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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94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44號

聲請人
瑋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精山
代理人
郭紫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4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4日登載於報紙,惟觀諸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誤載為「32,494元」。因支票之金額係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944號│├──┬────────┬──────┬────┬──────┬─────┤│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額(新│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台幣) │ │ │├──┼────────┼──────┼────┼──────┼─────┤│001 │瑋雄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32,949元│102年7月31日│GD0000000 ││ │蕭精山 │西門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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