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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 原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維岳張維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79號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張維岳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107/11/9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維軒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楊敬先律師(108.08.05終止委任) 李秀貞律師(108.08.05終止委任) 尚佩瑩律師(108.08.05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主張略以: ㈠張德輝(已歿)及其子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原為原告(原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綜理川飛公司所有業務,對原告資產具有實質控制能力。原告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精隼公司股份由原告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而精隼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公司、福而康車料公司、東莞川飛金屬公司、精隼科技公司、精隼機械公司,為原告孫公司。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利用陳威橡、張慶昌、林作英有意購買上市公司股權導入林作英所經營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技術以轉型公司經營之機會,於民國97年6月10日由張德輝與陳威橡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張德輝 將其持有原告之控股公司(即弘昌公司、茂實公司、金石公司、維德公司、悠仁公司等五家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票,以新臺幣(下同)2.2億元將原告經營權出售給陳威橡、張 慶昌之經營團隊。 ㈡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本應以5.46億元的代價買回原告最具價值之資產即精隼公司股權,但卻由林作英、盧福壽作假金流,先虛偽將精隼公司以美金1780萬元(實際價值為美金1861萬元,即新台幣6億1,152萬4,600元),轉賣給林 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FULL-STAR TRADING SERVICES LTD.( 下稱FULL-STAR公司),嗣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與被 告林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合約購買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約定第一期CIGS SOLAR CO., LTD(下稱CIGS公司)為契約金額之35%即2,100萬美元,應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 完畢後。由林作英以同一筆美金400萬元循環匯款四次操作 虛偽金流,製作FULL-STAR公司已將買受精隼BVI公司股權之價金給付原告之假象,並由原告帳戶再匯款至CIGS公司。至精隼公司股權,則由張德輝指示盧福壽同時委託英寶公司,將精隼公司股權於97年10月移轉給FULL- STAR公司後,於一週後即97年10月15日再移轉境外公司A-ONE公司(由被告張 維岳擔任負責人之福而康車料公司員工朱燕擔任人頭負責人),再由朱燕以精隼公司負責人身份,將其中東莞川飛金屬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2日移轉至被告張維軒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將其中福而康車料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6日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公司。至此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在未支付任何對價給原告之情況下,將精隼公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實質掌控之境外香港川飛公司、ALL PEACE公司與A-ONE公司,並使原告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原告實際係受有6億1152萬4600元之損害 ,而其中1.5億元部分,原告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 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尚有4億6,150萬4,600元未請求,就其中3億5,102萬2,200元起訴。 ㈢被告為公司經營者,竟將公司資產輸送特定人,損害股東權益,影響金融秩序,構成犯罪,更違國民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僅經認定犯洗錢罪,惟屬於實質幫助犯,該當民法第185條第2項行為人。況張德輝就前揭掏空原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繼承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並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 A.先位聲明: 1.被告應與林作英、盧福壽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1.被告應與林作英、盧福壽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其中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之程式即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刑事法院本不得為訴外裁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範圍,超過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如原告仍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為被告2人與張德輝、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與 林作英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公司,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5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等語,檢察官係以被告等人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與第2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等罪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無罪之諭知(見判決書第335至350頁),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院 卷六第73至76頁),亦同此認定,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以,原告既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就此應諭知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起訴顯難謂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洗錢犯罪事實經刑事判決有罪,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4586、458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均係被告等人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記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有關「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等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名。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雖敘 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涉洗錢犯行,並記載:被告分別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配合辦理移轉,進而於98年6月間以 不實對價文件,⑴形式上張維岳所屬之A-ONE公司取得精隼 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繼將精隼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張維岳獨資ALL PEACE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 精隼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予ALL PEACE公司。並於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 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元;⑵張德輝 復將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金屬公司移轉予張維軒 所屬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判 決第44至48頁),惟此部分情節皆不屬本案起訴書所敘起訴事實,而係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為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肆、二」之內容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亦與判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難逕認具有直接關聯。至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僅能補充或更正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相關記載,不能據以增加本件起訴書所無之特定犯罪事實,即補充理由書記載之內容與認定特定犯罪是否業經起訴無涉等情,而將上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院卷六第85至86頁),揆之前揭說明,因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洗錢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原告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訴訟之請求,則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備位聲明中另追加主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云云,究其意旨實係以張德輝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對繼承人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訴請所繼承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即為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 ,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㈡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中,所為洗錢罪有罪判決者僅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張德輝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未經刑事判決為有 罪判決之宣告,至被告2人被訴掏空精隼公司股權所涉違反 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迄97年8月16日精隼 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公司時,並未確知張德輝與陳威橡、 林作英間有以之假金流不法方法將精隼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出,及股權及價款間有不法互易之情事,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見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第350、351頁、院卷六第76頁反面),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2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業經認定無罪,自非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之共犯,即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事實所觸犯之罪名可言,顯非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另上開刑 事判決對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論罪科刑屬訴外裁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摘,既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業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況被告並非其他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無以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㈢原告另以繼承法律關係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張德輝對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惟被告間繼承關係自非因犯罪事實所生,更無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自不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繼承張德輝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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