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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給付廣告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陳蒨儀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告
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啟良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王聖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訂Yahoo!奇摩廣告委刊單(委託單號814354,下稱系爭廣告契約)之「Yahoo!奇摩廣告客戶服務條款」(下稱廣告服務條款)第13條約定本院為契約爭議之管轄法院(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9頁),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該項聲明金額為8,031,716元,復於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該項聲明金額為10,065,128元,核其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廣告契約,由伊為被告刊登展示型廣告及關鍵字廣告,契約總金額21,924,000元,其中展示型廣告費用每月固定1,417,500元,關鍵字廣告費用則依點選次數計算每月費用,契約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4日,被告應於伊開立發票後45日內給付發票所載金額。詎伊依序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102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廣告費用,被告僅給付473,284元,尚未給付10,065,128元,其中8,031,716元為展示型廣告費用,其餘2,033,412元為關鍵字廣告費用,爰依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關鍵字廣告費用並未排除惡意點擊次數所生之費用。其於98年11月18日、99年5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說明惡意電擊次數之計算,未獲置理,原告甚至表示99年11月份之惡意點擊調查結果為零,惟自98年11月至99年5月間之每月惡意點擊次數達5,713次至12,219次不等,故原告主張之關鍵字廣告費用數額有疑義。況其於101年5月3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9月28日給付款項與原告,總金額12,388,276元,並非自同年5月11日起未給付廣告費用,且其歷年來已支付原告總計631,601,150元,並無積欠廣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廣告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刊登展示型廣告及關鍵字廣告,契約總金額21,924,000元,其中展示型廣告費用每月固定1,417,500元,關鍵字廣告費用則按月依點選次數計算之,契約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4日,被告應於伊開立發票後45日內給付發票所載費用金額。嗣原告依序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102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與被告,發票總金額10,538,4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契約書及系爭發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0-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473,284元,應依系爭廣告契約給付廣告費用10,065,12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給付之關鍵字廣告費用數額若干;㈡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廣告費用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給付之關鍵字廣告費用數額若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關鍵字廣告費用2,033,412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關鍵字廣告費用並未排除惡意點擊次數,數額有疑義,其於98、99年間即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惡意點擊次數之爭議云云,並以98年11月18日、99年5月11日及同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1-123、263頁)。經查:

⒈系爭廣告契約之約定條款記載:「本服務之提供與使用依下列網址之Yahoo!奇摩廣告客戶服務條款規定為準:http://tw.adspecs.yahoo.com/adterms.php」(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故廣告服務條款為系爭廣告契約之內容。而綜觀廣告服務條款關於「關鍵字廣告附加條款」部分,其中僅第4條約定:「付款:您(即被告)同意依照您廣告之點選次數支付點選費用、以及本公司之其他服務費...」,並無原告應依「點選保護系統」判斷惡意點擊次數,並扣除惡意點擊所生關鍵字廣告費用之約定,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廣告契約,關鍵字廣告費用係依廣告點選費用次數計算,原告並無為被告判斷惡意點擊次數及扣除該次數所生關鍵字廣告費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關鍵字廣告費用並未排除惡意點擊次數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之數額有疑義云云,委不足採。

⒉縱認原告依系爭廣告契約,有以「點選保護系統」判斷惡意點擊次數,並扣除惡意點擊所生關鍵字廣告費用之義務,然依「廣告服務條款」之「主條款」第2條約定:「如有任何關於費用之爭議,您(即被告)應於費用發生後60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任何收費爭議,否則您即拋棄對此等爭議之權利」,而尋繹兩造人員於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94、96、98-112頁),僅有雙方協調被告還款計畫、確認原告已開發票未付款金額及被告給付款項應沖銷何筆發票等事項,並無被告對原告開立系爭發票金額表示爭執之內容,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原告開立系爭發票日後60日內,以書面就關鍵字廣告費用數額提出異議,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就該廣告費用數額再為爭執。

⒊況且,倘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關鍵字廣告費用有爭執,焉有於雙方以電子郵件協調被告還款計計畫、確認原告已開發票未付款金額及被告給付款項應沖銷何筆發票等事項時,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之理,足徵被告自始即肯認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數額,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原告請求之關鍵字廣告費用有疑義云云,顯無足取。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0年5月簽訂系爭廣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1年5月至102年1月28日間開立系爭發票所生之廣告費用,被告於98、99年間向原告表示惡意點擊次數爭議乙節,自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關鍵字廣告費用無涉,被告以該等事實置辯,自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並無為被告判斷惡意點擊次數及扣除該次數所生關鍵字廣告費用之義務,且被告未於關鍵字廣告費用發生後60日內,以書面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廣告費用提出異議,被告依約不得就費用數額再為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鍵字廣告費用2,033,412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廣告費用完畢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展示型廣告費用為8,031,716元,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鍵字廣告費用2,033,412元,已如前述,被告則辯稱:其已清償上開費用云云,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93年至98年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至101年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3-8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匯款50萬元款項應沖銷何張發票,其中包含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開立與被告之發票8張,總金額7,878,907元(含稅),及原告開立與訴外人迅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迅速捷公司)之發票3張,總金額299,394元(含稅),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邱小碧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回覆原告,其已給付部分款項與原告,並指定優先沖銷迅速捷公司之款項,原告再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6時14分與邱小碧確認被告尚未給付自101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發票10張,總金額9,484,740元(含稅)等情,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100頁),足見被告迄至101年10月31日止,仍未給付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開立之發票至明。

2.另細繹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人員於101年10月8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因被告尚有未清償之款項,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清償方案均遭原告拒絕,故雙方另訂協調時間,然原告所提每月償還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及清算被告資產之提案,期間長達1年半至4年,原告無法接受該方案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6頁),復依被告所提上開轉帳交易明細之記載,最遲僅有至101年9月28日之轉帳紀錄,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即已清償所有款項,豈有於101年10月間與原告協調清償方案,並確認其尚未給付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開立之發票,是以,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1年5月11日至102年1月28日間開立系爭發票所生之廣告費用,而非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起即無清償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於同年9月28日仍有清償之事實云云,顯有誤會,難以遽採。

3.基此,被告迄至101年10月31日止,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473,284元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1年10月31日以後清償其餘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102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發票總金額共計10,538,412元,扣除被告給付其中473,284元,被告尚未給付10,065,128元,亦與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示型廣告費用8,031,716元及關鍵字廣告費用2,033,412元之總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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