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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邱蓮華

  • 當事人
    鄭益妹張仕育邱佩玲楊培蒂黃麗華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鄭益妹 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 被   告  邱佩玲 訴訟代理人  廖範文 被   告  楊培蒂 兼訴訟代理人 楊慧蒂 被   告  黃麗華 被   告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煒皓 梁木友 廖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新天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仍為王煒皓、梁木友、廖玉媛,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新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煒皓以其未獲選任清算人,亦未曾向法院申報清算人,非新天公司清算人云云,顯有誤會。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楊慧蒂、楊培蒂、黃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2 年3 月6 日追加新天公司、邱佩玲為被告,仍依侵權法則為請求,核二者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均為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被告新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煒皓雖以:其與被告新天公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將其與被告新天公司列為被告,程序錯誤云云。經查,訴外人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玨以王煒皓及被告新天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新天公司無實體法上之犯罪能力及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及不能證明王煒皓有參與被告新天公司投資商品之募集或銷售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7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6-138 頁)。惟原告請求之對象係新天公司,僅將王煒皓列為法定代理人,並非對王煒皓為請求,王煒皓上開抗辯應有誤會。又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審判)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係獨立提起本訴,王煒皓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仕育係被告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94年3 月18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長城公司)、T.G.Investment Partners Ltd.(95年6 月12日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下稱天勝公司)、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95年11月30日在香港設立,原名天萃公司,於95年12月19日改名為倍富公司,下稱倍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瑞文為張仕育之配偶,為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股東,除擔任業務員職務外,尚負責發放薪水、佣金與公司員工之職務;被告邱佩玲為廖瑞文胞弟廖範文之配偶,與被告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均擔任新天公司業務員職務。 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更明知關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下列不實情狀,亦均知悉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1 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詐欺行為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另與對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下列不實情狀及對於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分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等節均不知情而均無詐欺犯意之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 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 ⑴被告張仕育於94年初,在香港地區以長城公司名義與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即香港地區時富集團下之券商)簽訂契約,由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提供投資香港股票、美國房地產指數、ETF (指數股票型基金)、REITS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依CashPayment Services Limited指定,以長城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作為投資人匯款之收受資金帳戶( 惟「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後期改用長城公司哥本哈根銀行之前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均稱長城收款帳戶),由被告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即按被告張仕育之指示使用長城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被告張仕育繼而虛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隱瞞上情,而將「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為長城財富管理集團、往來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香港匯豐銀行、89年至93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回報率分別為每年13.21%、10.56%、11.05%、12.33%、14.17%、預估年報酬率(扣除費用後)12%至16%或以上」、「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長城財務管理集團」等不實事項,印製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宣傳文宣(下稱長城宣傳文宣)及備忘錄(下稱長城備忘錄),與被告廖瑞文以長城宣傳文宣、長城備忘錄教導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等業務員,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且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1 年(代號為GW01)、2 年(代號為GW02)、3 年(代號為GW03)、4 年(代號為GW04)、5 年(代號為GW05)及半年(代號為GW06),期滿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1.08% 至2.48% 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2 萬元,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匯入長城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長城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2.5%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2.5%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1年 時,業務員可獲得5%之佣金,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時,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亦可獲得與新投資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被告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以由被告張仕育提供之客戶名單,於94年5 月間起至98年11月27日期間以電話聯繫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長城宣傳文宣、長城備忘錄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吸收投資人款項募集境外基金。 ⑵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即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長城備忘錄(即MONEY LAUNDERING CONTROL)等契約文件,投資閉鎖期間1 年(代號為GW01)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並將投資款美金5 萬元匯往長城收款帳戶,嗣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之97年10月24日續約。被告張仕育確認投資款匯入、續約後,即指示訴外人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繼而在受益憑證上蓋用長城公司之鋼印、貼上金色貼紙,由被告張仕育在受益憑證上以長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先後發放受益憑證予原告,並按被告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寄發原告,原告上開投資款迄未贖回。 ⒉「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 ⑴被告張仕育於97年初,在丹麥以天勝公司名義與哥本哈根銀行(即Finansbanken Bank Of Copenhagen )簽訂契約,由哥本哈根銀行提供投資全球債券之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以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美金帳戶帳號3154036 、英鎊帳戶帳號0000000 、澳幣帳戶帳號0000000 、歐元帳戶帳號0000000 ),及自99年9 月29日改以天勝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英鎊帳戶帳號0000000 ,上開二家公司設立之帳戶,下均稱海頓收款帳戶)作為收受資金之帳戶,由被告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哥本哈根銀行即按被告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被告張仕育繼而虛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隱瞞上情,而將「天勝聯合投資顧問(即天勝公司)原本為私人企業之避險團隊,我們初期的使命是為投資者做最完善的理財服務,我們相信透過不同投資組合及避險操作,能提供投資者全新的獲利機會,所以我們的服務也以避險策略之組合為主。客戶大多來自亞洲地區,並與全球知名的金融伙伴配合,使客戶獲得最佳理財的服務。92年納一級理財團隊,包括天然資源組及ETF 組,94年團隊將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20% 左右,提供投資一個穩定及可信賴的最佳選擇;盛寶銀行總部設於丹麥哥本哈根,目前聘用來自48國家的900 位員工,為115 個國家的客戶提供服務,雖然大半交易是線上進行,但是仍以提供客戶的個人化服務水準而自豪,各個交易領域都聘請多位專家,但銀行本身也有專業的市場分析師:HB06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0% ,誤差值±3%;HB01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 ):11% ,誤差值±3%」、「投資經理公司為天勝連合投資顧 問公司、債券保管銀行為哥本哈根銀行、交易銀行為盛寶銀行」等不實事項,印製於「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宣(下稱海頓宣傳文宣)及申購書附錄(下稱海頓申購書附錄),被告張仕育與廖瑞文以海頓宣傳文宣及海頓申購書附錄教導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等業務員,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1 年(代號為HB01)、2 年(代號為HB02)、3 年(代號為HB03)、4 年(代號為HB04)、5 年(代號為HB05)及半年(代號為HB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0.6%至1.916 % 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按幣別匯入海頓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天勝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1.25% 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1.25% 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1 年時,業務員可獲得2.5%,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被告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並以張仕育提供之客戶名單,於97年4 月起至99年1 月31日期間以電話聯繫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海頓宣傳文宣、海頓申購書附錄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吸收投資人款項募集境外基金。 ⑵98年7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0 段0 號21樓之1 、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等處扣得長城公司空白對帳單等文件,及電腦主機等設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具保。惟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具保後,仍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續約及募集,被告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自98年7 月22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期間,繼續對外利用海頓收款帳戶收受款項、說服閉鎖期間到期之投資人續約之方式,持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仍以境外之長城公司、天勝公司進行非法吸收資金及募集境外基金等業務。 ⑶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於檢調搜索新天公司後,還繼續遊說原告就「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續約,再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原告乃於98年10月19日簽署申購協議書(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海頓申購書附錄(即ADDENDUM)等契約文件,投資閉鎖期間半年(代號為HB06)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並將投資款美金3 萬元匯往海頓收款帳戶。被告張仕育確認投資款匯入、續約後,即指示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繼而在受益憑證上蓋用天勝公司之鋼印、貼上金色貼紙,由被告張仕育在受益憑證上以長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先後發放受益憑證予原告,並按被告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寄發原告,原告上開投資款迄未贖回。 ㈢爰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天公司與被告廖瑞文、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邱佩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天公司與被告張仕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 萬元。 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楊培蒂、楊慧蒂部分: 相關合約均已告知原告投資風險,原告同意承受該等風險後始為投資。