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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林佑珊

  • 當事人
    林聰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47號異 議 人 林聰儒  住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司執字第245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之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102 年8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8 月22日具狀表明不服,雖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規定之程序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證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是執行法院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顯屬背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 條 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 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財產拍賣後,於101 年3 月29日製成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下稱第一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並訂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該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異議人亦於101 年4 月2 日合法收受送達,有上開101 年3 月29 日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3號卷第249 至265 頁,即本院卷第8 至21頁),惟本件異議人並未就第一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於101 年4 月27日分配期日到場,有101 年4 月2 日分配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卷第69頁)。 ㈡又債權人陳從龍主張其有部分債權應列入分配,而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抵押權人葉明堯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分別就第一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於101 年4 月27日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卷第24頁、第65頁),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債權人陳從龍勝訴確定,及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後,本院執行處即於102 年6 月18日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意旨重新製作之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下稱第二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並於102 年7 月1 日以北院木96年執進字第24523 號、101 年度司執進字第92842 號函文將系爭第二次之5 分配表,及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所製成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92842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6 分配表,訂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卷第189 頁以下,即本院卷第22頁至70頁),該函文並於102 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㈢異議人雖於102 年7 月31日聲明異議,主張第二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表4 次序55之債權人許日旭所受之分配款項應為異議人所有,及第二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表1 次序5 抵押權人葉明堯之抵押權屬虛設,則其所受分配款應有不實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卷,即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二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表1 次序4 、5 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葉明堯及表4 次序55所載之債權人許日旭所受分配之款項不同意,固於102 年8 月2 日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債權人葉明堯、許日旭於第二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已於第一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內載明,有第一、二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4、33頁),則異議人既已於合法收受第一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後,未於101 年4 月2 日分配期日前就葉明堯及許日旭之債權及其受分配額部分聲明異議,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捨棄對第一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即債權人陳從龍之部分)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異議人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未於第一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分配期日前1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其對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是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意旨更正並重新製作之5 分配表時,就已喪失分配表聲明異議權之異議事由,再就第二次96年執字第24523 號之5 分配表所載之表1 次序4 、5 抵押權人葉明堯所受分配款項,及表4 次序55債權人許日旭所受分配款項再行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原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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