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8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袁姍姍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係於102 年6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 年6 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尋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生活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且債務人名下尚有醫療險種之保單乙張,應要求債務人自行解約或提供等值現金納入本方案清償款項,而債務人自陳於101 年罹病並於同年訂立保險契約,應查明是否有保險理賠之事實。又債務人每月收入30,694元,必要支出為20,941元,參酌最低生活費試算結果19,912元,可分配餘額為10,782元,而本件更生方案月付金僅9 千元,其關於父母之扶養費4 千元是否為必要支出,尚有疑慮,且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成數僅有11.33%,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當月15日(含)以前給付,每期清償9,000 元,共72期,清償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合計648,000 元,清償比例11.34%,【計算式:9,000 ×72=648,000 ; 648,000 ÷5,716,784 =11.34%】並應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約30,694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資料、101 年1 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43至44頁、第186 至191 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據債務人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約為30,69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3,666 元、父親袁○珏、母親胡○英之扶養費各2 千元、其子陳○騏之扶養費4 千元、勞保費321 元、健保費274 元、日用品費5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100 元等,共計為20,941元,而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之經常性支出,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 %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是債務人所列每月上開支出總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21 元、健保費274 元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 千元後,其個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總計為12,346元(計算式:30,694元-321 元-274 元-8 千=12,346),實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再觀諸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債務人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29 頁、第251 至257 頁),債務人之父母分別為40年次、36年次,目前分別已61歲及65歲,且渠等名下均無財產,其母親於99年度、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父親亦僅於99年度有5,100 元之申報所得收入,應認渠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各支出2 千元之扶養費予其父母親亦屬合理,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所列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需,支出並無浪費等情事,尚無違誤,異議人空言主張債務人提列父母親之扶養費4 千元是否為必要尚有疑慮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0,6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20,941元後之餘額為9,753 元(計算式30,694-20,941=9,753 ),是本件更生方案係將債務人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又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醫療險種之保單乙張,應要求債務人自行解約或提供等值現金納入本方案清償款項,並查明債務人於101 年罹病並是否受有保險理賠之事實云云。惟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而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之保單,惟該等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所得領回之金額僅分別有165 元及533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066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323 頁),況依上開說明,更生程序並無逕命債務人將名下之保單盡數解約用以清償債務必要,且債務人縱曾有依前開保單取得醫療保險給付,然此係因發生保險事故所生之給付,而債務人所取得之保險給付亦非屬更生期間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債務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亦不因此而增加。審諸債務人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已盡力還款,即難謂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保單解約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及應調查有無理賠之事實云云,並非有理。 ㈣至異議人雖另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比例僅占總債務之11.33%,難認已盡清償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1.33%,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1.33%云云,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