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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詹正華

  • 原告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百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43號聲 請 人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華 代 理 人 王百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正華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票據號碼DR九八二五五五三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正華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票據號碼DR九八二五五五三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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