經營的很辛苦,我缺錢她很了解,她就是去調錢來借給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言詞辯論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㈣第121 至1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2.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係屬消費借貸。被告趨勢公司固提出美華公司分別於96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 億5000萬元及8000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及101 年10月1 日之本票(見本院卷㈠第67、70頁)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僅為票據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況據原告提出之附表3-1 、3-2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所載,前開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借款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僅消費借貸,是縱認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3-1 、3 -2所載之款項匯入美華公司帳戶,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趨勢公司貸與美華公司之借款,再觀諸被告趨勢公司提出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㈣第158 頁、卷㈢第448 頁),96年7 月13日匯款50萬元、7 月24日匯款10萬元應非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匯款,另96年6 月12日匯款500 萬元、96年7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則係記載趨勢科技,卻均經被告趨勢公司列為匯款予美華公司作為借款,並列於附表3-1 ,是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匯款金額顯然亦未盡如被告趨勢公司所提出之附表3-1 所載。又觀諸被告趨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為美華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且係美華公司法人股東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林嘉愷亦為被告趨勢公司之董事,有美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趨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卷㈡第110 頁),是以證人林嘉愷與被告趨勢公司、美華公司之緊密關係,顯屬利害一致,尚難憑該證人證詞認定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另據被告趨勢公司提出之附表3-1 、3-2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所載,被告趨勢公司借予美華公司之款項於96年12月底為9249萬9405元、97年12月底為9076萬8941元、98年12月底為9328萬7284元、99年12月底為8931萬752 元、100 年12月底為9883萬6574元,而被告趨勢公司自96年至100 年之資產總額各為1 億3749萬4792元、1 億3747萬7219元、2 億1147萬6968元、2 億5183萬2764元、2 億4102萬9250元,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2 至3 頁),是以前開各年度之借款金額占當年度資產總額之比例各為百分之67、66、44、35、41,竟均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為記載。且被告趨勢公司資本額僅2500萬元,有被告趨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竟出借高達近億元。另承前所述,96年7 月13日匯款50萬元、7 月24日匯款10萬元應非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匯款,另96年6 月12日匯款500 萬元、96年7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則係記載趨勢科技,卻均經被告趨勢公司列為匯款予美華公司作為借款,並列於附表3-1 ,是以,被告趨勢公司所提出100 年8 月31日及101 年9 月30日製作之借款還款對帳表載明累計前期借款餘額分別為9491萬7023元及391 萬1565元,是否可採,實屬可疑。況據被告趨勢公司所提出之附表3-1 ,被告趨勢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底之貸餘金額既為9710萬1574元,則美華公司於96年9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1 億5000萬元之本票顯然尚有足額供擔保,被告趨勢公司未即行使本票權利,美華公司竟又簽發票面金額高達8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趨勢公司以為擔保,亦有悖常理。參以美華公司自94年起即與多家公司間發生爭訟,並於96年間經法院判決應予賠償,此經證人林嘉愷證述在卷,且有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0 至19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趨勢公司所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9710萬1574元及2172萬6869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或所為匯款確實係給付借款。此外,被告趨勢公司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就被告趨勢公司辯稱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9710萬1574元及2172萬6869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被告趨勢公司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㈣被告松喜公司是否對美華公司有1839萬3877元之借款債權?1.被告松喜公司辯稱與債務人美華公司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被告松喜公司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附表4 、5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3、74、128 至145 頁、卷㈡第127 至129 、176 至189 頁、卷㈢第86至157 頁、卷㈣第212 至215 、186 至204 頁)為證,復經證人林嘉愷證稱: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亦有借貸關係,雙方也有業務往來,他有幫我們做組裝的工作,組裝的工作不是很嚴重,因為陸續有再做。有貨款的話,美華公司會開票給被告松喜公司,也有開票作為借貸擔保的情形,但後來還是沒辦法還款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22 、123 頁)。 2.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係屬消費借貸。被告松喜公司固提出美華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00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8日之本票(見本院卷㈠第73頁)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僅為票據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況據原告提出之附表4 、5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所載,前開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借款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僅消費借貸,是縱認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4 、5 所載之款項匯入美華公司帳戶,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松喜公司貸與美華公司之借款,又觀諸被告松喜公司負責人游俊鴻係美華公司法人股東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證人林嘉愷之配偶陳淑卿亦為被告松喜公司法人股東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松喜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美華公司相同,有松喜公司變更登記表、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松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10 頁、卷㈠第23、17頁),是以證人林嘉愷與被告松喜公司、美華公司之關係緊密、利害一致,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迴護之虞,尚難執以為認定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間有系爭1839萬3877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又被告松喜公司雖辯稱係自100 年起陸續利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將借款支付美華公司如附表4 、5 所示,然依被告所提出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4 月1 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松喜公司於96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86至138 頁),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在99年6 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資金往來情形十分頻繁,達數百次,累計金額龐大,又證人林嘉愷證稱:「(問:沒有業務往來嗎?)他有幫我們做組裝的工作,組裝工作不是很嚴重…(問:從銀行查帳資料,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到99年匯款給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減掉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給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錢,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匯款壹億三千多萬元,理由為何?)