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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邱正雄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慕勤
  • 被告
    楊卉苓吳聲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1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卉苓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主張相對人雖提出租賃契約證明其有租金之支出,然就租金之交付因未提出證明,故難認確有租金支付之事實。又相對人之婆婆廖紫玲本身擁有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之房屋,距離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甚近,相對人本可居住於夫家,何需捨近求遠,另外承租房屋居住?另相對人所提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出租人為「謝粢蛉」,惟該承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登記為「謝瑜庭」,兩者並非同一人,是相對人是否確有支付租金乙事顯有疑義,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陳報其配偶林錦鴻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 ) ,焦慮狀態導致無法工作,故家用及扶養費皆由相對人獨立負擔。然由相對人配偶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且現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淡水新市鎮加盟店,足見相對人陳報不實,有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合計6年,每期清償7,738元,清償總額為55萬7,136元,償還成數為15.55%,於每期當月25日(含 )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單、薪資明細表、勞保與就保網頁查詢、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下稱消債卷)第57 至58頁、第75至76頁、第107頁;本院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下稱執消債卷㈠)第21至28頁、第227至229頁、第248至253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領有包含業績獎金之收入約4萬1,500元(以101年6至12月平均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500元、房屋租金1萬2,000元、 勞、健保費用1,262元、手機費用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林宣吟(90年6月5日生 )、林宣辰(92年12月24日生)之扶養費9,000元, 共計3萬3,762元,又相對人之配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焦慮狀態導致無法工作,故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家用及扶養費。是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3,762元, 實已低於10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1,832元之標準( 1萬1,832元×3=3萬5,496 ),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7,738元(計算式:4萬1,500元-3萬3,762元=7,738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有關異議人台新銀行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支付租金之證明,且相對人之夫家於淡水即擁有房屋,相對人何需租屋,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與租賃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不相同,足見相對人並未向他人承租房屋云云。查因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及子女就學之地點均位在淡水,此有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單、學費繳費單(見消債卷第57頁;執消債卷㈠230-231頁)在卷可稽, 故相對人的確有居住於淡水之必要。又相對人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故相對人無法提出相關租金匯款明細,然由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正本上有出租人「謝粢蛉」蓋章表明收訖租金(見消債卷第110頁背面), 及出租人向本院表示相對人確實有向其租賃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至102年5月10日止,此有「謝粢蛉」出具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繳費單據及發票消費地多位在淡水地區,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於淡水地區租賃前揭房屋生活。又相對人之夫家於淡水地區是否擁有房屋乙事,因夫家之財產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夫家如何使用其房屋,本與相對人無涉,原不在相對人更生程序中清償能力估算考量之範圍內。另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謝粢蛉」,其更名前之姓名為「謝瑜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謝粢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故「謝粢蛉」與「謝瑜庭」實係同一人,從而,異議人台新銀行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有關異議人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林錦鴻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且現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淡水新市鎮加盟店(21世紀加盟店),足見相對人主張家用及扶養費皆由其獨力負擔,顯屬不實云云。 查相對人之配偶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20日間曾任職於21世紀加盟店, 此有21世紀加盟店102年6月13日函,林錦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37頁),然因林錦鴻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且由林錦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 林錦鴻98年7月、8月間有投保紀錄, 99年、100年均無投保紀錄,至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間始再有投保紀錄,是相對人稱其配偶工作不穩定乙事,堪認屬實,且依林錦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林錦鴻98年所得僅有3萬9,619元,當年平均每月僅有3,302元(計算式:3萬9,619元/12個月=3,302元);99年所得0元; 100年所得38,240元,當年平均每月僅3,187元( 計算式:3萬8,240元/12個月=3,187元);101年所得9萬0,442元,當年平均每月僅7,537元(計算式:9萬0,442元/12個月=7,537元 ),參酌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1,832元, 林錦鴻101年平均每月僅約7,537元之收入, 堪認林錦鴻已難維持己身之基本必要生活,故林錦鴻免除與聲請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故異議人永豐銀行前開主張,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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