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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5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5號

上訴人
廖玉媛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益妹 住臺北市○○街000號9樓
4樓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金字第5號被上訴人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102 年度金字第5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張仕育、廖瑞文、邱佩玲、楊培蒂、楊慧蒂、黃麗華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上訴人廖玉媛雖係新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該案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對上開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上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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