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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79號

原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張維岳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張維軒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告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告
陳威橡
被告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告
盧福壽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被告張慶昌、陳威橡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肆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陸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慧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秀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德輝(已歿)及其子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原為原告(原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綜理川飛公司所有業務,對原告資產具有實質控制能力。原告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精隼公司股份由原告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而精隼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公司、福而康車料公司、東莞川飛金屬公司、精隼科技公司,為原告孫公司。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利用被告陳威橡、張慶昌、林作英有意購買意購買上市公司股權導入被告林作英所經營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技術以轉型公司經營之機會,於97年6月10日由張德輝與被告陳威橡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張德輝將其持有原告之控股公司(即弘昌公司、茂實公司、金石公司、維德公司、悠仁公司等五家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票,以新台幣2.2億元將原告經營權出售給被告陳威橡、張慶昌之經營團隊。

(二)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本應以新台幣5.46億元的代價買回原告最具價值之資產即精隼公司股權,但卻由被告林作英、盧福壽作假金流,先虛偽將精隼公司以美金1780萬元(實際價值為美金1861萬元,即新台幣6億1152萬4600元),轉賣給被告林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FULL-STARTRADING SERVICES LTD.(下稱FULL-STAR公司),嗣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與被告林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應付金額訂立虛偽買賣合約購買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約定第一期CIGS公司為契約金額之35%即2,100萬美元,應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後。由被告林作英以同一筆美金400萬元循環匯款四次操作虛偽金流,製作FULL-STAR公司已將買受精隼BVI公司股權之價金給付原告之假象,並由原告帳戶再匯款至CIGS SOLAR CO., LTD(下稱CIGS公司)。至精隼公司股權,則由被告張德輝指示被告盧福壽同時委託英寶公司,將精隼公司股權於97年10月15日移轉給FULL-STAR公司後,於一週後即97年10月15日再移轉境外公司A-ONE公司(由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福而康車料公司員工朱燕擔任人頭負責人),再由朱燕以精隼公司負責人身份,將其中東莞川飛金屬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2日移轉至被告張維軒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將其中福而康車料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6日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ALL PEACE公司。至此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在未支付任何對價給原告之情況下,將精隼公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實質掌控之境外香港川飛公司、ALL PEACE公司與A-ONE公司,並使原告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原告實際係受有新台幣6億1152萬4600元之損害,而其中新台幣1.5億元部分,原告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尚有新台幣4億6150 萬4600元未請求。

(三)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將精隼公司股權移轉予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後,為虛增原告公司營業收入、美化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指示被告盧福壽代表原告與被告林作英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FULL-STAR公司、TFH SOLAR CO.,LTD(下稱TFH公司)成立買賣LED燈及太陽能路燈假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405萬5600元、373萬9000元,惟前揭假交易之付款均由被告林作英以其實質掌控之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6日匯款111萬7600元美金至上開原告中信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轉匯103萬4000美金至TFH公司之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外,FULL- STAR公司於97年12月30日15時4分自其在花旗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OBU帳戶匯至原告中信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之美金293萬8000元,前揭帳戶竟旋於同日15時23分轉匯美金270萬5000元至與前述交易無關、亦由被告林作英所虛設的境外人頭公司WELL RICH CO., LTD(下稱WELL RICH公司)設於中信香港分行000000000 000號OBU帳戶內。同一時期,被告林作英為取回上開假交易所墊付之利潤,與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及被告盧福壽、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王坤森等人共謀製作日期為即2008年12月5日、編號0630-D之不實進貨訂單、及日期為即2008年11月日、編號FH/110208R號之不實商業發票,佯裝原告以75萬6166.94美元之價格,向被告林作英擔任負責人之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進貨太陽能板一批,再製作日期為2008年12月17日、編號0603-D1號之不實採購訂單、及日期為2008年12月22日、編號WZ0000000000號之不實商業發票,佯裝原告已將前開產品再以美金30萬6178.8元售予WELL RICH公司,使原告因此遭受美金44萬9988.14元,相當於新台幣1478萬6610元之損害。

(三)張德輝就前揭掏空原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死亡後,應由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繼承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並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億615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作英、盧福壽、陳威橡、張慶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78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期間,於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與張德輝共同將精隼公司股權經虛偽交易及金流方式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所屬之ALL PEACE公司、被告張維軒之香港川飛公司,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及被告張慶昌、陳威橡、林作英、盧福壽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部分,前開刑事判決為被告維岳、張維軒無罪之諭知。然就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收受精隼公司股權行為,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論訴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卷附刑事判決第61頁),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共同犯洗錢罪,嗣於102年3月2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起訴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與張德輝及其他被告共同製作虛偽循環金流及簽訂不實內容合約,將精隼公司掏空移轉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名下,致使原告喪失對其子、孫公司之債權,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無罪之諭知(見卷附本院刑事判決書第335至351頁),業如前述,則前揭起訴與其他被告共同掏空精隼公司部分已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無罪,依前開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經本院認定收受精隼公司股權部分亦犯洗錢罪,並非全然無罪,然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本件起訴,所指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犯罪行為,應不包含前述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當庭論訴洗錢罪部分,則難認前述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洗錢犯罪部分已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所謂已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外,形式上之當事人雖非相同,惟如後訴之當事人為前訴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其訴訟事件仍屬同一。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

六、經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原告所主張被告張慶昌、陳威橡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4億6150萬4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保護中心)已針對前開事實於101年3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金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保護中心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等應連帶給付川飛公司新台幣5億4658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為前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且為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可代用,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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