又新天公司係在98年7 月遭搜索,被告楊培蒂在98年6 月即已離職,不可能遊說原告續約或加購,當時甚至提醒原告不要再續約或加碼,但原告自行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會談後,仍決定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應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負責。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楊慧蒂,本件與被告楊慧蒂無涉。另原告於99年7 月30日被告遭起訴前即經檢察官傳訊作證,當時已知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其遲至101 年11月間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款規定之2 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佩玲:其僅為員工,未收受原告投資之資金,亦從未與原告接觸,不清楚原告投資之情形,被告張仕育交保後向所屬業務員詐稱僅為例行性之金融檢查,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其自無侵權行為。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 ㈢被告黃麗華部分: 相關合約均已告知原告投資風險,原告同意承受該等風險後始為投資,資料均為新天公司提供,其未蓄意欺騙原告。又原告看到報紙刊登新天公司遭搜索之報導後,到新天公司當時位在基隆路辦公室詢問,由其接待,其請原告到會議室直接與被告與張仕育談,並未參與,且其為員工,無權承諾原告任何事,只有被告張仕育有權對原告為承諾。其之後有陪被告廖瑞文到原告家中,係由被告廖瑞文與原告談,其只是坐在旁邊,只聽到被告廖瑞文告知原告,就算新天公司出事,利息照算,且會另外成立新公司,推出新商品,會辦理茶會,請原告支持,其亦未參與。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 ㈣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新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煒皓則具狀略以:其並未參與新天公司任何銷售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張仕育為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瑞文、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邱佩玲均為新天公司之員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Application Form andSubscription Agreement)、「備忘錄」(MONEY LAUNDERINGCONTROL )等契約文件,投資閉鎖期間1 年(代號為GW01)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並於96年10月22日將投資款美金5 萬元匯入長城收款帳戶,嗣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之97年10月24日續約。又於98年10月19日簽署申購協議書(SubscriptionAgreement )、海頓申購書附錄(ADDENDUM)等,契約文件,投資閉鎖期間半年(代號為HB06)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並於簽署上開文件前之同年10月15日即將投資款美金3 萬元匯入海頓收款帳戶,迄未贖回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見本院卷㈡),「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備忘錄、受益憑證,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申購協議書、海頓申購書附錄、受益憑證(本院卷㈠第53-79 頁、第156 頁)、臺北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卷第44- 47頁)等在卷可憑卷,且為原告及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新天公司有上開侵權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所否認,茲就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部分: 被告張仕育隱匿本件所有投資均由其一人單獨決定投資標的之事實,虛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並將「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為長城財富管理集團、往來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香港匯豐銀行、89年至93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回報率分別為每年 13.21%、10.56%、11.05%、12.33%、14.17%、預估年報酬率(扣除費用後)12% 至16% 或以上」、「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長城財務管理集團」,及「天勝聯合投資顧問(即天勝公司)原本為私人企業之避險團隊,我們初期的使命是為投資者做最完善的理財服務,我們相信透過不同投資組合及避險操作,能提供投資者全新的獲利機會,所以我們的服務也以避險策略之組合為主。客戶大多來自亞洲地區,並與全球知名的金融伙伴配合,使客戶獲得最佳理財的服務。92年納一級理財團隊,包括天然資源組及ETF 組,94年團隊將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20% 左右,提供投資一個穩定及可信賴的最佳選擇;盛寶銀行總部設於丹麥哥本哈根,目前聘用來自48國家的900 位員工,為115 個國家的客戶提供服務,雖然大半交易是線上進行,但是仍以提供客戶的個人化服務水準而自豪,各個交易領域都聘請多位專家,但銀行本身也有專業的市場分析師:HB06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0% ,誤差值±3%;HB01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1% ,誤差值±3%」 、「投資經理公司為天勝連合投資顧問公司、債券保管銀行為哥本哈根銀行、交易銀行為盛寶銀行」等不實事項,印製於宣傳文宣,並與被告廖瑞文共同以此教導不知情之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等業務員,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隱匿上開投資商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情,原告因而在被告楊培蒂、黃麗華依上開宣傳內容之介紹下,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4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97年10月24日續約,並在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之遊說下,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19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迄未贖回,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構成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8 萬元損害(長城5 萬元+海頓3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4 頁),而被告張仕育為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新天公司,其因執行銷售「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新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張仕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仕育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新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廖瑞文為新天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上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被告邱佩玲、楊慧蒂部分: 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及於97年10月24日續約時,係由被告楊培蒂、黃麗華負責銷售,98年10月19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時,係由被告黃麗華負責服務之情,業據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之附表1 編號160-1 、160-2 ,附表3 編號101 )。