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正華
- 代理人
- 王百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正華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票據號碼DR九八二五五五三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正華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票據號碼DR九八二五五五三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