因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幫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代工組裝,我們也有用他們的倉儲,我們當然要給付他們倉儲費、加工費及組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 、123 頁),益見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情形,自難憑匯款情形據以認定自100 年起之匯款確實係借款。又據被告松喜公司提出之附表4 、5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所載,被告松喜公司借予美華公司之款項於100 年12月底為325 萬9692元、101 年10月16日為1839萬3877元,且被告松喜公司資本額僅1300萬元,有被告松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頁),竟均未於被告松喜公司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中為記載。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松喜公司所提出前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1839萬3877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此外,被告松喜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松喜公司辯稱與美華公司間確實有1839萬3877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可採。 ㈤被告五母公司是否對美華公司有3774萬9390元之貨款債權?1.被告五母公司辯稱美華公司於99年至101 年6 月29日止,向被告五母公司購買貨品及保固服務,有45筆貨款尚未給付乙情,業據提出被告五母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6 、147 至161 頁)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五母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均為被告五母公司製作,且發票未加蓋公司章,質疑發票之真正。然被告五母公司業已提出送貨單整理表、送貨單、支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5 、6 至30頁、卷㈣第143 至151 頁)為證,且被告五母公司提出之發票銷售額均已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堪信被告五母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應為真正,且被告確實已送貨給美華公司。原告另主張被告五母公司竟然承擔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稅額,與一般都是收到款項才開立發票之商業往來情形不符云云,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係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是依前開規定,僅要求出賣人應於發貨時將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非謂出賣人必於買受人付款時方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五母公司係提出應收款項明細表及發票45紙聲請新北地院對美華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非行使支票權利,復經美華公司無異議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1832 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自難以被告五母公司自認有部分票據遺失即予剔除。綜合上情,堪信被告五母公司已就與美華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 2.兩造不爭執被告五母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有4 筆貨款兌現:⑴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 日、號碼AH00000000金額63萬5250元。⑵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0日、號碼AH00000000、金額36萬7500元。⑶發票日期101 年6 月4 日、號碼BW00000000、金額81萬9000元。⑷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5日、號碼BW00000000、金額58萬8000元等情。又經本院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知,票號EB0000000 、EB0000000 、EB0000000 、EB0000000 、EB0000000 、EB0000000 皆未提示兌付,有該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5 月21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37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93頁)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於該分行所開設支存帳戶之支票有無提示兌現,經該行回復之支票目前全數尚未兌現,有該分行103 年12月12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1 頁),可見美華公司開立之系爭31張支票未經兌現,故被告五母公司辯稱被告五母公司之貨款債權尚未受清償,核非無據。是被告五母公司辯稱扣除上揭已兌現之系爭4 張支票,其餘41張發票上所註記之支票票號,後均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該筆貨款,而請求被告五母公司不兌現,故剩餘41筆貨款債權至今尚未清償,共計3774萬9390元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五母公司既不爭執分配表債權額4015萬9140元中之240 萬9750元已經清償,是美華公司就系爭45筆貨款既已清償其中2,409,750 元,則被告五母公司受償本金額超過3774萬9390元部分及執行費用超過30萬1995元(3774萬9390元×0.8 %=30萬 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均應剔除。至其餘部分原告主張已經清償,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美華公司與被告等公司之負責人間存有特殊之身分關係,且被告五母公司據以分配之貨款債權高達4015萬9140元,據以證明之發票有45張,但被告之送貨單只有25張,皆無金額紀錄,又搖控器之貨款高達598 萬8650元,保固費則高達1044萬6750元,皆無單據,且金額過高,嚴重違反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應認為不實在,又相較於美華公司對原告及訴外人錢櫃、同欣公司之債權卻力爭異議至再審程序之情況,顯屬異常,且存有長期不獲清償持續出貨之異常商業往來關係,且其等尋法律程序訴追不良債權時,竟選擇委託債務人之相同代理人,主張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之賣賣為無效云云。然關係密切公司間仍非無成立交易之可能。又送貨單係作為買賣雙方間簽收貨物品項及或數量之憑證,實務上多有未記載金額者。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就價金或報酬若已達成合致,自無從由第三人嗣後任意爭執價額過高而否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又美華公司究係爭執與否係其訴訟權之行使。原告主張之上開各節,均屬其主觀之臆測,尚不足以憑而遽謂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間3774萬9390元貨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貨款債權確係通謀虛偽。原告雖主張被告五母公司於訴訟中就系爭分配表債權額4015萬9140元中之240 萬9750元為認諾,被告五母公司有該違反訴訟法誠信原則之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變換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訴訟類型及性質與公害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訴訟類型有間,亦無舉證責任分配倒置之必要。 ㈣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其後分配表縱因債權人對之異議而經更正或重新製作,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決定基準,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至該日之後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應重新決定合法分配之債權人,乃為當然。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係有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金額異議之規定,必有分配表待作為分配之依據,始有異議之對象,故該條所稱「分配期日」,應指法官所指定之分配期日,與「分配表作成日」無涉,不容混淆(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未因更改分配期日而重新計算債權利息云云,顯係混淆分配期日及分配表作成日,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趨勢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對美華公司各有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松喜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對美華公司有1839萬3877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被告五母公司不爭執分配表債權額4015萬9140元中之240 萬9750元已經清償,並就對美華公司有3774萬9390元之貨款債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貨款債權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 及9 被告松喜公司受分配部分,次序4 、5 、11、12被告趨勢公司受分配之部分,次序7 被告五母公司執行費用超過30萬1995元、次序14被告五母公司受償本金超過3774萬9390元部分均應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提出之陳報狀、104 年5 月28日提出之答辯㈩狀,均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