則被告邱佩玲、楊慧蒂既未負責向原告銷售本件投資產品,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邱佩玲、楊慧蒂於98年7 月21日被告新天公司遭檢調搜索後,繼續遊說其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從未提及被告邱佩玲、楊慧蒂二人有遊說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行為(卷㈠第96頁、卷㈡第73頁反面),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佩玲、楊慧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⑶被告楊培蒂、黃麗華部分: 被告楊培蒂、黃麗華固為負責銷售被告新天公司投資商品之業務,惟其二人對於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提供之宣傳資料係虛構之事實並不知情,業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4 頁),主觀上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故意,先予敘明。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培蒂、黃麗華於98年7 月21日被告新天公司遭檢調搜索後,繼續遊說其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並告知原告搜索僅為例行性檢查,寶來被檢查很多次都沒事,證據不足不成立,被告黃麗華更與被告廖瑞文一同前往原告住處遊說等語,為被告楊培蒂、黃麗華否認,被告楊培蒂以其不僅未遊說原告繼續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甚至提醒原告不要再加碼,原告係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會談後,因信任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而決定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等語置辯;被告黃麗華則以原告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會談時其未在場,其陪同被告廖瑞文前往原告住處時,僅在一旁等候,並未參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發生事情後,新天公司利息照發放,其收到傳票後,致電予被告廖瑞文,被告廖瑞文說告知隨便說說,帶過就好,沒事,原告直到接受詢問後,才知道文件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參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若知基金未受金管會核准,是新天投顧公司成員自行發行,伊不願意投資。」等語(同卷第96頁),足認原告於接受檢調人員訊問後,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提供之文件已生質疑,且明確知悉本件投資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卻仍決意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顯見原告繼續投資之動機乃因被告新天公司雖遭檢調搜索,但利息照常發放,且被告張仕育以新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自與其會談,原告因而相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述,而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並非受被告楊慧蒂、黃麗華之鼓動。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華與被告廖瑞文一同前往原告住處遊說部分,依其所述被告廖瑞文當時告以要賣合法產品,例如保險,要辦說明會,請外國人來說明,到時候會請原告參加,原告要求返還99年4 月到期部分,被告廖瑞文表示沒問題,利息3 個月再匯回等語,並未提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事項,亦難認被告黃麗華有何遊說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慧蒂、黃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屬有據,主張被告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憑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並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107 條第1 款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該法既於第1 章總則第9 條第1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第1 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行為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是私權被侵害之被害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行為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可參。 ⑴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楊培蒂、黃麗華部分: 被告張仕育為被告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新天公司,被告廖瑞文、楊培蒂、黃麗華均為新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培蒂、黃麗華為原告之業務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楊培蒂、黃麗華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向原告吸收合計美金8 萬元之資金,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9 條之1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並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詐欺原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楊培蒂、黃麗華上開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與原告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楊培蒂、黃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被告邱佩玲、楊慧蒂雖同為被告新天公司之業務員,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9 條之1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其二人並非原告之業務員,未負責向原告銷售本件投資產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邱佩玲、楊慧蒂於98年7 月21日被告新天公司遭檢調搜索後,仍繼續遊說其購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事實,前已詳述,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邱佩玲、楊慧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經承辦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而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提供之文件產生質疑,且明確知悉本件投資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等情,前已詳述,是縱使被告邱佩玲、楊慧蒂、楊培蒂、黃麗華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前即已知悉,卻遲至101 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被告邱佩玲、楊慧蒂、楊培蒂、黃麗華既已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新天公司連帶賠償美金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培蒂、黃麗華連帶賠償美金8 萬元部分,則因已罹2 年時效,經被告楊培蒂、黃麗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佩玲、楊慧蒂連帶賠償美金8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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