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07號異 議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裁定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82,050元,惟異議人並無 損害相對人權利,無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於第二審更審程序支 出鑑定費462,000元,均係相對人自行要求臺灣高等法院 傳喚證人及鑑定,所需費用無須由異議人負擔。況鑑定費於第二審程序認定相對人無理由,相對人於第二審更審時始要求再次鑑定所支出,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廢棄。 (二)異議人並非隨意興訟爭訴,亦無損害相對人名譽與權利之意圖,異議人於本案中屬被保險人之地位,相對人未依保險利益實現之比例退還部分異議人所繳交之保險金,是異議人除因工程災害外,又遭受衍生之金錢損失,而相對人則為保險公司,且有再保公司擔保,其經濟地位及情況與異議人完全不同,雖異議人於本案敗訴確定,但本案訴訟費用之負擔,尚請本院審酌,以維衡平,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598,293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第三審判 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更審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確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歷審裁判後全部敗訴,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94,648元,由異議人起訴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09,378元,由異議人上訴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319,520元,由相對人預納; 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於第二 審更審程序中支出鑑定費46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人提出之國立中央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卷一第1-5、1-6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卷一第11頁反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 號卷二第73頁、本院102年度司聲第843號卷第4頁),是 相對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1,782,050元(計算式: 1,319,520+530+462,000=1,782,050)。從而,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2,050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其並無損害相對人權利,無須賠償訴訟費用為由聲明異議,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訴訟費用係包括證人旅費、鑑定費(即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異議人抗辯其無須負擔證人旅費及鑑定費,尚難採信。另異議人請求本院衡情審酌確定訴訟費用,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不得另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綜上,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