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41號
- 異議人
-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新垣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林啟瑩律師
- 設臺北市○○○路0號5樓之6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與債務人曾鴻清、曾裕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於102 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7 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可知,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應命債權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所提之第三人聲明異議未涉及實體上爭執,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一般聲明異議,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為例,進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惟異議人主張與債務人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等事由,與上開座談會案例事實不同,無法類比援用。另異議人曾對於本件債權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是否合法及本件執行費尚未繳足乙節提出異議,未見原裁定為准駁等語。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 款意旨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係指該第三人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其異議內容者而言,倘非以上事由為異議內容時,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亦有最高法院第88年度台聲字第463 號裁定理由可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吳鴻林前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請求撤銷債害行為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則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扣押命令,命第三人臺北市商業處就債務人曾鴻清與曾裕婷於94年10月11日關於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為撤銷登記,並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曾鴻清所有,及禁止債務人曾鴻清在曾裕婷將於寅新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辦妥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曾鴻清後,收取就第三人寅新公司處系爭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寅新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異議人已於102 年3 月7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異議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之10日內,即於102 年3 月13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因與債務人曾鴻清、曾裕婷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予釐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法院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將異議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函知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並請債權人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02 年4 月9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禁止收取命令,命第三人臺北市商業處就曾裕婷於寅新公司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債務人曾鴻清收取就第三人寅新公司處系爭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寅新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異議人係於102 年4 月15日收受該禁止收取命令,並於102 年5 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以異議人業已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債權人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為由,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6 月20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扣押命令後,既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主張其與債務人曾鴻清、曾裕婷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予釐清,恕難依照執行命令辦理等語,此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102 年3 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觀其異議內容,異議人雖未否認系爭出資額之存在,然已主張對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顯係就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顯屬實體爭執,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是異議人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㈢原裁定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曾鴻清與曾裕婷關於寅新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於94年10 月11 日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向寅新公司將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所有』,上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是於判決確定時,債務人曾鴻清與曾裕婷之出資額轉讓行為已生實體上撤銷之效力,而移轉登記出資額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確定時起債務人曾裕婷已為意思表示,即債務人曾裕婷已向寅新公司請求將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曾鴻清之意思。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已告知寅新公司關於債務人曾鴻清與曾裕婷間出資額移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又寅新公司並無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出資額存在,及對於債務人之出資額並無爭執,亦無任何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相間... 。」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惟本件債權人吳鴻林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請求撤銷債害行為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第三人臺北市商業處就曾裕婷於寅新公司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曾鴻清所有,惟除上開執行名義外,本件尚有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併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就債務人曾鴻清應給付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美金2,820,047 元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執行命令除命第三人臺北市商業處就曾裕婷於寅新公司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曾鴻清所有外,另禁止債務人曾鴻清收取對寅新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相關債權,並禁止寅新公司對債務人為給付,此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9 日北院木101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禁止收取命令說明第二點中予以詳述,是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僅以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案例不盡相同,自不得逕予援用。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收受扣押命令10日內之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爭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