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 原告
- 楊銘清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 被告
-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方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不動產之抵押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所轄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6月22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被告之股東會遴選劉方濤為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1日南院勤民郡101 司司11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至21、51頁)。是原告以劉方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載所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標的,嗣於102 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擬向被告借款,而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然於設定抵押權後,因故未借款,兩造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日後亦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無再發生應受擔保債權之可能,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30 7條規定,訴請擇一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56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70,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土地:所有權人楊銘清 │ │ ├────────────────┬──┬────────┬─────┤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建 │12448 平方公尺 │44658 分之│ │ │ │ │116 │ ├────────────────┼──┼────────┼─────┤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1 小段294 之1 │建 │3 平方公尺 │44658 分之│ │地號 │ │ │116 │ ├────────────────┴──┴────────┴─────┤ │二、建物:所有權人楊銘清 │ ├──┬────────────────┬─────┬─────┬──┤ │建號│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 │ │ │ │範圍│ ├──┼────────────────┼─────┼─────┼──┤ │1418│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 │3 層:81.64│陽台:13.63│全部│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三、抵押權:抵押權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登記日期 │字號 │證明書字號 │ ├─────────────┼─────────┼──────────┤ │ 93年12月10日 │大安字第372240號 │93北大字第009613號 │ ├─────┬───────┼────────┬┴──────┬───┤ │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 │全部 │新臺幣700萬元 │自93年12月9 日起│100年12月8日 │楊銘清│ │ │ │至100年12月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