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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96號

異議人
即承租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異議人
即債務人
王貞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4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66條規定,法院得除去租賃權之前提要件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始有除去之必要。而所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應係指該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使不動產之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亦即抵押物之拍賣價格上有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虞者,法院始得據以為除去租賃或其他權利。本件異議人即不動產所有人王貞几於101年4月23日將新北市○○區○○段000○號、416建號、417建號之建物出租予異議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約定租賃期限為20年,嗣前開建物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底價新台幣(下同)3,840萬元為第1次拍賣,於無人應買後,執行法院依職權除去異議人建開公司之租賃權後,訂於102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以底價3,074萬6,000元進行第2次拍賣。惟前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30萬元、630萬元、605萬元,合計1,865萬元,然本件抵押物減價拍賣後之底價為3,074萬6,000元,仍遠超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最大可受償金額1,865萬元,債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處於不能受滿足清償之狀況,核與民法第866條所規定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之要件不合,執行法院遽為除去該抵押權,顯然違反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系爭抵押物於102年7月8日第1次拍賣時無人應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4號執行卷宗可查,足認其上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該當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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